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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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案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5 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易-2945-20250109-2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曉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即113年12月25日前為之,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8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5010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 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之戶籍地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寄送,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 12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30日( 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31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桃簡-2441-20250107-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207號、第79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第20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智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在案,而被告當時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5日屆滿。惟被告係遲至1 13年12月2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 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之戳印為證,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原易-120-2025010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詠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 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同法第66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 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㈡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 以,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 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 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 93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3080 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湟(簡稱: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迄今,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案判決書送達至高雄 第二監獄,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親自簽名收受(詳金訴 卷395頁送達證書)。稽諸前規定及說明,㈠設若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起上訴,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 1月6日(星期三)屆滿。㈡設若被告係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則應加計高雄第二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至本院之2日 在途期間,因此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星期五)屆滿 。 三、然被告所提㈠113年11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3年11月 8日9時經高雄第二監獄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後於 113年11月11日郵寄至本院。㈡113年11月20日聲請上訴理由 狀,係於113年11月20日9時經高雄第二監獄加蓋「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之後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至本院等情,有上 開兩份書狀上之本院及高雄第二監獄收狀章可佐。從而,   被告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 律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06

KSDM-112-金訴-715-20250106-3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 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 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 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 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 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 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 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 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 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 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 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 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 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 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 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 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 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 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 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 ,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 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 ,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 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 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 ,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 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 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 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 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 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 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 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 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 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 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 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 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 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 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 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 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 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 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應由寄存送達10日後之同 年12月2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 訴期間於同年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為證,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訴-1997-20250102-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2-金訴-525-20250102-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5-01-02

KLDM-112-金訴-205-20250102-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和(下稱上訴人)現所在之法務部○○○○○○○,並經上 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且因不需加計 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屆滿,又屆 滿日並非例假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2時 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M-113-士簡-150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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