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二、相對人不 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被害人 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並定有效期間為二年。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凌晨3時許, 用LINE打給聲請人母親(○○○)2通,聲請人母親並沒有理會 他;後又再於當日8時許,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家敲門找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已經違反保 護令的規定,讓聲請人母親產生精神上的壓力;復於同年月 17日10時相對人以LINE撥打及留言方式騷擾跟聲請人討要金 錢,為此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等語 。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前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固得聲請延長,惟 須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之。而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係自該保護令核發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二年至114年3 月1日止,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年114年3 月1日(因星期例假 日遞延至114年3月3日)前聲請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始為 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前 開通常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核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固然經本院駁回,惟無礙聲請 人另案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如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核發保護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5

CHDV-114-家護聲-25-2025030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配偶○○○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5月起,不斷指摘伊偷領相對人帳戶中的錢,又於11 3年12月17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不斷咆哮指責伊沒有照護好伊之公公、要害死伊之公公 ,又於113年12月18日至系爭住處不斷指責伊沒有照顧好伊 之公公,今年大年初一時相對人拉著伊女兒○○○的手說全家 就是聲請人最有錢,錢都被聲請人拿回大陸了,而且不讓○○ ○離開,相對人亦會傳訊息說○○○跟大陸人結婚,已經變成共 產黨,還說伊會控制○○○來鬥爭相對人,致伊不堪其擾,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伊與伊家庭成員○○○、○○○免於 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 筆錄、對話紀錄擷圖、○○○陳述書、診斷證明書、手寫書信 複印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21、23、57至120、123 至145頁)。然本院詳就聲請人歷次陳述及上開事證之內容 參核以觀,可知兩造實係因對於帳務管理之認知不同發生爭 執,而因該爭議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兩造陷入長期爭吵、齟 齬日深,此由聲請人所呈○○○陳述書亦可知悉(本院卷第57 至58頁),而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 應,不免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對彼 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所生衝突實無從完 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另詳細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對 人無非係為就其配偶○○○之日常照護及費用支出等節嘗試與 聲請人及○○○進行溝通,雖相對人於過程中因不滿而對聲請 人多所指責、語氣內容亦非平和,然考量兩造既對此節有所 爭議,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舉動 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騷擾,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生 活之干擾、心理不快與壓力,惟相對人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 利益,以釐清、解決兩造上開紛爭,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 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觀諸聲請人於彼此對話過程中仍 可不時對相對人表示:確認你以上純屬汙蔑,要求你道歉, 並向所有親戚說明道歉緣由等情(本院卷第85頁),衡其態 度及語氣,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另佐以兩造年紀、學經 歷、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亦無顯著落差存在,兩造間並 非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則相對人上開行為尚無從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甚明。  ㈡從而,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3-家護-2733-20250304-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一九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並定好兩造日後相處之規則,上開保護令已無繼續 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審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 今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發生,有本院查詢之家暴及性 侵害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因認相對人已無家暴行為之繼 續性,亦無實施家暴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復考量前開保護令 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4-家護聲-31-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 5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 ,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家暴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令 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藐視保護令代 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黃根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清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黃根清曾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 ,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遷出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於遷出上開甲○○住居 所後,遠離該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黃根清並於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經警電話告誡而知 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黃根清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 意,遲至113年5月7日11時35分許,仍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甲○○住處,未行搬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根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85-202503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丙○○、哥哥丁○○)。