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