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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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姚日朗(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4-延收-2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2日分別提出「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分別略載「僅先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不服判決,請求法官明查」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984-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 89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 反相關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 ,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象」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澎湖縣不詳地點以漁船搭載之方式 ,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嗣後林冠 宏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搭乘班機返 台,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 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 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通緝檔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搭乘班機返台,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 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7-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 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在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對伊所有門牌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亦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為由,聲明異 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滿足債權,依法本 得選擇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土 地(即原處分附表2所示土地),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之債權既已 有前開土地為擔保,再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9月 6日(85)陸法字第8510515號函(下稱85年函文),而 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 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 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 取得執行名義。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抗告人及其餘在臺灣地區 繼承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並應連帶給 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宋惠欽、宋惠瓊各200萬元,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 既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且亦未限制金錢補償義 務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對受補償人有補償之義務, 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於系爭 確定判決所判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據。     ⒊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法定抵押權為擔保,故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執事聲卷第77至9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又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人對 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 產,有法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所制定 ,並非限制受補償人僅得聲請執行該法定抵押權(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相對人選擇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違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85年函文云云。惟參 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85年函文意 旨(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知前揭規定及函文 意旨係限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故而 規定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然並未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僅 得對遺產中之不動產執行取償,以滿足其繼承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此規定及 函文意旨,亦無可取。     ⒌是以,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或相關法規並未 限制相對人僅得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取償為由,認司 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即200萬元本息,查 封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4-家抗-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DAU DUC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U D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合法入境 來臺工作,因逃逸遭撤銷居留權,於108年4月23日遭遣返 出境後,竟再度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 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LDM-114-簡-4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N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因首度申請工作簽證時, 尚未滿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政府規定之年齡,為 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某時,委請不詳印尼仲介業者高報其 年齡,使用虛構身分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 (下稱X)取得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 稱甲1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5J K083627號,下稱甲1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之犯意,持甲1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 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先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時,換發取得X印尼政府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2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7JKT062015號,下稱甲2簽證)獲准 後,均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9 日、99年3月28日俱持甲2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均准 許入境,以此方式先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2次。  ㈢先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前某時,換發X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3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108JKT103162號,下稱甲3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3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並有其以 X身分入出境相關紀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居留申請、 甲護照影本、臺北市專勤隊函文及函附印尼芝拉扎縣1A級地 方法院認定書及中譯本、外交部函文及函附簽證歷史資料等 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修正; 於事實一㈡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正俱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 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持甲1、甲2、甲3護照入境我國,且其上 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於我國入境 通關查驗時,經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誤認被告與甲1、甲2、 甲3簽證許可入境之對象即甲1、甲2、甲3護照上所記載之X 相符而獲准入境,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前揭如事實 一㈠㈡㈢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高報年齡而持出生日期不實之甲1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嗣為延用該身分而換發甲2、甲3護照後非法入境我國,俱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次係為提早入境打工而使用僅出生日期不實之身分X,嗣後因仍欲入境打工且無資力進行相關更正而延用身分申請,業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子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原為看護現為全職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未經許可入國之有罪部分外,尚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 之甲1護照於95年8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偽造之甲2護 照接續於97年4月1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98年12月1日、99 年11月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同年11月5日、98年3月1 6日申請地址變更;持偽造之甲3護照接續於108年2月20日申 請外僑居留證,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申請外僑居 留證延期,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地址變更而行使之,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相關系統,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及申請居 留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俱未經扣案,且經其使用多 年、使用X身分一路換發,迄至假身分曝光始循印尼政府允 許之途徑,提供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更正出生日期而取得新護 照各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甲1、甲2、甲 3護照既因換發已無從取得,而無法確認護照是否偽造,參 以被告與X間僅出生日期不同,至姓名、相片等年籍資料俱 相合致,且經被告一路換發而持有甲1、甲2、甲3護照,亦 難排除該護照並非偽造之可能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持前揭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不 足,自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 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 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 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 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 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 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1 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 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 籍。5.取得我國國籍。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 、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 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被告持甲1、 甲2、甲3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居留證及相關延期、地址變更,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3-易-122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VU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V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求打工 賺錢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造成國家境管安全 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4 年間為移工入境臺灣,後因逃 逸遭查獲,於109年3月10日遣返回國,並管制入境,此有卷 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其犯 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   被   告 TRAN TUAN V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VU (中文名:陳俊武,下稱陳俊武)係越南籍 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 陸地區搭船至金門縣一帶,再以轉乘船隻偷渡上岸方式,入 境我國本島。嗣於113年11月20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收容案件資料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生物 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9

PCDM-113-簡-5900-20250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 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 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 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 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 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 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 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 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 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呂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呂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呂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日 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合併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 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十樓之5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 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3、17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9日 10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2525、7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 104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備註

2025-02-17

TPHM-114-聲-2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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