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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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倢倫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倢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2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鄭名良、吳秉豪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審理中;謝宏杰另經 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及對告訴人李季峰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後向李季峰、告訴人 周欣儀謊稱:欲徵才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面試工作。被告 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於其等抵達後,佯以面試為由, 將其等帶往「尚印旅店」房間內,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復承前犯意,於私行拘禁期間,將告訴人2人更換旅 館,繼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毆打李季峰,致其受有 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其等恫稱:如不配合或 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其等各 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嗣李季峰於11 1年7月15日14時許更換旅館途中趁隙逃脫始回復自由,在此 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11日;周欣儀則於111年7月 10日某時許始被釋放離去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 奪行動自由約5日。  二、被告就李季峰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周欣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並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上訴後亦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均不爭 執而僅針對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有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其始終為認罪之陳述,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勇於認錯、積極復歸社會,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 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 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 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另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有理由。是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並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予以主張,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 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2人因此在財物、精 神、身體(李季峰部分)所受損害亦非微;其犯罪後雖坦認 犯行,亦表明欲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以獲其等諒解之態度 ,然周欣儀表達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李季峰則經本院數次 傳喚均未到庭;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家裡尚有父母親、2個姐姐,賺錢必 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 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 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犯本罪並非偶然之犯罪,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0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華南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86 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 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實名制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如果我跑掉他們也有依憑去報案,對方有提供給 我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當人頭 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僅是 要尋覓家庭代工,係因對方表示避免公司遭受損失,需做實 名制登記,且提供其上蓋有負責人及公司印文、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及與被告聯繫的代理人高惠貞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協 議書,被告亦於網路上查證「溪湖企業社」是確實存在之公 司,因此信賴對方為合法之家庭代工公司,被告在知悉帳戶 被警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此有被告報 案證明單及相關銀行紀錄為證,代表被告在知悉自己成為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後有立即做相關處置,並無放任對方繼續 做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華 南帳戶所餘86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華南、土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通清字第1130020 887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13年6月6日文山字第1130001375 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畫面、寄件資料(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告訴人甲 ○○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為會 計師事務所稅務助理,其薪資領取係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 入等情,業據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208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與「高惠貞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顯示,「高惠貞」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 以購買材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 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損失」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 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 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尤以代工材料本即 由資方提供,何有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 ,且若公司營運收入相同、成本降低,反有盈餘增加而需 多繳納稅金之可能,又何有「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 或「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可降低稅金」之情。再者,被告 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華南、土銀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提款卡 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 ,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 ,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高 惠貞」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 告與「高惠貞」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 無需有任何存款,僅憑提款卡與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 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 實名制」無關。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 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縱令「高惠貞」或「溪湖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 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 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 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 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自應有所警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提 供給我的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 當人頭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依上開代工協議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載明 「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 違法用途」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將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將其華南 、土銀帳戶交由暱稱「高惠貞」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覺帳戶經警 示後隨即報案及停止帳戶之情,認被告有積極防止損害擴 大之行為,並可據此反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網路上搜尋「溪湖企業社」 之相關資訊,與「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相符等語,然依 被告所提供相關搜尋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均可知「高 惠貞」所提供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代表人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 其上均無「高惠貞」之相關資訊,甚而被告根本不能確認 是否真有「高惠貞」之人存在,又如何能證明「高惠貞」 即為可實際代表「溪湖企業社」之人?是由此可知被告並 無確認「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 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被告陳 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 懷疑。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 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 將上開帳戶交予「高惠貞」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 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助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華南帳戶內所餘869元(由告訴人甲○○匯入)、土銀帳 戶內所餘952元(由告訴人丁○○匯入),共計1,821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甲○○,佯稱欲以蝦皮網路賣場平台購買釣蝦箱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請求甲○○架設賣場並須完成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Yu Fukumoi」聯繫丁○○,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表示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瑞雅街書商因駭客入侵網站致個人資料變更,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49,912元 華南帳戶

2024-12-30

ILDM-113-訴-30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邱書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書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被害人蘇○菱、周○樺、李○ 穎已經全部履行和解給付完成,另與被害人陳○沂、吳○蓉和 解後,仍在分期履行中,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並依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竟 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 金額,及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酌檢察官 起訴書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非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害人蔡○美、吳○蓉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不願原諒上訴人之 看法,以及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採取打折或 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並非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既已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未為全額賠償作為量刑 不利認定,且無法和解之被害人,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漫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70條第1項等規定 載敘:本件僅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在第二審上訴,則犯罪事實並非原審應審 理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於第二審始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楊○筑、温○萍、張○芯、林○媛部分),不能審理 ,應予退回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是 以上訴人所涉關於被害人林○媛之犯罪事實,非在原判決審 理的範圍,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與林○ 媛達成和解之情節,而有違誤云云,自屬誤會,並非適法。 至於原審在審理中,固曾諭知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可能為審理之範圍,亦係在爭點待決時,盡力保障上訴人防 禦權之行使,避免突襲,則原審於判決時,採取犯罪事實不 在審理範圍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縱上訴人自願與上 述併辦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符合公平正義之實現 ,不能反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當屬顯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 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 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 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 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 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 ,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 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冠中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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