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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45、58971、59938、60005、60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案號及證據名 稱」欄㈠所載「第61545號」更正為「第59938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養母及養子之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此部分僅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2至5部分,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止於造成告訴人 不快不安感受之騷擾行為,故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 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為本案 各次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各次犯行前已違反保護令之次數,以及 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及所生 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酒癮,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酗酒之情形,若被告沒有戒酒、性格沒有改變,回 來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則供稱:我 一周喝酒3至4次,應該沒有酒癮。我要改一下我的脾氣, 酒少喝一點,我一喝酒就容易衝動。之後如果出所,我會 去看醫生,平常若心情不好,會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9頁),可見被告否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羈 押後已有思考如何改善其行為。再衡酌被告除109年間曾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與飲酒相關 之犯罪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酗酒而為 本案各次犯行,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尚無從依 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緣丙○○前為 乙○○之養子(業於105年12月9日終止收養關係),丙○○於11 3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丙○○ 於113年9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該緊急保 護令,已實際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 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意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辱罵、持西瓜刀揮 舞、未經其同意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用,或對告訴人之婚 姻、感情狀況為指摘、對丙○○之子照顧一事,及其他家庭、 生活等瑣事,不顧告訴人不願與其交談之意願,被告一再持 續對告訴人為重複陳述等行為,已對告訴人構成言語及精神 騷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電磁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 主觀上也是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為附表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意見:   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持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其中被告於11 3年11月17日(即附表編號3)、113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 號4)等犯行,業經到場處理警員以現行犯實施逮捕,被告 經逮捕及訊問後,猶不思悔過,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言語騷 擾,足認其違法意識強烈,欠缺基本之自制能力,有施以較 重度刑期之必要,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長期之有期徒刑,讓被告戒除壞習慣等語 之被害人量刑意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㈣關於被告起訴後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   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2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案 外人丁○○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 7日12時許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被告應 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 作地點采楓檳榔攤(臺中市○○區○○路000號)及丁○○之工作 場所(苗栗縣○○鎮○○路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限2年,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案 通常保護令已對被告施以較嚴格之規範內容,以保護告訴人 及丁○○之安全,並參酌被告遵法意識較為薄弱,基於保護告 訴人及丁○○之人身安全之考量,本案應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如法院經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亦請命被告遵 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采楓檳榔 攤內作勢縱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依法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丙○○違反緊急保護令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案號及證據名稱 1 丙○○ ㈠113年9月30日7時許。 ㈡113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采楓檳榔攤內(下同) ㈠丙○○於左列㈠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取走乙○○放置於檳榔攤內之機車鑰匙,騎乘乙○○所有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使用,直至翌日始返還予乙○○,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 ㈡丙○○於左列㈡時間、地點,持2把西瓜刀在乙○○面前揮舞,並不時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最後用力將西瓜刀砍進乙○○面前之桌子,使乙○○心生畏懼。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2 丙○○ 113年11月15日7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不時辱罵「幹你娘、糙機掰」、「垃圾」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3 丙○○ 113年11月17日20時32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出言對乙○○稱:「會有報應,下地獄去面對,神明會處罰」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電磁紀錄、譯文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4 丙○○ 113年11月24日8時至10時30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以言語指摘乙○○有外遇並就養育丙○○之子之事持續與乙○○爭執,以此方式對乙○○為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5 丙○○ 113年12月21日10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份。

2025-03-24

TCDM-114-易-520-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則訊息騷擾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 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又斟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前因甲○○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要求乙○○不得騷擾甲○○、有效期間為1年等,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 告知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 時30分至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亂教小孩什麼東西 !……要爛你自已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 們」等語,以此讓甲○○心理上受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是生氣小孩說甲○○的男友幫小孩洗 澡、親嘴小孩才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乙○○有為上述 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提供 之另案訴狀及附件資料1份(提告甲○○、其女友丙○○,包含女 兒丁○○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告訴人甲○○113年11月26日提 供之書面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於 6月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一節,非屬可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 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 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 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 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 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 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 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所傳送之言語,並非 單純討論小孩照顧之問題,而係提及其要以訴訟手段逼迫甲 ○○、用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以貶 低人格之「要爛你自己爛」之話語來傷害告訴人甲○○自尊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24

TNDM-114-簡-97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李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 對李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銀玉及其配偶莊有財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嗣於113年4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 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並於113 年7月15日9時10分許以於樓梯間砸碎玻璃瓶、推倒吊衣架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 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警方到場以現行 犯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 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 無視系爭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 之住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水管工作、扶 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CTDM-113-簡-315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拒不歸 還住家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並於112年10月2日19時 45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地 下室內,以此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乙○○上址處所地下室監視器影像畫 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次犯行輕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KSDM-114-簡-8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新福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我沒有 交通工具,也沒有錢搭捷運,所以我在家反省云云。然按,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 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 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 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 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 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知悉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事實 (見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 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 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治療,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甚明。況且,縱果如被告所辯無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金錢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 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   課程,卻消極以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整體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吳新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福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吳新福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十二週,每週二小時;並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吳新福明 知及此,且經高雄市衛生局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其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福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上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簽收單、聯繫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簡訊通知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1

KSDM-114-簡-1172-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查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7日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門口 而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 因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竟仍然漠 視法治,再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與被害人之住處保持一百 公上之距離,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左近,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及除接近住處外,別無 其他不法情事,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房○○為前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房○○為下列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 12月21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住所前站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房○○於警詢中證述。  ㈢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6-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 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 ○○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 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 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 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 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 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 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 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 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 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 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ULDM-114-簡-10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熠南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自應單純為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 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 113偵44683卷第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仍恣意騷擾、接近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丙 ○○係乙○○○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 離乙○○○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 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不斷按鳴乙○○○住家門鈴並對屋內喊叫,以此方式 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駐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已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警員魏文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告訴人之住家未達200公尺。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 內喊叫,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將執行 處的傳票及保護令拿給我父母親看,且剛出獄沒地方住,也 沒工作,故主要是想跟我父母好好談談等語。經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一旦有騷 擾、家庭暴力或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節,即 屬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保護 令所列事項,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至其上開所辯,僅是動 機問題,尚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徒刑及拘役執 行完畢日出監後1日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3-21

TCDM-114-簡-234-202503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所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刪除「第2款」(按:該款之同居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並非規 範同住一屋之親屬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既為兄妹,自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款定其家庭成員關係即為已足)。  ㈡犯罪事實第8行,警方對被告執行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之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14時許」(原誤載為送達告訴人之 時間)  ㈢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被告犯意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第13、14行,分別補充「一邊將掃帚打斷而對楊睿 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日14時許......均搬至 車庫內(刪除「丟棄」2字)而以隨意搬動楊睿煥所屬物品 之方式為騷擾行為。嗣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 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遷 出告訴人之住所。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住居於上開住所內,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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