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
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
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
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
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
,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
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
,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
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
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
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
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
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
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
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
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