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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 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 ,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 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 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 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 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 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 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 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 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 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 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 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原 告 辛世坤 被 告 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 柒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辛世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鑫廷織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辛世坤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辛世坤(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板號:HBA-662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國 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鑫廷織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廷公司,與辛世坤合稱原告等2 人)所有,且由辛世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 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辛世坤新臺幣(下同)20萬8,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本院函請辛世坤補正乙車車主及債權移轉等資料, 鑫廷公司遂以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於113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含維修費1 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交 通費2萬7,000元,且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等2人曾以書狀表示追加被告所任職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 3頁),惟因原告等2人遲未能確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料,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與原告等2人整理本件起訴聲明時 ,原告等2人亦未將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復經本院確認原 告等2人是否確定有追加起訴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本件被告 之意思,原告等2人回覆表示並沒有要追加之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對該被 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因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鑫廷公司所有,由辛世坤駕駛之乙車, 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鑫廷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乙車 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共計18萬1,306元) 之損害,辛世坤亦因此受有乙車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2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辛世坤2萬7,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伊認為辛世坤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與有過失。鑫廷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折舊,伊對拖吊費3,200元沒有意見。至辛 世坤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部分,辛世坤並未提出證據 ,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等2人主張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追撞乙車,致乙 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平面圖、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部分:    鑫廷公司主張為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萬7,276元、 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共計17萬8,106 元之維修費,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6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自以 該法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乙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9日,已使用7年6月,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28元(計算式:9萬7,276 元×1/1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萬 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為9萬0,558元(計算式:9,728元+4萬6,830 元+3萬4,000元=9萬0,558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 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節,已提出有鑫廷公司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鑫廷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3,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辛世坤主張乙車毀損後,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辛世坤迄今並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並說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自 難認其受有交通費2萬7,000元損失之情。是辛世坤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⒋從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758元(計算式:9萬 0,558元+3,200元=9萬3,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7,000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乙車,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甲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附於證物袋內),以及本件 車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辛世坤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嗣乙車及其前方車輛陸 續煞車,甲車旋即追撞乙車後方,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辛世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71頁),足 見辛世坤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其係在白色虛線變 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就辛世坤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辛世坤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鑫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9萬3,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世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鑫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鑫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561-2024102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 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 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 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 、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 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 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 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處北側 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81,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固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惟系爭車輛之車主係 訴外人游燕玲,並非原告本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參據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應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游燕玲,而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 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07

TPEV-113-北小-3869-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邱禹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80元,其中新臺幣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段行駛,因號誌轉紅燈,原告煞車不及而先與前方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周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周炳煌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遭 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後又向前推撞周炳煌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交通費、車輛 損失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5,935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至少負擔2分之1過失責 任。而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8,8 00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周 炳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6,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1年又8日停車費用31,600元。 1.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 2.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1,6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既認系爭車輛無維修實益,理應報廢,而非持續停放遭收取鉅額停車費。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0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周炳煌車輛停止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於原告第1次碰撞周炳煌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受損,並產生拖吊費用,是原告主張拖吊費用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停放費用31,6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上開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然損失,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支出交通費6,335元。 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且原告迄今未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6,335元,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335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過失追撞周炳煌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 車輛損失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實益,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3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份,本田廠牌FIT型號,里程數已達103,482公里,被告以相同條件查詢二手車交易平台,售價約在120,000元至180,000元間,未見超過210,000元價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顯有過高之虞,其價值應以20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2.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該公會112年10月6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函文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於其買賣汽車專業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3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二手車交易平台乃被告自行查詢,其設定查詢條件如何,難以驗證,亦僅有單一交易平台,無法反應系爭車輛真實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鑑定函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核無理由。 合計 236,000元 (三)被告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至少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兩造間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 前撞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對於位在後方之被告車輛有何 注意義務可言。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兩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乙情,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6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 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之論述,可知周炳 煌車輛當時受到2次撞擊,第1次係因原告煞車不及先撞擊 ,第2次係因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往前推撞周 炳煌車輛。是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應係指「兩造對於周炳煌而言均為肇事原因」,非謂原告 對被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無過失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 張其以對原告之修繕費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用3, 000元),其中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7

SLEV-113-士簡-157-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邦正 被 告 柯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公道五路2段及東美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追撞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7,000元。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即李美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 賠償,但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 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9頁、第1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 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2.5%,即折價97,000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 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97,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李美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 值97,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 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 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應以 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601-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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