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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甲基愷他命」,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森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17,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186,072ng/mL乙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⑴、⑵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⑶至⑹罪刑,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被告就上開⑴至⑹罪刑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與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復: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⑺、⑻罪刑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 第43至55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 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 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 最高本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被告因騎車搖晃,形跡怪異為警攔查後,固同意接受尿液採 驗,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然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佈通緝,嗣經本案 員警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搖晃 、形跡怪異之被告進行攔查後,為警緝獲歸案,有查補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3至5頁、第8頁、第23頁),故 被告刻意逃匿,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乃先佯稱其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1個禮拜前,且更表示當時為其配偶騎乘車 輛,經警提示密錄器畫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亦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1頁),難認有主動自承犯罪 之意,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終能 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75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0月7日之前3 至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某工地內,以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7日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於同(7)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 路與永興路口,因王森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10 月1日北院英刑壬緝字第001004號發布通緝,為警攔查並將 其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67、安非他命濃度17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 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濃度分別為17562ng/mL及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 標準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PDM-114-交簡-3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 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 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 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騎乘使用,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傅孝哲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未上鎖美國SUPER73電動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嗣傅孝哲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孝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傅孝哲於警詢之 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共6張及遭竊電動自行車1臺照片2張;㈣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傅孝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53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 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546ng/mL、602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7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明知不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8)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546ng/mL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60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法定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吸食毒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及結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4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3 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 小貨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儀警員及魏嘉 儀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避免警方 查獲其持有毒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 儀警員及魏嘉儀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 運作之程度,兼衡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偽證、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   被   告 楊意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 段口,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在該處 執行路檢勤務,因形跡可疑,為擔任路檢勤務之員警蕭芸璟 、上官立儀、魏嘉儀攔檢盤查,詎其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藏 放於右大腿下方之毒品及針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另案偵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犯意,於員警依法逮捕時,張口咬傷蕭芸璟之左手背、上官 立儀之右手臂、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 而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意誠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檢時,因員警要拿取其藏放在右大腿下方之針筒,而與員警拉扯,進而張口咬傷員警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員警遭被告咬傷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小隊長蕭芸璟之左手背、警員上官立儀之右手臂、警員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受傷之事實。 4 員警執行職務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暨相關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簡-3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AZA- 8787」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呂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許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遂於同年6月前某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呂哲瑋於同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口旁,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並 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 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PDM-114-簡-540-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33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大麻代謝 物濃度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濃 度值15ng/mL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均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值 1770ng/mL超過法定之濃度15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衡其 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 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收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 ,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第33135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1樓夜店,以加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 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 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 電子菸1支(毛重37.2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送鑑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進行畫圓圈、金雞獨立、走直線等測試觀察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影本1張、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經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 1770ng/mL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7日22時40分許起至42分許止,經警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結果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4-審交簡-3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朱家欣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 無和解意願(調院偵卷第22頁),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與朱家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朱家欣前承租OO市○○區 ○○路0段000號O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嗣劉志偉於 民國113年6至7月間與朱家欣分手並搬出上開房屋。詎劉志 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未 經朱家欣之同意,擅自以其未交還朱家欣之鑰匙開門後侵入 本案房屋欲等候朱家欣返家,並擅自將原有門鎖更換。嗣朱 家欣發現後,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報警處理並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即劉志偉裝設之門鎖)後,進入本案 房屋,並由警當場逮捕劉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4-簡-8-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4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鈞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 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2號   被   告 王宥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在簡澤民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DR手機快速維修」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顧客謝政訓所送修而置於 櫃檯上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其短褲口袋內,旋即逕行離去。嗣簡澤民發現 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澤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簡澤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顧客即證人謝政訓所送修而置於其店內櫃檯上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謝政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而交付予「DR手機快速維修」店維修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4 「DR手機快速維修」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審簡-191-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冠有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濃度148ng/mL,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之情況下, 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 、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陳冠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處之KTV包廂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晚 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員當場聞 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有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研磨盤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陳冠有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8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7)1紙、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7)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6-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與 告訴人張桂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傷害,其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 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王松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張桂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肇事原因,業據被告王松齡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告訴人張桂榕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1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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