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責任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 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 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 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由被 上訴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二頁375至376、 381、383、387),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燕秋於84年4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借用 其夫即訴外人蔡崇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地 供給其姊即訴外人黃宥鏸(原名黃美齒)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黃燕秋因經營事業不善,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乃於86年 9月25日改借用其所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筱松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因楊筱松要離職,遂於91年3月18日改借用黃 宥鏸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燕秋收執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貸,尚 於10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黃 宥鏸於111年7月11日與黃燕秋談話時,承認系爭房地係由黃 燕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談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 所示)。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仍拒絕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燕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宥鏸自85年起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3家公司 之人頭董事,因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新臺幣( 下同)273,221,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感念黃宥 鏸之恩惠,乃於91年2、3月間,由伊父即訴外人陳坤山出面 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蔡崇志購入之系爭房地作價900萬元 回饋黃宥鏸及讓售登記予伊,並由伊及家人居住、管理使用 迄今,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曾於101年7月間花費 鉅資整修系爭房地,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黃燕秋向伊 佯稱需用資金,始同意交予所有權狀正本以設定抵押,黃燕 秋事後竟拒絕返還。而黃燕秋執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收據正本 ,係因繳款單據寄至黃燕秋住所地,但實際上仍由伊繳付。 又黃燕秋提出之錄音,係非法竊錄取得,經過剪接拼湊組合 ,而非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況錄音中黃宥鏸僅於黃燕秋 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乙事無異議,並無承 認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燕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燕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燕秋之夫為蔡崇志;黃燕秋之姊為黃宥鏸;黃宥鏸之子為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黃宥鏸之前配偶)為陳坤山(於98 年5月16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謝玉霞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崇志;蔡崇志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楊筱松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自84年4月起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管理迄今並繳納 相關之水電費用。  ㈤系爭房地僅須繳納地價稅,並無房屋稅。  六、爭點: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㈣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⒈黃燕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之母黃宥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等語〔訴卷一頁357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976號訊問筆錄〕 ;又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對於黃燕秋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 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等語,非但毫無異議 ,且數次表示肯認黃燕秋說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訴卷二頁29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如原判決 附件勘驗筆錄編號1至24、31至37、62至68所示)。   ⒉參以,認識黃燕秋與黃宥鏸之黃家蓁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證稱:系爭房地是黃燕秋的,只要是住在○○街的人,大概 都知道是黃燕秋提供黃宥鏸免費居住的。認識黃宥鏸後, 聽她提過,是她妹妹黃燕秋提供給她免費住的,109年黃 燕秋公司沒營業,黃宥鏸才說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後來借她 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的等語(訴卷一頁270至271之雄檢上開 案件訊問筆錄);暨楊筱松具狀陳稱:黃燕秋於86年9月2 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訴卷一頁29之答 辯狀第2頁);暨居住○○街鄰居舒容驊證稱:我認識黃燕 秋、黃宥鏸,黃燕秋買下系爭房地後,借給黃宥鏸一家居 住,沒有收取租金,黃宥鏸於85年間搬來時,就聽黃宥鏸 說的,101或102年間房屋整修時,聽黃宥鏸說是黃燕秋出 錢的,黃宥鏸說沒有錢處理,我有詢問負責施工的葉先生 ,是25、27號兩家一起整修,沒看過周佳彥或其工班整修 ,不認識周佳彥等語(本院卷二頁184至189);暨黃燕秋 之夫蔡崇志證稱:黃燕秋向李謝玉霞付款購買系爭房地, 我們是夫妻,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債務人是我,每 月貸款是黃燕秋繳納;我們家人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我跟我太太付的;嗣於86年9月25日因公司財產規劃,改 借用楊筱松名義登記,貸款仍由黃燕秋繳納,後因楊筱松 要離職,我與黃燕秋小孩還在美國,且系爭房地借給黃宥 鏸一家居住,乃於91年3月18日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狀都在黃燕秋手上,地價稅、房屋稅(後來無殘值, 沒課徵)、房貸都是由黃燕秋繳納,黃燕秋有好幾間房子 ,黃宥鏸生活困難,才無償提供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等語 (訴卷卷一頁291至295)。   ⒊輔以,觀諸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因上訴人更名而申請補給所有權 狀(審訴卷頁20、25),核與黃燕秋主張因得知上訴人改 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乙事,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與前開異動索引一致,雄司調卷頁27 至28)、翰林地政士事務所歸還紀錄(本院卷二頁447) 等,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係 於109年9月17日發狀(審訴卷頁67至69、訴卷一頁87至89 ),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 ,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權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一直 由其持有權狀云云(訴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 第4頁),益徵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發狀理由 ,顯非因其更名之故(審訴卷頁21、26),其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至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雖認:上訴人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初,所 有權狀確由上訴人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 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頁26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廼上 訴人係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以其舊名陳嘉修登記之所有 權狀影本,並非正本,殊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已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況黃燕 秋因得知上訴人改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受領102年5月28 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仍由黃燕秋持有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是故該刑事判決所敘理由,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⒋尤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因擔保黃燕秋之子即蔡 鎮宇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頁21之變更登記表 )申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頁13至16之依 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頁21、26之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蔡鎮宇籌資週轉,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頁417至420),而黃宥鏸於111年10月1 2日偵訊卻證稱:黃燕秋拿房子去借錢,上訴人並未去銀 行簽名,但是他們就是可以借到錢云云(訴卷一頁358之 雄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如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黃燕秋或蔡鎮 宇如何佯稱公司營運困難,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憑黃燕 秋或蔡鎮宇說詞,即率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益徵黃燕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 請求上訴人配合貸款銀行簽名對保而已。   ⒌另黃燕秋提出系爭房地於101年起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收 據(雄司調卷頁19至26)、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於92年 起至94年、96、9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頁493 至507)等為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 納地價稅之事實。   ⒍綜覈上述,足徵黃燕秋係於84年4月間向系爭房地前手李謝 玉霞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並繳交地價 稅、償還房貸本息;復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 居住等各情,黃燕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其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楊筱松亦具狀自承:黃 燕秋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詳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 乙事,乃黃燕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⒈黃燕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係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 崇志名下,復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居住;再於86年9月2 5日向其經營公司員工楊筱松借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 筱松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黃燕秋於109年9月17日上訴 人重行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均執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詳如前述;上 訴人之母黃宥鏸亦表示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並當 面肯認黃燕秋所指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燕秋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因黃宥鏸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之人頭董 事,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273,221,000元, 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補償、感念黃宥鏸,由其 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出面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系爭 房地作價900萬元回饋、讓售予上訴人云云,為黃燕秋、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抗辯,核與其舉109年重行 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陳 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所有權 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後一直由其持有權狀云云( 訴 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第4頁)迥異,殊有疑義 。