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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王詮龍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 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相對人原本訴請求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復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更正減縮聲明為1,491,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僅准其中338,223元,亦即相對人敗訴比例 高達77%,然原裁定就本訴訴訟費用600,000元部分卻命為異 議人就本訴訴訟費用為351,000元(計算式: 147,273+203, 727),負擔比例多達59%,顯然有誤。 (二)依照歷審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00,000元,應 由王詮龍先負擔確定敗訴部分百分之49即294,000元後,剩 下306,0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第五項主文所示,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137,70 0元,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168,300元,故最終本訴之 訴訟費用600,000元,被告王詮龍應負擔462,300元(計算式 :294,000+168,300),異議人則負擔137,700元。 此計算 結果方能與「相對人就本訴部分起訴請求1,491,167元,最 終僅判准其中338,223元,相對人敗訴比例77%」之結果互核 一致。 (三)另就反訴部分,一審裁判費用為85,150元,第一審判決命王 詮龍負擔百分之44即37,466元後(此亦為王詮龍確定敗訴部 分),剩餘47,684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由異議人負 擔其中百分之70即33,379元(計算式:47,684*0.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30即14,305 元(計算式:47,684*0.30)。故反訴部分,王詮龍應負擔 51,771元(計算式:37,466+14,305),異議人負擔33,379 元。末就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王詮龍應負擔百分之30即7,31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即 17,058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部分137,700、反訴 訴訟費用33,379元、二審訴訟費用17,058元,共計188,137 元;相對人王詮龍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為本訴462,300、反訴5 1,771元、二審訴訟費用7,311元,共計521,382元,故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詮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為78,618元(計算 式:600,000-521,382),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王詮龍303,164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王銓龍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銓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業經確定在 案。次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繳納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491, 167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時支出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減縮聲明,是就減縮部分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14.91%(計 算式:1,491,167元÷10,000,000元),則減縮部分為85.09% 。經核,相對人此部分應自行負擔85,090元(計算式:100, 000元×85.09%),所餘14,91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而為訴訟費用分擔,原裁定漏未扣除已減縮部分,已有違誤 。 (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如附表1、2、3所示金額,並經本 院及高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經核算(參 附表1、2、3),兩造應分擔如附表1、2、3之「各自負擔部 分」欄所示金額。又按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是故,第一審已確定敗訴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負擔,原裁定另為比例負擔,且漏未加計證人 日旅費部分,於法未合,自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金額為456,229元(計算式:397,147元+51,771元+7, 311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則為168,730元(計算式:118, 293元+33,379元+17,058元)。又相對人及異議人前已分別 繳納訴訟費用514,910元、110,049元(計算式:530元+85,1 50元+24,369元),則相對人已多負擔58,681元(計算式:5 14,910元-456,229元);異議人少負擔58,681元(計算式: 168,730元-110,049元),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8,68 1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 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 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表同)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本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一審訴訟 費用總計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一審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773,493元 (被告陳麗華上訴,未確定) 被告陳麗華51% 一審裁判費 14,910元 王詮龍 14,910元+50萬元+530元 =515,440元 515,440元×49%=252,566元 (王詮龍負擔) 515,440元-252,566元 =262,874元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負擔45% 陳麗華部分: 262,874元×45% =118,293元 王詮龍部分: 252,566元+144,581元 =397,147元 鑑定費 50萬元 王詮龍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 王詮龍部分: 262,874元-118,293元 =144,581元 陳麗華部分: 118,293元 敗訴:717,674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餘由原告王詮龍負擔(即49%) 證人旅費 530元 陳麗華 附表2:第一審反訴部分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1,226,507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反訴被告王詮龍44% 裁判費 85,150元 陳麗華 85,150元×44% =37,466元 (王詮龍負擔) 85,150元-37,466元 =47,684元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70% 陳麗華部分: 47,684元×70% =33,379元 王詮龍 37,466元+14,305元 =51,771元 敗訴: 一、773,493元 二、761,700元 (反訴原告上訴陳麗華,未確定) 餘由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即56%) 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詮龍負擔(30%) 王詮龍部分: 47,684元-33,379元 =14,305元 陳麗華 33,379元 附表3: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費用 預納者 各自負擔部分 本訴部分: 上訴勝訴:338,223元 上訴敗訴:379,451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4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55%)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本訴上訴訴訟費用) 無 無 反訴部分: 上訴勝訴:435,270元 上訴敗訴: 1、338,223元 2、761,7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30%) 反訴上訴訴費用 24,369元 陳麗華 陳麗華負擔 24,369元×70% =17,058元 王詮龍負擔 24,369元-17,058元 =7,311元 反訴部分: 二審追加敗訴: 145,2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追加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100%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追加訴訟費用) 無 無

2025-03-27

PCDV-113-事聲-79-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法定代理人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珍 被 告 林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同意 ,為訴之變更(原告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林真玉對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於新臺幣1,636,587元範 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林真玉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中山郵局新臺幣1,636,587元之存款債權可供強制執 行)。惟原告所為變更之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 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 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變更之 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27

