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 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321-20250326-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及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 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 本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 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件一:

2025-03-26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彥良 相 對 人 許上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上鋒之戶籍地址 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並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存證通知信函、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4年2月8 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 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 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4年2月14日 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2111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6

KLDV-114-司聲-17-2025032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正 相 對 人 陳龍雄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 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 事非訟徵收費用標準表,尚須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KSEV-114-雄司補-30-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 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以及通知函及退 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2樓之6,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現於各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居所,戶籍址現為 其子居住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40158162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 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36-20250325-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武吉 相 對 人 謝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或於收到通知後受領價金,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 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 2027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NHEV-114-湖司聲-3-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賴麗珠 李懷梯 盧佳宏 盧秀婷 賴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至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為其居所並為寄送,涉及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該局函覆 表示,受訪人稱相對人已亡故多年,未按址居住,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2562號函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是否仍生 存,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52-20250325-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娓娓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25

CDEV-114-橋司聲-10-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昌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然 因現相對人戶籍設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之住所而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CDV-114-司聲-121-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邱志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