復以,上訴人就其此抗辯由其父陳坤山出面協商,黃燕 秋夫妻為感念、回饋黃宥鏸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利己事實,除黃宥鏸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若果有此事,則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為何不 提出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能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黃燕秋所提出與黃宥鏸談話錄音,係非法竊 錄,經過剪接拼湊組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場勘 驗錄音內容及手機,黃宥鏸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 未有受誘導、詐欺、脅迫;且錄音之背景音連續,並無剪 接或變造,核與黃燕秋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在卷可稽(訴卷二頁23至 29)。且細繹談話錄音內容,黃燕秋係因上訴人違反借名 登記約定,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 之目的,始與黃宥鏸談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之問題,並非 單純竊錄他人間談話,核無不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所據。   ⒋而上訴人抗辯:黃燕秋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係因郵遞黃燕 秋○○街0○0號住所地,再通知其繳款或由黃燕秋代繳後告 知其轉給云云(審訴卷頁43至44之112年1月19日答辯狀第 5至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 :其於93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其 會至該址拿取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是由其繳 納云云(本院卷一頁242),亦為黃燕秋與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與其前抗 辯內容大不相同,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其於101年7月間 出資增建系爭房地,可見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黃燕秋、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燕秋出資與鄰 房共同整修、加蓋等語。上訴人雖舉證人周佳彥證稱:當 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加蓋之改建工程,工程費用200 多萬元,但沒有一併承攬鄰房的改建工程;其沒有成立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現也無與當時工人聯絡;專業為工程 管理,曾在晉欣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7年,離職很久, 忘記101年間承包工程時是不是在晉欣營造公司工作云云 (訴卷一頁287至290),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改建契約記載 合約總價2,744,000元,分6期現金支付(審訴卷頁101、1 14),承攬人僅有工程管理專業之周佳彥竟無成立任何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也無法聯絡當時施作工人,其證述情 節實有可疑。另黃燕秋就其主張提出系爭房地與鄰房外觀 照片(訴卷一頁353),足徵系爭房地2、3樓之外牆磁磚 顏色、種類、大小皆與鄰房一致;窗臺、冷氣孔位置兩兩 對稱;4樓加蓋外牆、女兒牆及屋頂亦大致對稱,並有前 開證人舒容驊證詞可據,顯見周佳彥並非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整建加蓋之承攬人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改建契約等 資料及周佳彥證詞,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川、姚士琳,分別為黃宥鏸與 黃燕秋之弟、弟媳,均為黃燕秋夫妻或其經營公司之受害 人,黃秀川曾經借支票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姚士 琳之夫黃建華則借款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或擔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黃宥鏸因擔任黃燕秋夫妻公司連 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且被查封拍賣三民區自由一路的房 地,但不清楚黃燕秋如何補償黃宥鏸,也不知道系爭房地 後來是否增建;知道系爭房地給黃宥鏸一家住,並且過戶 在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本院卷一頁442 至449)。經核渠等證述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㈣職是之故,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發生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 八、綜上所述,黃燕秋與上訴人間於9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黃燕秋已於111年8月29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黃燕 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並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後,黃燕秋與被上訴人簽約讓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悉如前述,故原判決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2-上-278-2025022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宏縣 陳麗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宏縣前就讀大葉大學時,原邀同債務人林登 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436,27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本案債務人林宏縣於107年01月11日邀新連帶保證人 陳麗桂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陳麗桂對於本增補 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 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林宏縣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7,37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陳麗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增補約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1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 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撤銷範圍,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屏東地院93年 度執字第22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仁傑於89年7月20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 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 陳仁傑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存在,況系爭借據為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 4年,該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 所陳遭他人於系爭借據上偽簽及盜蓋印章之事由,均屬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4日、98年6月17日、100年3月16日、104年8月13日、107 年10月8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 ,被告後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6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陳仁傑聲請 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仍未獲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債權 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 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 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另主張其並 未同意擔任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 親簽及用印,係遭陳仁傑偽簽,兩造間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且系爭借據乃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 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均係就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無從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6

TPDV-113-訴-650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謝城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謝城集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城集與原審共同被告譚延辛 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謝城集與譚延 辛連帶給付,謝城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譚延辛,爰將譚延 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其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4樓房 屋(下分稱1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屆滿,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係以謝城集反訴主張之續約有無理由為前提,是謝城集所提 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謝城集於 111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並邀上訴人謝秀萍、 譚延辛分別擔任1樓、4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謝城集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馮菊英、謝秀金則分別無權占有1樓 、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謝城集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謝秀萍、譚延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謝 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謝 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2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 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城集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屋之原管理者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下稱瑠公水利會)並未承諾出租50年,且瑠公水利會、伊與 謝城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一年一簽,伊並無義務出租系 爭房屋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共繳納達 千萬元,並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收回自用或重 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又謝城集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 物之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 租約並非一般商業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 使謝城集無家可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 ,系爭房屋改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 繼續為謝城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 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 土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 四、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㈢謝城集、 譚延辛、謝秀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 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326元,㈢謝城集、譚 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 連帶給付326元。