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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蕭乙中 被 告 陳文祺 廖文森 陳炳耀 陳宣志 江孟珍 岳曉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水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管處)管理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均向 農水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於111年1月收到110年度之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時,發現增加其他費用,且使用補償 金之費率自3%變為10%,故提出申訴並申請更正,申訴無果 後,再提訴願,復經訴願不受理。而過程中彰管處竟於112 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說明五記載:「…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 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社頭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 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本處社頭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 、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晁(歿 )之姪,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 交…」,然原告並未收到說明會開會通知單、也沒有巧遇工 作站站長及同仁、也在期限內繳納、村長未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亦未去電稱不繳交,系爭函文之不實記載即係誹謗原 告。另被告即彰管處社頭工作站站長岳曉秋曾同意將使用補 償金之費率更正為3%,彰管處卻拒絕辦理更正,其後原告發 現被告岳曉秋自知理虧,而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 繳納。而農水署查明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逕自繳納一節後, 自應將該款項退還被告岳曉秋,然卻遲不為之,此即為被告 藉此污衊誹謗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均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有關 ,原告執意要以3%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因原 告占用土地係施設圍牆、種植果樹、花卉等,依「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必須適用10%費率收取補償金,無法同意依原告 申請改為3%費率,然原告無法接受,所引起之紛爭。彰管處 人員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僅是據實說明法規依據及就原告 各項主張為回覆,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而函文收文者,或為原告,或為有關機關,並無散布於眾, 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依職權回文及核 章,乃屬被告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原告所指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補償金及其他費用乙事, 彰管處原不知曉有此事,事後經彰管處調查,始知因原告多 次對彰管處核定之補償金費率不服,申請更改為3%,經被告 岳曉秋溝通無果,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避免無謂爭執,才 自行代繳,彰管處查證屬實後,亦已於113年2月22日將該款 項全數返還給被告岳曉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源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原告希望以3% 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應適用10%費率收取補 償金,以及地價稅部分由誰負擔之爭議。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申請書、農田水利會107年5月2日彰水財字第1070350330號 、農水署112年3月29日農水管字第1126005159號、112年7月 17日農水彰字第1126555675號函、111年11月24日農水管字 第1116018379號書函、彰管處112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 16556799號、111年5月2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1079號、111 年11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488號函、繳款通知單、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50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系爭函文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先因使用補償金之爭議向農水署提出陳情,農 水署收到原告陳情後,發文詢問彰管處意見,彰管處再以系 爭函文函覆本件情形予農水署,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亦自認在111年接到110年度之繳費單時,發現 該繳費單列有其他費用(含地價稅等),即開始申訴而不願 繳交,欲等訴訟確定後再繳納(見本院卷第110頁)。農水 署嗣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起訴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 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無權占用,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是系爭函文僅係彰管處職員被動函覆農水署關於本件 原告不願依繳款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之相關經過,難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原告是否確實收到通知而未參加說明會 、有無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村長有無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是否曾「去電稱」不繳交等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 其人之聲譽是否貶損無關,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自非認定是否妨害名譽之標準。  ㈡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之退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岳曉秋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繳 納,該款項應退還被告岳曉秋而未退,此即為藉此污衊誹謗 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該款項 已於113年2月22日退還給被告岳曉秋,有被告岳曉秋112年8 月22日之簽呈、關於111年度代繳蕭乙中占用補償金案會議 紀錄、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頁),合先敘明。而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 避免無謂爭執而逕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函文 、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6、113、115頁 )。是該款項既為被告岳曉秋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繳納,自 難以與「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一節連 結。故是否退款予被告岳曉秋一節,自亦與誹謗原告貪取其 不法利益無關,原告主張顯為其自身想像,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屬妨害名譽之情形, 其主張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138-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亡賴益(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賴鴻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祭祀 公業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賴鴻鈞,並選任另名派下員賴信成擔任管理人等情,固據提 出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開會通知書、簽到名冊 、委託書、管理人解任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 臨時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13頁)。惟查:⒈ 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4條第2、3項規定,管理人 每屆任期為4年,如有失職違法,得由派下現員1/5以上連署 ,提經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除其職務。第6 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原審卷第85頁)。⒉被上訴人前選任 賴鴻鈞為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26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 請備查,而經該所於110年6月15日准予備查,此有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函可憑(原審卷第229、233頁),堪認賴鴻鈞係於1 10年5月間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目前仍在任期內。⒊ 依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201頁),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人為賴信成,然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6條 規定,管理人始有權召集臨時會,賴信成並非有召集權之人 ,又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原審卷第199頁)、 開會通知書亦未記載有關解任管理人之事項,上訴人所提前 餘書證,亦均無從證明管理人賴鴻鈞有失職違法,而經1/5 以上派下員連署提案解任其職務之解任程序要件事實,故難 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賴鴻鈞已經合法解任。⒋證人即被上訴 人派下員○○○證稱:伊於112年5月28日有去開系爭臨時會, 當天開會的人還有伊大哥賴錦堂、賴信成、賴文郎之子(代 理賴文郎),還有其他派下員,好像共有6個人到場開會,當 天是要討論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怎麼出售,後來好像是賴信成 提議要更換管理人,有討論、表決,用簽名方式說要換管理 人,好像沒有指名換成什麼人,只是說要換,當天開會沒有 錄音、錄影,大家只是在三合院那裡討論事情怎麼做,賴信 成好像有手寫簡單記錄,後來好像沒有更換管理人,還是賴 鴻鈞等語(原審卷第328至329頁),可見當時係臨時提議要 變更管理人,惟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11頁)並 未經會議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且所載記錄人員為「賴錦堂」 ,亦與證人所述係由「賴信成」記錄之情不符,故該會議記 錄之內容,並不具可信性,復證人○○○所述亦與規約所載程 序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賴鴻鈞已經解任。⒌綜上,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賴鴻鈞,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無門牌號 碼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 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圖編號甲、乙 所示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益,設立人為 賴饒香、賴鳅及賴怣。賴饒香之後代傳至賴先進為止絕嗣; 賴怣之後代傳至賴漢為止絕嗣;賴鳅之子為賴壽(大正13年 歿),賴壽之子為賴榮、賴波、賴曆、賴木(以上4人均已歿) ,賴榮之孫賴錦堂、○○○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波傳至 賴上久、賴火生、賴錫輝為止絕嗣,賴曆之子賴茂智亡故後 ,賴茂智之子即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 木及其子賴吉相、孫賴鴻圖、賴政昌亡故後,由賴吉相之子 賴鴻鈞(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賴鴻圖之子賴信成、賴彥豪、 賴政昌之子賴宥亦、賴世賢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故當初 三位設立人中,僅存賴鳅之直系卑親屬,現被上訴人派下員 為賴錦堂、○○○、賴炳森、上訴人、賴信成、賴彥豪、賴宥 亦、賴世賢、賴鴻鈞等9人。