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
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
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
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
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
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
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
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
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
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NTDM-114-投簡-4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