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辯護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翊宏量刑部分撤銷。 李翊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李翊宏)上 訴狀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 貧寒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 性身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 ,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 罪事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 請書(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 就原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 李翊宏、柯灃育、甲○○「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 )所獲取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 欄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 柯灃育、甲○○(下稱被告王郡凱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之犯罪事實 、罪名、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王郡 凱、張叡爵、柯灃育、甲○○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王郡 凱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李翊宏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 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李翊宏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李翊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李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 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李翊宏上訴雖以前詞主 張其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 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李翊宏上開犯罪情節 ,其為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李翊宏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 告李翊宏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 科刑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柯灃育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 際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柯灃育之49萬元 ,則相較於柯灃育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 情形,被告李翊宏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李翊宏、 柯灃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 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李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宏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乙○○,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翊宏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 兼衡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 3金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李翊 宏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李翊宏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  ㈢被告李翊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 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 查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李翊宏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王郡凱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王郡凱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 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 正義,被告王郡凱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 院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 告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 害其5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被告王郡凱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 充分考慮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 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王郡凱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 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乙○○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王郡凱等5 人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王郡凱等5人 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王郡凱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 錢財物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甲○○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31-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 )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 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 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 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 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 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 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 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 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 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 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 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 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 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 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 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 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 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 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 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 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 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 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 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 ,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 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 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 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 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 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 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 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 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 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 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 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 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 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 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 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 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 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 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 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 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 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 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 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 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 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 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 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 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 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 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 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 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 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 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 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 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 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 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 ,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 、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 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 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 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 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 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 ,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 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 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 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 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 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 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 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 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 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 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 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 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 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 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 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 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 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 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 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 」、「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 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 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 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 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 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 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 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 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 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 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 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 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 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 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 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 」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 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 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 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 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 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 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 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 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 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 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 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 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 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 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 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 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 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 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 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 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 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 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 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 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 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 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 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 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 ....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 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 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 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 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 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 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 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 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 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 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 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有介紹本案2筆土地予告 訴人李○男(下稱告訴人)知悉,因告訴人有興趣而委託被告 購買,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與 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款項簽立借據及本票4紙,其餘380萬元 因未能順利購得土地,故將此部分款項轉變為借貸關係,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簽立載明還款方式之文書,足見 雙方已於當日達成借款合意,況被告於接洽購買土地相關事 宜時,勢必得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加以調查,購買土地能否交 易成功,原因諸多,實難僅憑嗣後土地購買不成,遽認定被 告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男(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被告自承欠告訴人420萬元而簽立之文書、告訴 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 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 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為上 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 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被告固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坦認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420萬元自行花用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 原審卷第64頁),其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明細以 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用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事 宜,凡此均足認被告上訴辯稱有將告訴人所給付款項用以接 洽土地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112年8 月8日簽立之文書(見警卷第9頁)為據,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 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借款,有寫本票、借據給告訴人, 有付利息,但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去求證,借款這件 事情只有聽被告說過,沒有聽告訴人說過,我也不知道被告 向告訴人借多少錢,我曾經聽被告說有向告訴人調1筆資金 合夥買土地,但對於買哪裡的土地、金額多少等事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自難僅憑證人廖○卿 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之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 協議還款,不影響其侵占罪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0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洪凱義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聲明狀明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 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嗣雖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 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3、191至192、25 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至22、 65、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 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 原審卷第2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 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並無違誤。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3 、191至192、25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 訴卷第20至22、65、75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如前所敘,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其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等旨, 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 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輕罪減刑之事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至本件 上訴後,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子琳洽談和解,惟並無成 立調解、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故量刑因子並 無更易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 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 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 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 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 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 ,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 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 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 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 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 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 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 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 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 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 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 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 !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 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 。「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 。「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 」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 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 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 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 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 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 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 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 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 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 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 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 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 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 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 、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 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 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 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 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 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 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 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 、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 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 ,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 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 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 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 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 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 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 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 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 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 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 ,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 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 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 ,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 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 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 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 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 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 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 ,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 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 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 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 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 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 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 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 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 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 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 ,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 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 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 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 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 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 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 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 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 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 ?(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 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 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 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 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 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 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 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 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 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 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 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 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 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 、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 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 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 、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 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 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 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 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 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 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 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 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 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 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 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 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 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 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 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 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 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 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 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 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 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 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 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 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 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 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 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 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 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 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 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 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 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 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 ,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 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 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 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 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 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 ,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 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 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 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 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 ,『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 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 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 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 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 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 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 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 ,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 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 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 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 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 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 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 ,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 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 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 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 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 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 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 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 ,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 ,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 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 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 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 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 )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 」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 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 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 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 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 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 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 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 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 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 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 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 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 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 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 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 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 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 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 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 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 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 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 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 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 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 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 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 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 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 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 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 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 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 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 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 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 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 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 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 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 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 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 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 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 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 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 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 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 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 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 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 ,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 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 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 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 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 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 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 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 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 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 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 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 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 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 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 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 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 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 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 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 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 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 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 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 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 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 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 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 「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 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 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 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 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 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 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 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 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 ,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 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 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 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 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 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 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 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 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 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 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 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 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 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 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 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 ),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 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 ,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 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 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 ,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 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 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 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 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 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 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 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 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 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 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 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 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 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 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 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 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 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 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 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 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 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 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 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 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 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 ,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 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 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 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 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 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 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 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 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 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 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 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 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 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 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 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 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 ,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 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 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 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 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 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 ,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 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 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 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 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 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 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 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 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 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 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 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 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 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 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 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 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 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 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 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 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 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 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 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 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 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 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 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 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 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 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 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 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 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 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 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 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 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 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 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 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 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 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 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 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 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 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 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 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 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 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 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 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聲明異議人尚 有聲請傳喚原審辯護人到庭作證,應優先調查該事項,法院 先傳喚其他告訴人而調查其他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併詳參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 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拷貝交付聲明異議人聽 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 庭錄音光碟,已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 本院上述調法庭錄音及拷貝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 並無遲誤情事,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 院亦已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立即為函調光 碟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至 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俟於判 決中另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 ,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 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 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 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 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 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 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 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 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 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 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 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 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 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 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 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 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 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 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 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 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 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 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 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 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 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 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 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 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 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 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 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 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 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 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 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 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 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 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 ,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 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 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 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 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 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 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 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 「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 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 ,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 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 」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 「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 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 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 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 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 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 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 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 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 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 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 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 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 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 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 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 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 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 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 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 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 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 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 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 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 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 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 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 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 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 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 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 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 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 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 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 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 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 ,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 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 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 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 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 ,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 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 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 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 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 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 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 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 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 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 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 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 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 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 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 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 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 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 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 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 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 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 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 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 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 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 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 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 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 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 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 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 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 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 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 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 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 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 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 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 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 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 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 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 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 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 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 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 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 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 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 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 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 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 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 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 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 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 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 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 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 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 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 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 、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 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 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 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 、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 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 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 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 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 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 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 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 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 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 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 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 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 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 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 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 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 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 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 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 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 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 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 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 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 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 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 ),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 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 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 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 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 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 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2024-12-30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