賴壽於大正13年亡故前立有鬮 分承諾書(下稱系爭鬮分承諾書),對於賴壽名下財產及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為分家分管,其中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 分家分管部分,依系爭鬮分承諾書記載「榮油車店000○」、 「波仝000○」、「曆仝000-0○、仝000○」等語可知,賴榮取 得油車店000○地、賴波取得油車店000○地、賴曆取得油車店 000-0○地及000○地。又賴榮所管理上開油車店000○地即為埔 心鄉○○○油車店小段000○號;賴波所管理油車店000○地即為 同小段000○號;賴曆所管理油車店000-0○地經分割後,增加 ○○○油車店小段000-0○號,上開000-0○號再分割增加同小段0 00-0○號,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上開000○地即為000地 號土地。故依系爭鬮分承諾書,系爭土地係交由賴曆管理, 於賴曆死亡後,則由其子賴茂智繼承管理,賴茂智死亡後, 再由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管理。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承諾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水租 、地價稅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47-51頁),並 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5-187頁)及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除上訴人能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 當然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97頁),並稱該影本為影印自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賴松課所提出之 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惟核另案之被上訴人 業否認賴松課所提系爭鬮分承諾書之真正,另案判決亦認賴 松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承諾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15 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另案轉印文件,認定系爭鬮分承 諾書為真正,上訴人據此文件稱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 利存在,即難採憑。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水租、地 價稅係其負責繳納,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 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轉帳繳 納通知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145-155 頁),然此僅為繳納稅費款項單據,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 稱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既為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6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 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 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 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 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 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 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 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 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 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 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牆 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外推增建鐵窗、牆 壁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1,16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 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 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1年1月4日甲土測字第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並無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40,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8元(計算式:5,040元 ×0.7平方公尺×10%×60個月=2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84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於94年因 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日期)向訴 外人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拆除,僅剩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 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 部分之面積為0.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所占用面積0.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 無用處,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若 拆除及重建系爭建物之牆壁費用為280,455元,而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為16,515元(計算 式:36,700元×0.45平方公尺=16,515元),兩相權衡,可見 損害上訴人利益極為重大,上訴人願意補償租金或洽購占用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卻不願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 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另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均未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 ,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㈡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該區域亦非繁榮地帶,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目前僅為0.4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甚微,被上訴 人無法作何用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僱工 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被上訴人以0.7平方公尺計算面 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6 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1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至118頁)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間由其父興建,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無庸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悉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惟此無從作為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 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 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 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 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 第796條為辯,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平方公 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拆除,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將鐵窗及牆壁部分分 別標示及計算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 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附圖 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⑶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擬 局部拆除區域,對於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 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樑版構建 ,研判對於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系爭建物局 部拆除之整修補強費用預估約需280,455元,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2樓之牆壁部分,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拆除及補強費用成本尚非過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 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 建物之牆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非甚大,然亦無從因此排 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本院以判決定 相當之價額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土地所有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 「鄰地所有人」則係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 主體非為逾越地界之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判決 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6年8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12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11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8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5,120元、5,120元、5,040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之鐵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0.45平方公尺,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占用期間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2日 5,040元 5,040元×0.7平方公尺×年息8%×1229/365日=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 5,040元 5,040元×0.45平方公尺×年息8%×598/365日=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47元

2024-12-06

TCDV-111-簡上-27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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