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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立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郭文瑋 張晨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7,188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文瑋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瑋如以130萬7,18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晨瑋,在○○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醫 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增加 生活上需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晨瑋所有,借予被告郭文 瑋駕駛,事先未詳查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1,4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1、43頁),且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文瑋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郭文瑋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瑋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所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張晨瑋所出借, 及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至多屬車輛監理 行政事務,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依此訴 請被告張晨瑋應與被告郭文瑋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無 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藥材)16萬1,967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 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 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6萬1,96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0萬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7 00元(00,000×9=272,7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 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2,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7,371元,經核,以原告年紀尚輕之情,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萬7,37 1元。  ⒋看護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2,000×30=6 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萬 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輪椅 助行器租借費6,9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租借單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輪椅助行器租借費)為6,90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受有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2,5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核相符,並為被告郭文 瑋所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 日,車齡已超過3年,零件殘值僅剩1/4(1÷【3+1】=1/4) ,而本次修理更換零件之費用占1萬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為4,750元(19,000×1/4=4,750),加計車台校正之工 錢3,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機車毀損, 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250元(4,7 50+3,500=8,25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 收入情形(見附民卷第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被告郭文瑋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 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郭文瑋給付130萬7,188元( 161,967+272,700+647,371+60,000+6,900+8,250+150,000=1 ,307,1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8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9號 原 告 蕭家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3年6月21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C6ME7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迴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 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於綠燈時 指揮人員指示可以迴轉,但迴轉過後,員警從後方追來認定 原告闖紅燈違規迴轉,原告已當場向員警解釋迴轉區因施工 無法待轉,且現場指揮人員亦示意原告於停等區等待迴轉即 可,員警卻仍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同 行向之車輛皆未起駛,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 越停止線迴轉。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路口縱有道路施工,仍 不影響原告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原告卻於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證詞仍不失為說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1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4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畫面(見 本院卷第57-62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33825958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 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南雅南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綠燈,於四川路之車輛均停等紅燈之情無誤(見本院卷 第58頁上方、第61頁之採證照片),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四川路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跨越停止線迴轉駛往土城方 向行駛,員警見狀將其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對於於系爭路口迴轉 之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無視 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竟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 口後繼續騎乘,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是 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當時待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揮人員 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並非闖紅燈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 區等待迴轉等情,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證明,且現場指揮人員是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非無疑, 自難以原告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本為原告所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既有施工狀況而無法 待轉,原告本應另尋他路前往目的地,而非即逕自違規於紅 燈時迴轉,原告在主觀上就此違規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 超越停止線而左迴轉進入左側道路,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 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 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379-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220-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16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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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 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 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 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 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 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 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 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 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 :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 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 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 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 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 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 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 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 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 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 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 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 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 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 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 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 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 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鎮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下 稱系爭地點)迴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 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6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車,而非行近行人穿越 道,在迴車過程中,因紅綠燈之燈號轉換成綠燈,導致行人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旋即停止前進,惟原告已迴轉至 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行 人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若原告遵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義 務,勢必長時間停留在路口,導致車道縮減,影響後方車輛 通行,造成車流堵塞,是交通法令雖課與原告不能闖紅燈之 義務,惟在當時之狀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交通法令之禁止 及誡命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 越道上,無意加重妨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乃選擇儘 快完成迴轉,此乃不得已之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 定,原告並非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擅自迴轉,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211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判決揭 櫫意旨,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路段,遇有 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以低速持續迴轉,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而逕行跨越該行人穿越道。至於原告陳稱係因尾隨前車, 視線受前車遮蔽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時知悉此路段行人穿 越道為綠燈,有行人會通行其上,且原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 車輛阻擋其視線,是以,原告因自身搶快闖越紅燈迴轉,而 造成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事故風險,自難認原告無可 歸責,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4603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3年6 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9054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2-6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又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圖一:17時4 7分,變燈中,南北向黃燈;圖二:17時48分,原告紅燈越 線,違規迴轉;圖三:17時48分,原告紅燈迴轉,未禮讓行 人。職於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 潮州街口,時值變換燈號之際(轉變為東西向綠燈),見系爭 車輛自金山南路2段迴轉,期間有行人正跨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應停車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繼續迴轉,罔顧行人 安危,故將其攔停製單舉發。畫面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一旁行人未達1個枕木紋之距離 ,且一旁有2名行人距離車頭明顯未達1公尺,恐有危害行人 安全之虞。」等情,是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且距離系爭車輛顯不足1公尺,惟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 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 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 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正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 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完成迴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因 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且因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 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 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 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 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院認無重複 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款第3項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20

TPTA-113-交-144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何品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品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迄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一通街口時,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車,適有黃秀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 閃避不及與何品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秀全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左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雙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品珊之供述 被告於行經長春路與伊通街口時,欲違規迴轉,但未看告訴人駛來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全之指證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⑷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路況、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 4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秀全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何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706-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 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 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 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 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 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 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 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 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 。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 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 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 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 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 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2、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劉信良(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違規迴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兼衡告訴 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如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雖 於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悔意,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103-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 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 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 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 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 ,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 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 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 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 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 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 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 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 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 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 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 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 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 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 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 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 ↑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 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 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 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 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 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 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 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 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 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 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 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 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 ,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 ,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 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 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 ,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 駛。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 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 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 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 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 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 (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 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 ,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 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 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 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   (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 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 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 前方。 (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 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 、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 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 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 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 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 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 、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 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 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 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 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 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 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 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 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 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 ,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 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 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 ,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 ,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 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 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 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 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 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 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 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 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 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 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 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 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 ,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 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 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 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 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 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 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 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 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 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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