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30、36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號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年月6日16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上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2,000
元之價金。嗣林文凱於同日20時3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洗車場」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及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始查悉
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朱志豪。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
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414公克)予朱志豪。嗣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朱
志豪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前,扣得上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19
)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吸管之其中1支;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其斯時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另1支吸管。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至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下
稱偵31530號卷】第39至49、229至232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
7頁),核與證人朱志豪、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31530號卷第105至115、163至187、197至201、221
至2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號卷【
下稱偵36185號卷】第309、31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被告)(見偵31530號卷第53至57、61至65、81至89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見偵31530號卷第
5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79頁
)、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
3至95頁)、林文凱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7至104頁)、朱志豪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
豪)(見偵31530號卷第119至123頁)、拘提被告及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29至133頁)、查獲現場及朱志
豪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35至1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林文凱)(見偵31530號卷第189至19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79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185號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185號卷第275、28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2年6月29日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
鑑驗書(見偵36185號卷第29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屬有償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
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
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
賺取價差利潤(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男子朱志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
件(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2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迄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第113915370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
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
,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諸多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
中),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患有坐骨
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患(見本院卷第83至87、139至141
、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
毒品(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文凱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給付6,000
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199頁),此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林文凱並
未給付任何毒品價金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47、2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供稱林文凱有給付2,000元之毒品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前
後歧異、齟齬,委無足採,相較之下,林文凱之上開證述,
應較為可採,從而,堪認林文凱有給付6,000元之毒品價金
予被告。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
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 2 殘渣袋1包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吸管2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TCDM-113-訴-4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