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更正為「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丙○○所
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因而致使告
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服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中清路2段往
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西路2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連貫之前行車,
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
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4-交簡-1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