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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VALLES ELMER CAPONES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 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 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 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審 理中,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 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26日為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20元本息。㈢被告應①自11 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 元本息。②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27,470元本息。③於11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23,808元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660,000元【計算式:26,400×(2×1 2+1)=660,000】;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經核與第1項聲 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 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10,7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17,900【計 算式:7,160+10,740=17,90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他-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均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昀龍(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 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 論者,視同不到場。」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之1前段所明定。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是此一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主動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訴訟係因當事 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 ,已經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路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 依法視同不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4年1月2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不為辯論而視不到場,經本院當庭 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 有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前揭訴訟事件係因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 其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 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6

TPBA-113-訴-289-20250226-2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AE000-A112266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E000-A112266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 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AE000-A112266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 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內容第6點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AE000-A112266 、AE000-A112266之母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減縮為新臺 幣(下同)34萬元、11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640元、1,110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AE000-A112266、AE000-A112266 之母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 金額應為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640×1/3 =1,213】、370元【計算式:1,110×1/3=370】,並依首揭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他-16-2025022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林君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申緯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0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 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 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 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89,110-89,110x2/3=29,703】,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他-23-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後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核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事件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71-2025022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 、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 、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時,原將朱順隆列為共同原告 ,並繳納裁判費;嗣朱順隆撤回起訴,並追加為被告,爰聲 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2/3至聲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朱順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朱 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前單獨代理朱順隆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後經古月萍同意追認而補正;然聲請人、古 月萍又共同代理朱順隆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朱順隆之起訴,經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 視為同意,聲請人並追加朱順隆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上開裁定、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竹調字 第66號卷〈下稱本院竹調卷〉第51、275至285、291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381 至3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2/3(本院訴卷一第371 至373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先不 聲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8頁),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頁)復聲請退還裁 判費,顯逾113年5月17日撤回後3個月期間,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僅係朱順隆共同監護人之一 ,其單獨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亦屬無據。且聲請人 、古月萍雖共同代理朱順隆撤回起訴,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聲請人並未撤回起訴,嗣又追加朱順隆為被告,本 件訴訟未因朱順隆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並告終結,參考 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朱順隆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5-02-26

SCDV-114-聲-15-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行 政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事項之性質以 定其效果。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止訟累,並減省司 法資源之耗費,故性質上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不但其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一般訴訟之4 ,000元相殊,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上開關 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係專就訴訟事 件為規定,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此外, 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亦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 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 「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 警察局等2機關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 ,表示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惟上開聲請事件因非屬訴訟事件,本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況本件既經本 院裁判後始為撤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4-聲-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繁瑣和複雜,原告 聲明未開言詞辯論庭,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 。本件訴訟並非因原告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 原告僅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3-訴-620-20250225-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曾曉英 相 對 人 祁芷方 祁媛英 祁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數 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2號和解成立而確定,未另外就訴訟費用為任何約定,且業 經本院退還裁判費30,700元之三分之二與聲請人。依首揭說 明,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就 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4

PCDV-113-司家聲-10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 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 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抗-459-2025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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