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