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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抗-5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 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 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 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 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 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 ○○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 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 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 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 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 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 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 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 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 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 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 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 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 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 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 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 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 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 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 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 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 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 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 、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 、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 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 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 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 ,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 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 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 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 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 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 ,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 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 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 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 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 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 「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 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 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 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 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 ,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 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 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 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 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 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 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 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 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 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 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 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 ○○、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 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 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 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 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 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三、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 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 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 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 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 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五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 -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 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 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 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 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七、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前開聲明第二 項,而就前開聲明第七項則擴張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 1頁),就聲明第七項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被告為君唯國際汽車車行之老闆,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帶原 告看中古BMW汽車(型號:BMW F30 328i,里程數約10萬公里 ,下稱系爭下訂車輛),原告欲購買系爭下訂車輛便給付6萬 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先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而簽立 空白車貸申請書,被告表示系爭下訂車輛須待新領牌照、改 裝車體完成後才會交車。在原告等待系爭下訂車輛交車期間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表示:「對了弟弟問你一下,名下車 子太多了,我名下15台,小秘書11台。星期一我有買四台車 要過戶,可以先過戶3~4台車子到你名下嗎?過到你名下後 一星期內會再過戶掉,我車賣很快」,原告回覆「可以呀傑 森哥」等語,基此可知,雙方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詎料 ,被告竟逾越上述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就借名登記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強制責任險保 費、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車貸等費用,均保證會自行負擔 繳納,亦曾繳納幾筆款項,惟嗣後竟遲不繳費,汽車貸款亦 拖欠未償。就系爭下訂車輛,經原告再三詢問進度、催請交 車,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嗣112年2月7日,被告稱2月底前可 以交車,惟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下訂車輛實已另售他人, 遂於112年2月23日質問被告,並要求解除購車契約並退還訂 金6萬元,被告竟仍託辭迴避、未正面說明,儼然被告自始 即懷抱不履行交車之惡意,且就訂金退還乙事,經原告無數 次催促,被告僅退還2萬5000元,尚有3萬5000元仍未退還。 原告於112年4月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移送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在基隆地 方法院達成調解條款(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約定被告應履行 之事項:「1.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2.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返還原告身分證、駕照、印章。3.原借 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 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 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完成上述約定後,原告即撤回刑事 告訴。」其中,就第1點返還訂金部分,經司法事務官確認 後已作成調解筆錄;第2點之證件業經原告自行取回;第3點 則係就原告名下尚有借名登記3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 部車輛)之過戶處理,惟司法事務官認為「過戶前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不夠具體特定,故未作成調解筆錄,僅能以雙方 簽字之調解條款作為兩造合意契約。詎料,經原告於112年1 2月至113年1月期間不斷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條款事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3年3月28日基隆地檢署開庭,被告 承諾將於113年4月30日前繳清車貸、罰款等費用並完成車籍 過戶登記,然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調解條款事項(備註: 刑事案件原待被告履行調解條款後結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 約,故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案件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就上開情節,有兩造111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 而借名登記車輛(包含系爭3部車輛)累計大量交通違規罰單 、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保費,因被告遲不繳納,至今原 告已遭行政執行66820元。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6期之貸款 共1638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故原告代繳金額共計 0000000元。綜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兩造就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並應 代原告清償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車貸、交通 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等) ,並償還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66820+0000000 =0000000),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就不特定車輛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有兩造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紀錄、系爭調解條 款第3點可證。又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 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可見兩造於112年1 1月30日簽立系爭調解條款時便已終止系爭3部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之 期限前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但經原告及告訴代理人不斷 催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則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3就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汽車過 戶登記前,應先繳清違規罰款、欠稅費並塗銷動產設定,於 系爭3部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仍為汽車使用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並因系爭3部車輛交通違規 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再者,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車籍登 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應屬有據。  4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借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 遭行政執行扣款共計66820元;此外,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共6期 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原告合計代繳0000000元 。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再者,依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系爭3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 被告給付,故原告並得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償還。再查,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 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 20萬元」,是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 之期限前辦理系爭三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但被告至今遲未 履行,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以上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0000000+66820=000000 0),加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  ⑵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  ⑶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 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⑷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⑸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 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滯納金及罰鍰。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⑺第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被告有同意將原借名登記 原告名下車號0000-00、1401-RG之車輛,於112年12月31日   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及AZQ-7833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過 戶移轉回被告名下(見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依該調解條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     就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汽車辦理過戶,應先繳 清當年度及前年度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此為 監理所就車輛過戶登記之必要程序,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 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稅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 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 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七、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部分:   監理單位在過戶程序,會檢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的強制險有 效期限須滿30天以上,如果新車主未投保強制險,監理機關 將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繳納強制汽車 保險費,然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 保險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五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 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   就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 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遭行政執行扣款共 計66820元,有原證7可參(卷第119至125頁);此外,被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 5月21日共6期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車貸共還款 0000000元,扣掉被告所繳納的163800元,等於原告還款000 0000元等情,此見裕融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自明(見卷第14 7頁)。