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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 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希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告訴人許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擦 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62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楓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楓玄於民國113年3月5日 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械 ,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1號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告訴人陳騰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楓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騰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38-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國洲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MTC-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 ○○路○○○路○○○○○○路○○○○○○○○○○道○○○○○○○○號誌指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13年5月16日完成合 法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系爭機車車主 於11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 誤。被告參酌申訴理由同意裁處最低額罰鍰,並同意車主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仍 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惟原裁決書金額誤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 正裁處,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罰鍰 新臺幣1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並不知現場有二 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因欲於系爭路口迴轉故直接迴轉, 過程中並未看到警員,亦未看到警員有以指揮棒或哨聲攔停 之行為,迴轉完成時,亦未聽到警員出言禁止原告離去,是 以原告雖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之行為,但無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路口以手 勢攔停車輛,MTC-6888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警 方攔停以超乎常人之角度轉彎離開…」;另經檢視舉發機關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可見: 晝面時間17:22:43-原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文路、17: 22:45-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原告車 輛再左轉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舉發機關影像(槽 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可見:00:01-漢 民路左轉崇文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車輛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等情,足認員警已 大喊並往該車行駛方向行走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 續左轉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 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大喊方式示意原 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 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 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 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 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 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高市警 港分交字第113730583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34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Google街 景圖、申訴書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並無 拒檢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影片 全長:2分59秒)晝面時間:2024/04/1817:21:57—07:24:57 ,晝面時間17:22:45-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直接 逕行左轉崇文路。17:22:47-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 牌了!MTC-6888」,原告車輛再左轉漢民路之行人穿越線加 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MTC-6888 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影片全長:17秒)影片時間:00 :00:00一00:00:17(晝面無時間)00:01-漢民路左轉崇文 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圖5-8)警察 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手上未持指揮棒,也沒有吹哨),原告 機車已返回右前方(對向)之漢民路」,有本院114年2月18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1、違規左轉部分:   系爭路口範圍內,於路面設有待轉區標線,另於一旁之立桿 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標字,提醒自漢民路進入路口欲左 轉崇文路之機慢車於該處待轉,且案發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 於該區待轉,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漢民路駛入路口後,猶 逕自左轉後於出路口前再沿斑馬線內側迴轉,核其所為,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直接左轉後,依其路 徑本應直行進入崇文路,惟其於路口內由左轉改為迴轉逕自 駛回漢民路一情,被告雖解讀為原告因恐見罰而迴轉離去, 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本院審酌當時為下午17時22分 許,正值下班時間,路口車輛眾多,人車吵雜,原告突由左 轉改為迴轉,或許有可能係見員警站立於靠近路口之崇文路 上,因恐見罰(違規左轉)而改迴轉駛離路口,然此時員警攔 停過程中並未使用吹哨或指揮棒等一般民眾知曉之攔停動作 ,僅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一語,而當時 原告已轉身迴轉,於其駛離路口時,員警徒步向路口走去猶 未抵達斑馬線(卷第85頁),可見原告於目擊員警未有吹哨 、揮動指揮棒等攔停動作之情境下,即行迴轉駛離路口,過 程中員警雖於原告身後大喊不要走,拍到了,MTC-6888一語 ,然考量當時路口吵雜,已及員警與原告有上開間隔之距離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確有可能未聽到員警上開禁止離去 之聲音。是以,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而屬真偽不明。被告僅因原告左轉後於路 口立即改為迴轉之駕駛行為,即以原告所為不合常理故認有 逃逸之故意云云,未免出於推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裁罰,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屬 實,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3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 補充「嗣黃志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羅偉倫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霄裡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穿越車縫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車縫中貿然左轉,適 有羅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 興路往建國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偉倫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側 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擦傷、左側腕手部部挫傷及左側踝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但當 時對向的轎車有停止讓伊迴轉,是告訴人羅偉倫機車撞到伊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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