另謝城集反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反訴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原為瑠公水利會管理,於109 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 關,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謝城集 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金各為 23萬7,600元,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 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 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 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包含謝城集),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上訴人作搬遷準備,並促請 盡速搬遷,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於11 2年2月4日透過譚延辛存入11萬8,800元、於112年6月21日透 過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所轄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9-33、45-4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城集、謝秀萍 、譚延辛並應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謝城集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土 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奠基紀念文 記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瑠公水利會)所有,出租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中心,…,大樓基地面積 一千五百二十五坪,原為紀念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 發展,變更為建地,地上原有二樓建築物三十六棟,因年久 失修已陳舊不堪,本會為配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 濟繁榮,經委託學者專家多年研議,洽請承租人搬遷,收回 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投標,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權租用五十年(自西元一九 八三年至二零三三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地悉歸本 會所有營業…」(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奠基紀念文中「本大樓基地」是指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百 貨所在的大樓,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 ,是奠基紀念文乃瑠公水利會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經 過、地上權期限50年之紀錄,其等間設定地上權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自與謝城集無涉,是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 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謝城集)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 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 方保證人(即謝秀萍)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29頁)。查謝 城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集,表明 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拆除,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之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45-62頁之歷次函文、律師函),是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騰 空返還,上訴人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城集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分別就謝城集騰空返 還1樓、4樓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分別騰空返還1樓、4樓房 屋,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謝城集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 知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謝城集 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為配合 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一般商業 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使謝城集無家可 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系爭房屋改 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謝城 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作 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 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27頁) ,謝城集既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簽立書面,難認被上訴 人有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 集表明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 拆除而不再辦理續約之意(見同上卷第45-60頁之歷次函 文),是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復於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以同上理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61-62頁之律師函),被上 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明示反對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是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非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謝城集、譚延 辛、許曉霞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 更不因其等交付金錢即使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 租賃房屋…⒈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 前通知。」(見同上卷第24、28頁),本件乃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並無理由。再 者,謝城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予謝城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50年 ,或分享系爭房屋改建之利益予謝城集,或為謝城集另覓 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云云,均 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1樓、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 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 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 樓房屋之日止,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審酌謝城集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 之1.5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 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請求謝城集、 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 ,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 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976元,及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謝城集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奠基紀念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據,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謝城 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上-734-202502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成立「言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兩造並為被告出資, 伊出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所持有股權登記於伊名下, 由伊擔任言邑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後兩造因理 念不合,伊於111年7月10日已不再掛名擔任言邑公司負責人 ,退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之約定,依切結書,被告應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協助解 除伊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未依切結書 辦理,致於言邑公司違約未向彰化銀行清償債款後,彰化銀 行轉向伊追償,伊因此清償言邑公司所欠彰化銀行餘款共25 0,271元,伊支出之上開金額,係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致伊 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同意原告解任公司負責人後,無條件 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相關流程,此觀該 切結書第5點規定,甚為明確。又自111年6月24日起,言邑 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即為訴外人戴瑄亭而非原告,此有言邑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兩造 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未在擔任言邑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兩 造就切結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為原告辦理手續,避免 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彰化銀行追償。而被告究未 為之,致原告遭彰化銀行追償250,271元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令原告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雖非不能,但顯未於兩造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而屬遲延,且該遲延給付,縱經被告再為提 出,就已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50,271元之遲延損害, 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3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 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 ,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 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 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 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 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 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 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 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 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 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 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 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 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 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 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 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 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 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 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 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 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 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 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 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 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 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 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 、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 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 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 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 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 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 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 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 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 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 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 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 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 ,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 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 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 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 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 :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 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 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 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 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 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 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 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 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 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 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 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 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 、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 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 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 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 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 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 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 「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 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 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 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 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 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 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 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 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 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 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 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 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 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 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 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 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 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 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 ,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 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 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 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 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 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 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 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 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 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 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 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 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 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 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 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 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 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 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 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 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 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 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 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 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 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 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 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 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 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 、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 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 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 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 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 ,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 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 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 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 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 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 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 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 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 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 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 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 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 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 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 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 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 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 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 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 ,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 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 ,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 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 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 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 ,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 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 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 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 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 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    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鼎蒼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志文 被 告 陳雅涵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古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67,5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古志文、被告陳雅涵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21,0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志文、陳雅涵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及110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鼎蒼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鼎蒼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120萬元為最高限額 。鼎蒼公司於下列日期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①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2日,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2.685%計算。②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至114年1月3日,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035%計算,均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雙方復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 5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變更借款期 限至①116年3月22日②117年9月3日,則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 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且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 帶保證責任。詎鼎蒼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及 113年8月2日,嗣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 附表所示。另被告古志文、陳雅涵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 1 267,55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5%計算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721,009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5%計算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025-02-18

KSDV-113-訴-163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