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丙 ○○、哥哥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近 ,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造 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對 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人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門 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曾揚言放火燒燬聲請人家,也會辱罵聲請人「破麻」 及三字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是她自己本身有自殘的傾向,她總共出 軌三次,第一次出軌求我原諒,她自己跪地上打自己巴掌, 後來好像變成我叫她跪在地上打自己巴掌。她前後偷情三次 。我是不打女人的,原則上我都是在工作,我的錢都交給她 管,所有客人及員工都可以證明我收入都是給她管。㈡她想 要自殺,她多次想要跑到馬路中間,我都把她拉回來,那要 說我拉她是不對的嗎?她用走的上快速道路,我能不用車跟 著她嗎?她也很聰明,她為了離開我,所以上坡路段我要稍 微踩油門,她就稍微往後,所以就擦撞到,她的腳輕微擦傷 。我保護她變成傷害她,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了。她打我 巴掌的時候我有去告過她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另相對人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紀錄,此亦有法院前 案簡列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相對人則坦稱開車踩油門時有 擦撞到聲請人的腳,導致聲請人的腳受傷,餘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45-202503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公園內,因相對人對客人大 小聲,聲請人提醒相對人不要對客人大小聲,相對人即情緒 失控用力毆打聲請人臉頰及腰部,母親在場勸阻亦攔不住, 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腰痛等傷害。相對人會限制母親 交友狀況,曾揚言媽媽的朋友來家裡,他要持刀砍媽媽的朋 友。相對人有時也會對聲請人冷言冷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關係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 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 部分,因兩造係同住,兩造仍有適度接觸、溝通之必要,且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禁止接 觸、通話、通信部分,尚無核發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55-2025030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 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有因家暴而遭通報之紀錄,足見行為模式顯有 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 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通話及應完成處遇計 畫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 核發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 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 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 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100-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十 二次,每月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7住處前向聲請人借錢未果,發生爭執後竟辱罵聲請 人,並推聲請人倒地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記錄,顯有再發生衝 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 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 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 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 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增加法律常識,建立對家暴、情緒 控管、壓力因應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另行接受戒癮治療之必 要,期能透過治療控制其失序行為,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 ,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本院卷第79至82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56-20250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除援引原審聲請意旨,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至今家中始終僅鎖第二道鋁門窗鎖,相對人2人如 真為維護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 家安全而於夜間將鐵門下拉上鎖,鎖上第一道鐵門「中間有 鑰匙門鎖」即可,既可達安全目的,家人亦不必深夜再打電 話打擾已熟睡親屬開門,抗告人和大姐丁○○也可得以長年用 鑰匙自由進入居住。相對人2人卻不使用鑰匙上鎖,早自110 年11月起,故意選擇將鐵門右側邊鐵拴拴住鐵門,其目的惡 意讓抗告人和大姐當下有鑰匙也無法實現自由進入居住權利 甚明。然抗告人只有家裡這張床,在承租經營的店裡只有椅 子,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開店營業至22時才關門回家睡覺, 而錄影畫面顯示:多數情形是相對人甲○○跳舞至21時返家時 即將鐵門拴上,相對人乙○○稱是自己22時鎖門乙情,顯係欺 騙法官。且抗告人113年5月9日報案前亦先數次撥打過家裡 電話,然因相對人住三樓,而電話是放置在一樓,根本無人 接聽才報警。又員警到場後亦數次大力拍打叫門根本無人理 會,報案之後還有一次抗告人無法進去。顯見相對2人不但 說謊,且行為不符全家人用鑰匙即得以自由進入居住之常情 甚明。相對人2人故意倒果為因誤導原審,更無權竊佔使用 共有房屋。又跟隔壁是開印尼店晚上也關店休息了根本毫無 關連,係歧視移工卸責之詞。  ㈡次查,相對人早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 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萬一火災早已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 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已形同 廢墟。92年後相對人甲○○去跳舞,變成是伊公公戊○○煮飯給 媳婦一家吃,相對人辯稱考量87歲爸爸的人身安全係狡辯之 詞。且相對人20多年來勾結共犯精心設局侵奪全家人財產, 教唆指示父親出面當工具並共同使用詐術,以購屋為由,再 教唆證人戊○○以父親身分出庭長年做偽證及攬罪,嚴重影響 抗告人和大姊及父親經濟上生存權。又相對人毫無和解返還 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非偶發單一案件。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 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㈢再查,相對人次女己○○亦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為;相對 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上室內各房間,造成惡 意毀損;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築 巢,衣櫥因而損壞,長年精神騷擾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是相 對人連續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長年早已持 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甚明。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 行為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預防及維護抗告人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除援引原審答辯意旨,並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否認有惡意鎖門,我們是因為一年前印尼店開 了之後才鎖門的,抗告人報案之後,我們就沒有鎖過門了, 而且抗告人是白天睡覺,下午4、5點開店,半夜不睡覺才故 意要回來騷擾我們。且我們沒有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 ,而是因系爭建物老舊,時有老鼠進入,會從垃圾桶內叼骨 頭躲到衣櫥內。自相對人甲○○嫁來第二天起,都是她在整理 房子,家裡東西雖然多,但都有好好放置,不會阻礙逃生, 且部分物品放置原因是為了避免已經87歲的父親忘記放在哪 。