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口頭委任常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處張貼租賃廣告
單之訴外人賴小姐協助找尋租屋處,要求含有停車位及基本
配備即如水塔、冷氣、出入大門安全門、冰箱、洗衣機、廚
房瓦斯爐、熱水器等條件,嗣被告於112年4月最末一週與原
告簽填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並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及押金一個月26,000元,共計52,000元
。惟112年5月租賃起始,被告與其配偶及其朋友群即鄰居劉
建昌與其配偶均藉故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住居範圍內優先
使用權,且強制原告在假日出門倒垃圾與資源回收等不合理
要求,已生霸凌事件。被告未盡屋主責任又與其配偶一同侵
害原告租賃權,使原告屢遭騷擾與剝奪承租使用權及人性尊
嚴,被告並對原告抹黑大罵、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傷
害原告人格權。
二、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仲介賴小姐於電話中要
求先看租賃地點及系爭房屋屋況,均遭拒絕,嗣拖延至112
年4月底才帶看系爭房屋;當日又被要求等候被告配偶甲○○
進行賣米後才能看系爭房屋,天色已近黑暗,故難以察覺系
爭房屋竟然是鐵皮屋頂及非法使用地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裝飾、粉刷內、外牆面、水、電重
新裝修等整理修缮,惟不知何故拖延工程,致尚未完成天花
板裝潢與裝修電源、現場也未整理、清潔等,裝修均未妥當
,被告卻未善盡檢視責任,隱瞞並剝奪原告事先知情之權益
,在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安全供承租方住居時,即將系爭
房屋出租給原告,危及原告之居安權利。另被告與仲介人員
收取租金及仲介費後即置之不理,並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顯見被告與仲介聯手涉嫌詐欺,侵害原告租賃權與居住保
障。
三、復被告與仲介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之權利
,又侵害原告遷入戶口登記而得以住居北屯區及行使里民投
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綜上,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自112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8個月,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
及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
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在案
。惟原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法院已
訂於114年1月23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被告,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件訴訟,顯係要拖延時間,
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從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顯示,原
告到處租屋積欠租金,長期占用房屋不返還,且藉故興訟、
濫訴,是其一貫技倆,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事項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鄰居等對原告屢次騷擾、大罵、霸凌、傳播原告為精神病
患之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與仲介對於系爭房屋
有鐵皮屋頂、非法使用地權及裝修均未妥當等情有所隱瞞,
且有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未善盡出租方義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租賃權與居住保障;被告與仲介並侵害原告申請政
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及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分別係以起
訴狀後附證一至證五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25
頁),惟前開原告所記載之證物實際上均未附於起訴狀後,
經本院以114年1月15日函文命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前揭證物
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調查,原告
於114年1月17日親自收受上揭函文及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
第43頁),迄至114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
未提出、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
何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能提出之相關證物中:證一
為系爭租約,待證之事項為兩造已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此
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
為憑,堪認屬實,已於前述,然無從僅依此、逕為被告對原
告侵權之推論;而證二係為證明原告委託仲介尋找租屋處之
事實,證三係為證明兩造間存有另案判決之事實,證四則係
為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經核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縱有提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亦無證明力可言;證五則係載於起訴狀最後一段之段末
,原告於該段落尚主張諸多被告侵權之事項,除未說明證五
之證物為何外,亦無法特定待證之事實,實際上亦無提出任
何證物,僅空言為片面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
㈢此外,綜觀全卷,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進行調查後,迄今均未補正
、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欠缺依憑,實難採認,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
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4-訴-26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