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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昊群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街口時,本應 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黃士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並依綠燈標誌通行時,與闖越紅燈之陳昊群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士亨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而 陳昊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施柏盛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無線電競網咖(下稱無線電競網咖 )內,因打電玩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施柏 盛所有、無線電競網咖店內之耳機,砸破其使用中、施柏盛 所有之電腦銀幕,足生損害於施柏盛。  ㈢案經黃士亨及施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昊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士亨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無線電競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士亨受傷,及被告 因打電玩時一時情緒不佳,不知理性排解情緒,竟砸毀無線 電競網咖內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 黃士亨、施柏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橫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告訴人黃士亨、 施柏盛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PCDM-112-交簡-1286-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往彰化縣秀水鄉方向 行駛,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於接近彰化縣○○鄉○○路000巷○○○號 0000000號路燈時,其機車踏板上之空罐掉落車道,被告未 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車,即驟然往右偏向減速煞停在路面 邊線處,以致曾於113年5月12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朋友家 飲用啤酒,而於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家出發而在上班途中舉起左手抓癢 、單以右手駕車之告訴人余培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理)見狀反應不及,急煞失控摔車,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與雙膝部開放性傷口。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交易-67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16號、第8357號、第8911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899 7號及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報警究辦,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雯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及黃雯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工程,月薪5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 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查;被告竊取賴彥廷所有現金3000元、竊取顏大清所有現金2800元、竊盜黃雯屏所有現金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所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竊取羅進益普通機車乙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偵第8994號卷第43頁、見113偵第891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所得 主      文 1 113年4月3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賴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6日4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顏大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2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26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得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已交還NGUYEN VAN DAN)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羅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 機車1部(已交還羅進益)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4月6日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薛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日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葉芮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15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黃雯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现金8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18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78-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0分」更 正為「3時2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40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北向48.7公里處,不慎與呂 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 信德無受傷,其車上乘客吳孟育、李永隆有受傷,惟尚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 分對劉錦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呂信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呂信德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2-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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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駕駛車牌號碼BBCBWT-7213」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曾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仁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0時起至2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新街109巷口方 向行駛,行經同區華新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忠孝街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裴氏容自同區忠孝街與華新街109巷口穿 越道路往華新街方向行走,在道路行人斑馬線上,即遭被告 自左側追撞,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 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3-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 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 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 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 ,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 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 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 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55-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前,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道路車輛狀況 並禮讓他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迴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 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而倒地,遂受有牙冠牙 根斷裂、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金石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 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8

CHDM-113-交易-4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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