母親去世後,是相對人甲○○在煮飯,只是父親牙口不好, 有時候會自己煮軟一點。再者,飼養鴿子一事是經抗告人事 前同意的,且只有養3年就沒養了。  ㈡相對人甲○○:否認有惡意鎖門,我沒有放豬骨頭在抗告人衣 櫥內,家裡有時候有老鼠出沒,也會跑到我們衣櫥內,我們 的衣櫥內也會有骨頭,且我的衣服也有被咬破。家裡都是我 在整理的,平時也是我在煮飯,只是有時候做生意較晚回來 ,我公公會先煮個飯或湯。  ㈢相對人2人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 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因相對人鎖門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錄 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2人則自承因附近新開外籍移工店, 時常有外籍移工聚集,顧慮治安問題,已持續約1年多每日 晚上10點過後均有將鐵門上鎖;故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 9日抗告人報警之前確實有將鐵門上鎖等情堪信為真實。惟 若依抗告人所述,其只有在系爭建物裡有床,每天晚上均需 回系爭建物睡覺,且系爭建物自110年11月起即每晚遭相對 人2人上鎖,則抗告人有逾2年期間晚上均無法回到系爭建物 在床上睡覺,對其生活情形顯然有重大干擾,其竟遲至113 年5月19日始第一次報警,此舉與常情不符,足認相對人2人 所辯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乙情較為合理,應堪採信 。又在夜間為維護住家安全,而將鐵門下拉並上鎖之行為, 應與常情相符,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可用不同鎖門方式 達到維護安全目的,此亦僅係生活習慣、方式不同,尚難認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 築巢,衣櫥因而損壞,且相對人2人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在 一樓樓梯口及公共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嚴重影響逃生之公 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形 同廢墟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走道、房間內與抗告人衣櫥內 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將豬骨頭放置在抗告人衣 櫥內,並辯稱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出沒,並自 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等語。查抗告人雖提出衣櫥內有 豬骨頭之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曾放置豬骨頭在抗 告人衣櫥內,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 該豬骨頭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且系爭建物依兩造所述屋齡 已逾40餘年乙情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家中 同時放置數個捕鼠器之照片(見本院卷283、285頁)觀之, 顯見系爭住處老鼠出沒之情形應屬相當嚴重。是相對人2人 所辯因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進入並將食物、骨頭叼入衣 櫥等處躲藏之情,衡諸常情,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因該豬 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即逕認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  ㈢再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走道與房間內之照片觀之,固可 見眾多雜物,惟堆放情形尚屬整齊,且留有明顯可供人通行 之走道,故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故意破壞建物及堆置雜物影 響逃生公共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若抗 告人如其所言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其亦可協助打掃整理 系爭建物,或溝通討論如何分工,益徵抗告人非如其所述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縱使各人衛生習慣、物品堆置方式不同 ,亦僅為生活習慣差異,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㈣而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 上室內各房間,惡意毀損房間,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 行為,惟查在相對人乙○○飼養鴿子前已有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等情,業經抗告人所自承,雖抗告人復主張其僅同意飼養在 室外,未同意飼養在室內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情。而抗 告人亦自承飼養鴿子一事最遲至90幾年已結束,距今已十餘 年,故難認相對人乙○○飼養鴿子一事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㈤抗告人雖又以其大姊丁○○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 對人2人有關閉系爭建物1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燈乙情;並 提出證人丁○○報案後,警察與相對人甲○○電話聯繫錄音檔案 光碟與譯文為證。惟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關燈之行為,並表 示家中均留有小夜燈,而上開錄音檔案亦僅係警察告知相對 人甲○○其遭丁○○以關燈為由報案一事,相對人甲○○當時即不 斷向警方質疑「這樣算家暴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惡意關燈云云,尚無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證人丁○○亦作證表示該錄音檔案為約10年前 報案時所錄,足證人丁○○上開報警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保 護令應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 人有惡意關燈之行為,況夜間關閉家中所有電燈,以節省電 力,符合政府提倡節能,亦與常情無違,則晚歸的家人既知 悉其餘家人之作息與生活習慣,本可以自備手電筒或手機作 為照明之用,該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利甚微,且可輕易克服, 故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又該行為亦非對抗告人 所為,復已距今約10年,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  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父親戊○○使用詐術,侵奪全家人財 產,又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 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偶發單一案件,且因後 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乙○○侵奪全家人財產之行為 ,其中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 ,其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108 年度偵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號、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持續 在經濟上控制侵害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況抗告人如認其 財產權受相對人2人侵害,亦僅係雙方間民事財產糾紛,該 情形與保護令制度依其本旨所欲避免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 有間,抗告人自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且抗告人 確已有對相對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施經濟上家庭 暴力行為,而抗告人有透過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次女己○○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 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首頁 為證,惟該行為既非相對人2人所為,抗告人復無舉證證明 該行為與相對人2人有何關聯,則難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2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受 相對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認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6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