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新福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我沒有
交通工具,也沒有錢搭捷運,所以我在家反省云云。然按,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
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
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
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
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
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知悉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事實
(見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
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
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治療,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甚明。況且,縱果如被告所辯無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金錢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
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
課程,卻消極以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整體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吳新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福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吳新福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十二週,每週二小時;並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吳新福明
知及此,且經高雄市衛生局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其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福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上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簽收單、聯繫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簡訊通知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KSDM-114-簡-117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