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