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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李鈞維,沿屏東 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 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 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 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 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2人 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 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甘全祐 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並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 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 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 身分證後,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陳采羚不注意,於同日凌晨 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 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先是伸手阻攔陳采羚,並於 陳采羚原拉住車門後,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而警員楊 立偉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 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 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 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 ,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 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林育丞、張育銘所涉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甘全祐、張 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之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甘全祐 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則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 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似未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且法條欄亦記載其與張育銘分涉第284條過失傷害、 第135條妨害公務,復又記載被告所犯兩罪,整體觀之,應 係起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緝卷第57至60、107至1 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訴緝卷第81至84頁)、本院113年1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緝卷第103頁)、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交訴緝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內容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 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之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榮宗受傷後逃逸,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丞、 張育銘之協助下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因無法即時獲得 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亦危害公共交通安 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暨考量本案車輛之車主黃子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甘全祐          林育丞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甘全祐(另案通緝中)於109 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990號前,適有蘇榮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超越前車 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車前撞及蘇車,蘇車遭撞,因甘 車速度快,蘇車向後倒退,車尾碰到路旁古棋謐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 、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 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先央求 蘇榮宗不要報警未果,警據報前來處理,甘全祐、李鈞維乘 隙聯絡朋友林育丞、張育銘等人前來救援。林育丞駕駛先前 向王咏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育銘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彼等共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張育銘自路旁往甘全祐走近,某黑色自小客車 迴轉至現地,張育銘即上前,右後座乘客打開車門,張育銘 略彎腰往右後座一瞥,即將眼神望向甘全祐,中間隔有女警 陳采羚,甘全祐靠近該車佯請駕駛回家幫其拿身分證,員警 亦疑有蹊蹺,催促該車離去。林育丞旋於同日凌晨4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甘全祐亦與林育 丞對話,仍佯央求其回家拿身分證。此時女警陳采羚站在甘 全祐身旁,女警另一旁為張育銘。甘全祐突乘女警不注意,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副駕駛座,混亂中女警出手 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女警,女警原拉住車門,張育 銘予以扳開,男警楊立偉適時抓住甘全祐。同日凌晨4時19 分22秒,甘全祐強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包括女警)均伸 手要拉住甘全祐,並大聲喊叫,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女警及 男警。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 未關閉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3秒搭載甘全祐加速逃 離。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蘇榮宗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傷及其肇事逃逸經過。 2 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駕駛為被告。 4 本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 被告駕車偏離車逆向行駛,未開大燈,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後往後退,錄到被告自小客車號為000-0000號,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甘全祐自駕駛座下車。 被告穿著與警密錄器錄到被告穿著相同。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現場、車損、兩車行駛方向及告訴人車遭撞後停留位置。 6 本檢察官第一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如事實欄被告甘全祐、林育丞與張育銘現場行為分擔情形。 7 本檢察官第二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同上 確認原黑衣男子係被告張育銘。 8 證人陳采羚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但來不及,張育銘阻撓員警情形。 有記下將被告甘全祐載離車輛車號。 9 證人楊立偉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陳采羚與被告張育銘較近。 10 證人朱見祥證述 伊係交通隊員警,伊到時派出所兩位同仁已到。被告甘全祐多次報假資料,說要通知朋友帶他的證件過來,後車開過來,被告甘全祐打開車門,伊同事拉著被告甘全祐,但甘全祐還是跑上去副駕駛座,伊同事來不及將其拉下車。 11 證人王咏澤證述 被告林育丞先前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證人李鈞維證述 被告甘全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打電話叫被告林育丞去載被告甘全祐。 13 證人黃子芸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月27日有借給李鈞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副駕駛座下車者係李鈞維。 14 被告甘全祐通緝資料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屏檢錦執安緝緝字第1688號通緝。 15 被告林育丞供述 知道警察在處理車禍案件,女警沒跟伊講可將被告甘全祐載走,被告甘全祐上車伊就開走了。 辯稱在巷子看到被告甘全祐在跟警察大吼大叫,以為其喝醉酒在跟警察鬧,伊怕繼續鬧大,才將其載走。 16 被告張育銘供述 警察現場處理時,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可能剛好站在那部車那邊,被告甘全祐要搭車離去,印象中伊好像沒有伸手阻攔女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甘 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等就肇事逃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甘全祐、張育銘所犯2罪,犯意 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別論處。被告林育丞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等於警執行公務之際,或暗請朋友前來,或 阻撓員警,幫助肇事及通緝之被告甘全祐逃離,被告張育銘 甚且姿態傲慢高倨,輕藐執法者,彼等行為目無法紀,請從 重量刑,以儆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06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2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05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 被 告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駛入 騎樓時,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自地下1樓駛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3,00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後,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8,6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由中港路進入飯店時完全沒有 車輛,是轉入飯店大門車道突然被撞,惟對兩造均負擔百分 之50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振興汽車交修單、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第8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57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轉入騎樓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並由地下1樓 駛出之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由地下1樓駛出至騎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 上開規定,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5頁)。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600元、工資14,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直 至112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860元(計算式:28,600×1/10=2,860),再加 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7,260元(計算 式:2,860+14,400=17,26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 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 630元(計算式:17,260×0.5=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 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5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 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 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 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 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 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 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 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 。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 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 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 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 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 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 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 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 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 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 ,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 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 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 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 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 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 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 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 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 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 ,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 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 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 ,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 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 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 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 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 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 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 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 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 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 。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 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 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 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 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 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 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 。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 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 ,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 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 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 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 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 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 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 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 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 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 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 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 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 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 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 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 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 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 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 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 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 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 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 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 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 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 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 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 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 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 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 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 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 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 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 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 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 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 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 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 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 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 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 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 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 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 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 )、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 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 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 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 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 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 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 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 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 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 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 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 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 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 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 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 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 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 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 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 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 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 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 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 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 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 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 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 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 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 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 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 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 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 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 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 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 。(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 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 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 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 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 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 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 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 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 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 )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 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 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 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 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 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 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 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 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 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 「(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 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 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 ,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 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 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 、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 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 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 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 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 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 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 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 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 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 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 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 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 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 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 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 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 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 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 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 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 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 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 ...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 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 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 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 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 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 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 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 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 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 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 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 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 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 .