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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余政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 士俱樂部板橋店)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並補 正提出完整契約、被告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名稱,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359-20241227-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 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 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 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 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依兩造間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 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 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消小-2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蔡易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3

TCDV-113-補-303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葉馨蔓即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9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 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及施 作工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溯及於簽約時發生解除 之效力為由,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之「 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 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⒉被告 等應連帶返還原告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與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9萬8,4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 又原告請求返還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3,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㈢另原告聲請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977元 (計算式:95萬3,390元+5萬9,587元=101萬2,97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8,400元 1 利息 798,4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154,989.95元 小計 154,989.9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53,39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00元 1 利息 49,9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9,686.87元 小計 9,686.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9,587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93-20241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被上訴 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文 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報名時,已明確告知欲參加為期 兩個月的加強證照課程,以備同年12月3日之證照。被上訴 人接待售賣課程之顧問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賣予與需求不 符之課程,且表示契約乃定型化必簽之流程。故有詐欺之嫌 ,所謂之契約並無存在之理由。  ㈡即便契約存在,但選課不易且經常額滿,已嚴重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上訴人存在之消費糾紛,委請中正第三方調節均未 得善意回應。其他消費者也有類似案例,顯示此情形並非個 案,是被上訴人銷售課程時存在問題。    ㈢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市面補習班同 業收費金額計算出應返還之金額。  ㈣上訴人基於準備證照考試之需求,才被迫轉至巨匠補習班報 名,證明確實需要參加該類課程。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學習 ,係因其無法履行契約,未提供符合需求之課程。上訴人11 2年10月5日報名被上訴人課程、同年月23日通知解約、旋 於112年10月26日轉至巨匠補習班簽約,並開始上符合需求 之課程、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失敗、同年3月8日同會再次調解失敗、113年4月20日在巨 匠補習班持續學習,再次續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4-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為未成年人,蔡 ○○、范○○為其法定代理人,范○○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范○○,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平台 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 方案,即18個月內完成288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 返還百分之百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范○○當日 即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 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已完 成上述義務,而申請勵學方案獎學金並填寫發票折讓單,詎 料將上述資料交予被告南科校所屬人員後,即置之不理,屢 經催討無效。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范○○上開已付之學費。  ㈡又原告范○○當日尚代理原告蔡○○,與被告簽立平台服務委任 契約書,同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方案,即24個 月內完成384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返還百分之百 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金 額則為72,000元。原告蔡○○當日亦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 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 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完成384小時學習義務後,已通 過第一階段初審,並於112年9月10日拍攝見證影片,隔日由 被告公司南科店經理協助上傳JEDA雲端,詎料,被告南科校 所屬人員未進行第二階段審核,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 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已付之學費。    ㈢關於請假期間之爭議,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 假月數予以展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 【用戶權利與義務】第4點請假申請的第⑴規定「甲方於合約 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每次最短三個月,合約到期日 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甲方須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 籍。」第⑵規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 上述義務」則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 ,而請假期間不需履行上述義務,即原告二人母庸每月參與 課程最少5小時。(被告系統上之學籍資料亦依請假月數予 以展期:再依學籍資料,原告范○○之系爭學費單號Z0000000 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 l/22」、原告蔡○○之系爭 學費單號.Z0000000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6/27」 ,亦可證明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會依據請假月數予以展期 甚明。綜上,原告二人皆已符合勵學條件,被告亦已開具發 票折讓單,故依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二人實付學費,為有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兩造契約【用戶權利與義務】第2點均明訂有兌換學費之各 項條件,且第4點(2)亦約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 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等語。是以,於委任期間內,原 告固享有請假權益,惟如因請假導致委任關係暫時中止,則 被告得根據用戶請假期間之長短,予以相應的展期以繼續提 供課程服務。但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 將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  ㈡兩造簽署之「職達外語一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原告范○○ 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18個月, 勵學條件是學員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 數為288小時。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而原告范○○ 在委任期間完成的總時數是79.5小時,語測只有完成1次, 不符合勵學條件。原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 11年6月2日止,24個月,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 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 月1次)。原告蔡○○在委任期間完成總時數是192.5小時,語 測只有完成3次,亦不符合勵學條件。  ㈢原告固已向被告提交勵學退費申請書及折讓單,惟依據申請 書內容記載「我已瞭解上述規章,並同意由職達會計單位進 行處理流程,依總部收件後進行最終審核流程,核准後將開 立退費支票」等語,是以,原告等二人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 定之仍需以被告總部進行最終審核為準。本件原告二人申請 退費,前面在審的時候,認為有符合勵學條件,所以才開立 (折讓單),送到總部審核,總部認為不符合。原告二人有請 假,並且在請假後繼續上課,總時數及語測次數均符合條件 ,但是如果依照約定的委任期間計算,則不符合。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有民法第153條及第148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均於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 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並分別繳費66,000元、72,000元, 兩造間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二人均使用被告提供之語 言平台學習課程,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均已完成義務, 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實付學費,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學 籍資料、電子郵件及上課紀錄等件為憑。被告不爭執兩造間 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二人 符合勵學方案應完成之義務,並以上情為辯。茲由兩造到庭 陳述及提出之書證,下列事實要可認定:  ⒈原告范○○之委任契約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2 88小時,及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  ⒉被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勵 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 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月1次)。  ⒊原告二人於約定之契約期間內,均有請假之事實,故原告范○ ○最終學習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原告蔡○○ 最終學習期間則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  ⒋原告二人如以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間計算,均未完成勵學條件 之義務,如以原告二人最終學習期間計算,則均已完成勵學 條件之義務。    ㈢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二人於延 長期間之學習時數及語測次數,是否應計入勵學條件之完成 義務?查被告公司提供之勵學方案,乃學員於「契約期間內 」,應完成一定之學習時數及檢測次數,核其目的在於敦促 學員於「契約期間」自主學習。經核閱兩造簽立之平台服務 委任契約書,於【用戶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⑴甲方(即 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合約到期日依請 假月數展延,甲方需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籍。⑵請 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依契約之 文義,於第1點賦予學員請假權利,並載明合約到期日依請 假日數展延。則學員請假期間,顯非屬契約有效期間,契約 處於中止狀態,故第2點應係接續上開情狀,明定請假期間 不屬於委任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蓋學員如於請假期間, 仍登錄平台學習課程及檢測,即與上述勵學方案之目的不符 。惟學員請假期間屆滿後,委任契約回復,合約到期日則依 請假日數展延,學員於展延之契約有效期間登錄平台學習及 檢測,應計入約定之義務,自不待言。被告片面將第2點約 定,解釋為「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將 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認與契約之 前後文義不符,亦有違勵學方案之目的,不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簽立之服務委任契約書,關於【用戶 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⑵「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 ,不計入上述義務。」之規定,乃承續前項⑴請假規定,對 於學員於請假期間登錄平台學習課程之時數及檢測次數,排 除計入勵學方案之完成義務,而非學員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 時數及語言測驗,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雖原約定契約終止 日為110年12月2日及111年6月2日止,但因請假緣故,原告 二人之合約期間已展延至112年1月22日及112年6月27日。原 告二人均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即上開最後展延之日)內,完成 勵學條件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學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36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莊格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1日112年度消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2-消-20-20241127-2

