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所為,就
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併合處罰之規定。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
、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
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王子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2年12月2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114年1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3日
TTDM-114-聲-10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