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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73 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 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 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110年10月1日起,遲付之金 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 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期買賣契 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797 自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2 797 自110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3 797 自110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4~7 3,188 自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4+100×4 合計: 5,579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amsung Galaxy A51 6G 128G 6.5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 697 12期 8,373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4,879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貝恩Baan NEW嬰兒保養柔濕巾80抽24入+黃色小鴨嬰兒柔濕巾20抽*1 100 12期 1,200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700   合計: 9,573   5,579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01-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盧澄澤(原名:盧慶榮)即大東商行 張必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澄澤即大東商行以被告張必承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 日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按期付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86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1 11年1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盧澄澤 即大東商行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428元,被告張必承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為證,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65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楊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並約定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6 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7項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簡-88-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6%),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96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9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7,96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查,依前揭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 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 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 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407-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0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分期,約定之期 數、分期總額、期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倘有遲 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剩餘未清償金額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實際僅繳付如附表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2,800元。因特約商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與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訂購商品 期數 分期總額 期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8 7,413元 412元(首期409元) 自113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10月25日 2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2 7,697元 641元(首期643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2期 6,410元 113年8月25日 3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pple原廠AirPods Pro2-USB-C無限耳機 18 7,420元 412元(首期416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8月25日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 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9,536元 1,230元(首期1,246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0,910元 113年8月25日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7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版41 45mm 18 13,828元 768元(首期77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4期 10,752元 113年8月25日

2025-03-10

TNEV-114-南簡-82-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 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 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 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 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 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 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 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 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 ,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 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 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 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 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 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 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 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 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 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 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 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 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 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 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 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 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 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 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 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 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 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 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 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 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 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 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 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 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 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 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 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 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 ,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 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 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 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 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3.88%,若2 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7,54 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0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 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417-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 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 ,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 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 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 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 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 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 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 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 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 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 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 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 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 ,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 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 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 )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 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 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 。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 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 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 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 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 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 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 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 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 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 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 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鍾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8月14 日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 、26,820元,約定各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11 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均分36期,每期各給付1, 115元、745元(下分稱第1、2筆買賣)。而被告就第1、2筆 買賣僅分別繳納14期、10期後,即未再繳納,且未給付之價 金均已達總價額之5分之1,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 價金及依買賣契約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及其中24,530元自113年8月5日起,另19,370元自113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其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  ㈠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經查:  ⒈第1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7 期(即第15期至21期),總價額為7,805元(算式:1,115元 ×7),未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8,028元(算式:40,140元× 1/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無據。就此筆買賣, 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已到期之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⒉第2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8 期(即第11期至18期),總價額為5,960元(算式:745元×8 ),已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5,364元(算式:26,820元×1/ 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有據。惟被告於遲付第1 8期(清償期為114年2月15日)價額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 未到期之全部價金,是自第12期至17期,僅得請求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至第18期至 36期之價金亦僅得請求自114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1,115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1,115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1,115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1,115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1,115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1,115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1,115元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745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745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745元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745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745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745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745元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8 14,155元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025-02-27

CYEV-114-嘉小-101-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被 告 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 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4,205元。㈡ 手機,分期總價為53,64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1,49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即未再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另雖有繳付第18期即預計 還款日為113年1月15日之手機分期款項,惟未繳納足額,依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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