(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 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 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 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 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 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 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 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 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 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 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 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 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 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 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 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 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 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 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 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 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 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 『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 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 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 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 (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 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 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 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 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 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 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 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 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 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 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 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 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 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 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 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 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 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 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 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 ;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 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 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 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 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 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 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 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 。(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 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 。(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 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 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 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 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 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 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 ,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 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 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 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 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 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 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 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 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 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 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 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 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 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 』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 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 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 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 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 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 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 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 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 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 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 ,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 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 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 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 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 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 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 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 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 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 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 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 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 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 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 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 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 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 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 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 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 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 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 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 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 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 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 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 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 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 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 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 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 ,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 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 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 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 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 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 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 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 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 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 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 )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 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 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 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 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 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 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 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 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 )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 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 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 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 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 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 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 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 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 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 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 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 「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 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 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 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 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 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 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 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 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 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 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 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 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 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 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 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 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 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 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 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 ,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 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 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 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 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 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 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 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 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 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 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 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 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 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 「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 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 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 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 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 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 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 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 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 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 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 、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 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 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 ,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 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 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 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 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 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 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 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 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 ,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 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 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 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 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 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 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 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 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 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 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 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 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 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 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 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 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 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 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 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 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 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 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 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 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 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 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 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 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 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 ,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 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 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 ,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 ,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 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

2025-01-22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楊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 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蔡承 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聽聞蔡承儒轉述 其父親蔡慶霖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向蔡承儒訛稱自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 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楊義豪指定 之金融帳戶,並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委任狀予蔡 慶霖簽署,而委任楊義豪處理其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楊義 豪復建議蔡承儒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且 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 發現楊義豪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台北保成上課證、 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1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害人蔡承儒、蔡慶霖於警詢之陳述暨其結證 結證並指訴被告所有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蔡慶霖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影本(含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證明被告楊義豪佯以律師身分,於左示時間陪同蔡慶霖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蔡慶霖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嗣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左示物品。 4 海山分局公務電話譯文1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1張;被害人蔡承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及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初稿列印頁各1件 證明被告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蔡承儒施詐,而收取其款項6,000元,並為蔡慶霖處理車禍訴訟民刑事宜之事實。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 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 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 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 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為賺取補習費用而向被害 人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並陪同至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挑起 訴訟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 :  ㈠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係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 訴訟為其要件,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 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 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 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本件被告係為被害人求償而向被害人提出可對車禍相對 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手段,衡以被告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其本身法學素養及本職學能本有所不足,故尚難認被告提出 該等建議,有何挑唆訴訟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律師自 居,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為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 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本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報告機 關認被告尚有涉犯挑唆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6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B1欲駛至B2時,因疏未遵守現場號誌指示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瓊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4,178元( 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090元及烤漆32,497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40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後,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67,989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 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陳瓊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陳瓊如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14,178元(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 090元及烤漆32,49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45頁),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1 11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4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90元及烤漆 32,49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259 元(計算式:14,672+15,090+32,497=62,259),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2,2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4, 17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7-29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 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2,2 5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僅以上開金額62,259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59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91×0.369=2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91-24,572=42,019 第2年折舊值    42,019×0.369=1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19-15,505=26,514 第3年折舊值    26,514×0.369=9,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14-9,784=16,730 第4年折舊值    16,730×0.369×(4/12)=2,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30-2,058=14,672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2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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