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在11 2年11月30日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 調解條款第3點同意「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 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 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 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依上開條款 內容,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將汽車過 戶至自己名下,卻未履行,原告依調解條款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以上共000000 0元(66820+0000000+2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條款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3部車輛車籍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 被告代其分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區監理所、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保險公司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 月起至完成系爭3部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及上開費用之滯納金及罰鍰,因給付金額不確定,不能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4-訴-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 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 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 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 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 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 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 ,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 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 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 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 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 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 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 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 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 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 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 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 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 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 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 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 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 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7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胡育誠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迄至民國112年 6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辯,陳稱: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111年3月22日對 原告有14萬1780元之借款,後陸續清償,並非至112年3月17 日尚欠款14萬1780元;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有傳送「剩8萬7 」之訊息,伊應已經還得差不多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上班還可以吧。」之 訊息後,被告復以:「跟你就剩1萬3房租跟車貸沒給」、「 可以」等語,於被告先行確認兩造之借貸項目為房租及車貸 後,原告旋即傳送:「我也知道你一定不夠,等妳主動開口 ,我也不會逼妳,逼妳妳也生不出來」、「剩8萬7」等訊息 後,並將「剩8萬7」之訊息設定為公告,即原告經計算被告 所積欠之房租及車貸之數額後,以訊息「剩8萬7」回復被告 ,並將此設定為公告,而觀諸此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見被告 有任何否認,或欲進一步要求提供明細以進行確認之舉,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餘額計算至112年7月11日,應確實是8 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後搬家時,又再 向其借款,故被告之借款餘額應為9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雖被告另辯稱,其有以「不是這樣算」等語之訊息,否認原 告所傳送「剩8萬7」之計算結果,然綜觀兩造之訊息,除借 貸項目、餘額外,兩造尚有討論被告工作收入計算之事,而 該等訊息為:「原告:『你那賣一台怎麼算』、『算一成?』。 被告:『不是這樣算』。原告:『算台?』。被告:『不能說太 多,但比台本多』、『都有』。」等語,顯然被告所傳送「不 能這樣算」之訊息,應是就工作收入部分進行回答,並非否 認原告就借貸餘額之計算結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還款之事實,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該 等明細固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共匯 款14萬7205元予被告,而此期間被告共匯款14萬8614元予原 告,然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單憑此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況此存款明細所載之匯款紀錄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計算被告借貸餘額結果前(即原 告傳送上開「剩8萬7」之訊息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計 算時,理當已將此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借款、還款數額納入 計算,方得出8萬7000元之餘額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小-301-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綸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友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友綸(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3號卷第5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 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半工半 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 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第 1期賠償金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45、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形,及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於 本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過等語,被告方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第13號卷第60頁),斟酌相關量刑因 子後,認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尚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3號卷第19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 第1期賠償金1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審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第13號卷第60、61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 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楊友綸應給付鄭雅綺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鄭雅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戶名:鄭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友綸與鄭雅綺約定由楊友綸給付鄭雅綺新臺幣7萬元,楊友綸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鄭雅綺,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顯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4年度 勞補字第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陳稱其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許多債務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說 明聲請人之112年所得情形及名下沒有應辦理登記之財產, 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存證信函、債權人 明細、車貸催繳簡訊等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積欠許多債務 ,目前尚未清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聲請准予暫緩或分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及 民事訴訟法均無當事人得以暫緩或分期繳納裁判費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救-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士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號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毅」之成年人(下稱「毅」)使用。後「 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 曾歆閔、牛安琪,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士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上工作認識「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他 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 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然後他拿了以後就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 對於金融領域掌握度較常人為低,又金融理財事務相對複雜 及繁瑣,一般人亦常未能清楚瞭解,被告不明瞭詐欺集團之 慣用手法,而遭名為「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假借需要 為被告找工作名義,騙走被告證件及金融卡,被告因此誤入 詐欺集團圈套交付,被告對於該帳戶未來將會成為詐欺集團 利用之工具毫無所悉。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聯繫,故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財錢並非被告所指示,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 任何聯繫,實無任何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由此足證被告主 觀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防制法之證明,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補發身分證前幾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毅」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而其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份證,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51號卷《下稱立卷 》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 加以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該 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提款後已無餘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 林汶嫻於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7時1分至5分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提領,另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於同日匯入之款項 ,亦於密接時間遭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 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 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 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 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 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 立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 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車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 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 為何辦貸款要交信用卡跟提款卡等情(審訴卷第34頁),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網路上工作的資料認識到「毅」 ,跟他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 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 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係為核對資料 抑或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況。且被告自稱與「毅」之聯絡沒有留下資料,也沒 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找工作或貸 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毅」並不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 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 容等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要如何使用,又未 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違。 2、另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生日,並未告知「毅」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 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 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 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 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 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毅」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從事領取現金之粗工經驗(立卷第21 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立卷第71頁、第9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 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 為具體明確;徵以,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對於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 知悉,其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毅」,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將因無「毅」之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毅」,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 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 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 ,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 ;前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 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 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 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按因與本件無關 ,故予以遮隱)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 於前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 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 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 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 9日至22日本件行為前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 T ype 2 diabetes mellitus, Hyperlipidemia」等情,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 7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二致,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 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 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 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亦經本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 採,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 、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及其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罹患 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八)又被告所犯者為幫助犯洗錢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 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舉,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 護管束2年代之,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 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 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2萬0,002元、3萬0,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牛安琪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1頁至第60頁)

2025-03-26

SLDM-114-訴-1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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