PCEV-113-板簡-1743-202503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可稽。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4萬7,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有準備 書狀可憑。然追加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LTEV-114-羅小-4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非屬保護規範 ,電業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規範保護。惟電業法第1 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4條應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 立法目的、行政實務、法規修正理由,均可知電業法不僅保 護電業申請人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兼及保護鄰近居民之權 利:  1.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兼及保護在地 民眾參與決策、納入溝通程序之權利。又行政實務上,電業 登記規則於112年1月31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前,被 告即已依循電業法授權意旨保障地方民眾溝通之立法目的, 要求申請人落實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程序。  2.經查,原告蘇柏榮之居住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距離原處分2之升壓站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 號土地,距離僅200餘公尺;其餘原告全數居住於全長不及4 公里的雲林縣○○鄉○○村,均與該土地比鄰坐落。  3.且查,原處分2之再生能源升壓站,將造成輕微振動、施工 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以及噪音影響,若發生重大事故 亦可能外洩有毒氣體;雖然電場、磁場對於健康之影響,科 學研究容有肯、否定見解而尚無定論,惟「人民對電場、磁 場危害健康之問題非常關切」,均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可稽。  ㈡原處分2未依法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   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法制上本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架構,且電業登記規則中,電業籌設許可本有 「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以及關於申請施工許可應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之要求。可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要求 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並非用於使用地目之管制,而承前 所述,應係為處理開發場址可能發生之用地爭議。準此,雲 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 自有違誤,而被告於文件不備之前提下仍發給參加人原處分 2,即有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2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 有重大違法並使原處分2之合法性失所附麗。   ⒈承前所述,雲林縣政府應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與《雲林 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確實處理電業與民眾間之用 地爭議,被告則應依相同法規審查雲林縣府同意函是否具 備且合法。   ⒉惟查,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妥善處理電業與民眾的用地爭議 ,造成謝厝村民與參加人多次衝突,自救會成員甚至遭到 參加人控告組織犯罪,直到去年已三度前往雲林縣政府陳 情。參加人未妥善處理民眾溝通而違法之事實,業經地方 主管機關代表人即雲林縣長張麗善多次說明,顯已自承雲 林縣府做成之同意函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合法,參加人未依原處分2附款之負擔辦理地方說明會,造成與升壓站廠址鄰近居民之重大衝突,原處分2應予廢止。   1.參加人不僅未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召開說明會,更刻意選 擇相隔○○村升壓站數個村以外的○○村辦理說明會,扭曲辦 理說明會之原意後復對出面反對之村民提告,顯未履行「 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說明會 及「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等11 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又參加人未依111年6月23日函履行 其義務,隨後將其中升壓站之部分變更併入原處分1,惟 參加人均未履行原處分1或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   2.參加人未依法履行負擔,被告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容 有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惟此負擔之不履行造成在地居民 直到業者進場施工始獲悉開發行為,激起巨大的抗爭行動 ,導致開發行為在地方已形成無法收拾的政治風暴,而無 法再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關於廢止原處分之裁 量權,已發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而有應作為之義務,被 告應依法廢止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及109年12月02日之修正前電業登 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 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原告等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云云,顯不足採,遑論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6目規定係於112年1月31日修訂後始新增,且僅於 電業業者申請「施工許可」時始有適用,核與原處分1及原 處分2之作成全然無涉。  ㈡為達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 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 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除應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外, 並應審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 及第6條所訂之原則,是綜觀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明確可知被告所應審查之事項俱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 及國家電力資源、供需有關之因素,且電業法之目的係為管 理國家電力資源、供需及電業之合理經營,而針對電業之籌 設許可及變更申請事宜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及原則,故就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 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 並未及於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尤甚者,電 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 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 地爭議,而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毫無關聯。  ㈣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目前尚未完工運轉之升壓站將對其等 產生影響之可能性,作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理由,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顯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此復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不符 合各該條規範意旨,顯無理由:  1.電業法第1條雖有記載「……保障用戶權益……」之立法目的, 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內容並非因「用電戶」之身 分所衍生之爭議、或受有損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 得援引電業法第1條之規定為保護規範依據。  2.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雖規定「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 議之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之 事項,惟原告王淑如等13人並非本案升壓站所坐落雲林縣口 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或鄰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援引該 條款規定為保護規範,遑論該條款並非指處理反對設置之陳 抗爭議。  3.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參加人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早於110年2 月25日即由被告核定籌設許可,修正在後之法規,應不得援 引為原告等對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原處分1主張權利之保護 規範。  ㈡原處分1、2合法並無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並未受本案升壓站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 場、磁場等之影響:    ⑴原告蘇柏榮之住居所距離本案升壓站最近為200餘公尺, 其餘原告住居所與本案升壓站之距離則遠超過200公尺 ,原告所舉施工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場 、磁場等,均無證據證明會對居住在200公尺以外之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援引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亦載明「變電站內設備正 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原告所主張之 危害,於上開研究資料中,均是以「假設」設備發生故 障與操作不當為前提,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不 足以證明本案升壓站工程之具體危害。    ⑵原告所引「花蓮吉安鄉太昌村臺電花蓮一次變電所低頻 噪音干擾作生活作息」之報導,該變電所距離最近的民 宅只有六米,而本案升壓站距離最近原告蘇柏榮之住居 所有200餘公尺遠,自不得相提並論。    ⑶原告另援引「秀捷變電站太吵,屢挨罰」之新聞報導及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該秀捷變電站是設置於 捷運南勢角站旁,周圍住宅距離都不到10公尺,環保局 係於該變電站之周界1公尺左右之位置測量而有噪音超 標之情形,除距離有顯著差距外,秀捷變電站是供應「 4座捷運站、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照明設備 」之電力,電流量亦非本案升壓站可比擬。   ⒉參加人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函:    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年3月11日發函同意 「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 電發電廠第二期」之籌設申請。參加人因共同升壓站施工 期程規劃調整,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 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變更籌設,被告 曾於111年10月31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111年 11月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於原核准範圍內,因共同升壓 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其設置地號未超出旨揭籌設計畫範 圍,本府無相關意見供……」,明確表示本案升壓站是在原 籌設計畫範圍內,即為上述部分同意函效力所及,故雲林 縣政府無相關意見提供。原告等指摘「雲林縣政府僅以地 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云云,顯然曲 解雲林縣政府上開111年11月3日函覆被告之文義而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 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 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 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 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 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 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 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 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次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 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 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 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經查,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 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 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 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 籌設。核定事項:1、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 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 。2、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3、電源線引接點 :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1、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 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 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 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2、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 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 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 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3、本案於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 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 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4、本案雲林縣 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5 、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 1098040097號函辦理。6、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 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7、其他 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頁)。次查,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 申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1、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2、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 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 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 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四)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24條授 權制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寓 有保護電業用地鄰近居民之意旨,故其等得依該等規範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然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5條第2項,係針對籌設或擴建、施工許可及電業執 照申請、核發、變更及停業、歇業之應備書圖及文件等予 以規定,且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籌設許可時應顧及能源政 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 、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等 原則,受此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指提出上述申請籌設許 可及變更籌設許可之發電業者,即擬籌設之發電業環境完 整性,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 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 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在內反對申設之人 甚明,自無保障申請籌設及變更籌設發電業者以外之第三 人。   2、又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 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 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 ,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而為達前述目的 ,於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 保障之意旨。  3、另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 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 相關之用地爭議,而非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 又11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係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具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 明文件,與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准予籌設 及變更籌設許可,且係適用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不同,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尚非申請籌設許可 之必要文件,難謂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具有保護規範之 性質,自非得主張為鄰近居民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升壓站預定地附近,恐因升 壓站運作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震動、電場、磁場等 遭受侵害,自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 全研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明確可知該報告 係以場內變電站為工作場所,對長期工作之勞工可能產生 何種職業災害、並應如何因應為主要研究對象,自無從將 該研究適用於附近之居民。況於該報告中更明揭「變電站 內設備正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所提之自由時報報導復指 出變電所釋放之電磁波測量值相當低,對人體健康沒有影 響,噪音分貝亦符合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 原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個案事實係 於變電站周界1公尺處測量噪音、原告所提之新竹巿變電 所設置準則第8條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僅為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均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足見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致其現實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到直接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 說明,則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 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 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 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00元,及自本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7

PTEV-114-屏補-40-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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