士消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事宜,然依兩 造間會員契約書第14條㈢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 爭議而申請法院調解或提起訴訟請求時,則以中華民國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5

SLEV-113-士消簡-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 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 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 ,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 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 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 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 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 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 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 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 ,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 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 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 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 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 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 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 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 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 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 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 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 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 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 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 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 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 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 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 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 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 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 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 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 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 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 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 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 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 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 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 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 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 ,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 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 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 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 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 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2024-11-21

TNHV-113-抗-1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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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詠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芬 被 告 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與原名:「元宇宙視界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品牌影音行銷專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商家品牌短視頻、商家產品及服 務開箱影片各1部(下稱系爭專案服務),專案製作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並以線上 授權刷卡方式支付3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 爭專案服務,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 。茲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1 個月內履行系爭專案服務,若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 於113年9月12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後迄今仍未履行,為 此伊解除系爭合約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113年5月起接手經 營原名為「元宇宙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媒體公司,並更名 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伊接手時已無營運 團體,且訴外人即原負責人蕭凱方、林宏達均表示直至113 年5月,蕭凱方完全結束「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後,與伊討論是否將「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過讓予伊,且蕭凱方、林宏達皆向伊保證無任何拖欠員工薪 資等情況,伊於接手後方發現「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積欠大量債務。而系爭合約書係林宏達於111年10月20 日所簽署,斯時伊僅擔任技術職務,未參與系爭合約書簽訂 與執行,即系爭合約書與伊無任何關聯,系爭合約書遲延責 任應由原負責人即蕭凱方、林宏達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頁、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 1年10月20日成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專案服 務,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經線上授權刷卡支付製作費 用3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再查,嗣原告以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催告,命被告應於收受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後1個月內履行系爭專案服務,若逾期即解除系爭 合約書(本院卷第24頁),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筆 錄,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為履行系爭專案服務。從而,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書,應為合法,是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被告無保 有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簽署與執行,與其無任何關聯,相關 法律責任應由斯時經營者負責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之製 作方為「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5日 變更名稱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5頁、8頁),然「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 解散、清算,則其法人格未曾消滅,僅係變更名稱與代表人 ,法人人格同一,並無不同,是原由「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仍應由「元宇宙視界極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負履行責任,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另系爭合約書既於113年10月13日始合法解除,被告於斯時起 始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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