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王詮龍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
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相對人原本訴請求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復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更正減縮聲明為1,491,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僅准其中338,223元,亦即相對人敗訴比例
高達77%,然原裁定就本訴訴訟費用600,000元部分卻命為異
議人就本訴訴訟費用為351,000元(計算式: 147,273+203,
727),負擔比例多達59%,顯然有誤。
(二)依照歷審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00,000元,應
由王詮龍先負擔確定敗訴部分百分之49即294,000元後,剩
下306,0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第五項主文所示,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137,70
0元,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168,300元,故最終本訴之
訴訟費用600,000元,被告王詮龍應負擔462,300元(計算式
:294,000+168,300),異議人則負擔137,700元。 此計算
結果方能與「相對人就本訴部分起訴請求1,491,167元,最
終僅判准其中338,223元,相對人敗訴比例77%」之結果互核
一致。
(三)另就反訴部分,一審裁判費用為85,150元,第一審判決命王
詮龍負擔百分之44即37,466元後(此亦為王詮龍確定敗訴部
分),剩餘47,684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由異議人負
擔其中百分之70即33,379元(計算式:47,684*0.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30即14,305
元(計算式:47,684*0.30)。故反訴部分,王詮龍應負擔
51,771元(計算式:37,466+14,305),異議人負擔33,379
元。末就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王詮龍應負擔百分之30即7,31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即 17,058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部分137,700、反訴
訴訟費用33,379元、二審訴訟費用17,058元,共計188,137
元;相對人王詮龍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為本訴462,300、反訴5
1,771元、二審訴訟費用7,311元,共計521,382元,故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詮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為78,618元(計算
式:600,000-521,382),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王詮龍303,164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王銓龍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銓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業經確定在
案。次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繳納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491,
167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時支出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減縮聲明,是就減縮部分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14.91%(計
算式:1,491,167元÷10,000,000元),則減縮部分為85.09%
。經核,相對人此部分應自行負擔85,090元(計算式:100,
000元×85.09%),所餘14,91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而為訴訟費用分擔,原裁定漏未扣除已減縮部分,已有違誤
。
(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如附表1、2、3所示金額,並經本
院及高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經核算(參
附表1、2、3),兩造應分擔如附表1、2、3之「各自負擔部
分」欄所示金額。又按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是故,第一審已確定敗訴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負擔,原裁定另為比例負擔,且漏未加計證人
日旅費部分,於法未合,自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金額為456,229元(計算式:397,147元+51,771元+7,
311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則為168,730元(計算式:118,
293元+33,379元+17,058元)。又相對人及異議人前已分別
繳納訴訟費用514,910元、110,049元(計算式:530元+85,1
50元+24,369元),則相對人已多負擔58,681元(計算式:5
14,910元-456,229元);異議人少負擔58,681元(計算式:
168,730元-110,049元),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8,68
1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
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
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表同)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本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一審訴訟 費用總計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一審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773,493元 (被告陳麗華上訴,未確定) 被告陳麗華51% 一審裁判費 14,910元 王詮龍 14,910元+50萬元+530元 =515,440元 515,440元×49%=252,566元 (王詮龍負擔) 515,440元-252,566元 =262,874元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負擔45% 陳麗華部分: 262,874元×45% =118,293元 王詮龍部分: 252,566元+144,581元 =397,147元 鑑定費 50萬元 王詮龍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 王詮龍部分: 262,874元-118,293元 =144,581元 陳麗華部分: 118,293元 敗訴:717,674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餘由原告王詮龍負擔(即49%) 證人旅費 530元 陳麗華
附表2:第一審反訴部分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1,226,507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反訴被告王詮龍44% 裁判費 85,150元 陳麗華 85,150元×44% =37,466元 (王詮龍負擔) 85,150元-37,466元 =47,684元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70% 陳麗華部分: 47,684元×70% =33,379元 王詮龍 37,466元+14,305元 =51,771元 敗訴: 一、773,493元 二、761,700元 (反訴原告上訴陳麗華,未確定) 餘由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即56%) 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詮龍負擔(30%) 王詮龍部分: 47,684元-33,379元 =14,305元 陳麗華 33,379元
附表3: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費用 預納者 各自負擔部分 本訴部分: 上訴勝訴:338,223元 上訴敗訴:379,451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4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55%)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本訴上訴訴訟費用) 無 無 反訴部分: 上訴勝訴:435,270元 上訴敗訴: 1、338,223元 2、761,7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30%) 反訴上訴訴費用 24,369元 陳麗華 陳麗華負擔 24,369元×70% =17,058元 王詮龍負擔 24,369元-17,058元 =7,311元 反訴部分: 二審追加敗訴: 145,2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追加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100%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追加訴訟費用) 無 無
PCDV-113-事聲-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