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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6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江○○ 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江○○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江○○、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江○○○ 育有7名子女,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 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 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 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 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29,304 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 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 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 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 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 」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 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 46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顯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本件起訴書繕 本之送達對於被告2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 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 、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 。⑵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 分各151,171,000分之4,023,692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江○○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 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告江○○、江○○對被 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一之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所為之公證遺 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 人江○○之本意為上開土地為歷代傳下來之祖產,由長男江○○ 、次男江○○繼續傳承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始於111 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 張之特留分價額固為3,851,832元,然此部分尚未扣除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22萬元、塔位20萬元,扣除後每人可得主張之 特留分價額為3,825,586元;被告等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加上附表二編號5 至16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10,386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1/8),原告可得繼承價額為2,763,798元,是以原 告等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等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 遺產可得價額為2,763,798元,少於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3 ,825,586元,僅不足1,061,788元;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僅原告2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其他繼 承人均未主張,暫不論鑑價之高額費用,倘日後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返還特留分,則又衍生鑑價問題,對被告等顯不合常 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其生前與配偶江○○○育有7名子女 ,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 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 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 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登記清冊、102年7月30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102年10月1 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所為 「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而被繼 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 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 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 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 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 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 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 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 ,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顯然已侵害原告 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 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江○○、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 請求被告江○○、江○○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江○○生 前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 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已持 公證遺囑並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以 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迄未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既對於原告等主張 之特留分侵害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告等之應繼分為1/8,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 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是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確有1/16特留分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 表一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江○○ 1/8 1/16 2 江○○ 1/8 1/16 3 江○○○(112年9月30日歿) 1/8 1/16 4 江○○ 1/8 1/16 5 江○○ 1/8 1/16 6 江○○ 1/8 1/16 7 江○○ 1/8 1/16 8 江○○ 1/8 1/16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情形 應塗銷登記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2,671,500元 由江○○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18,804,500元 由江○○、江○○各取得2/3、1/3 V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4,719,000元 由江○○取得 V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1 24,375,000元 由江○○取得 V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2/30 1,400元 6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963,687元 7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1,714,064元 8 房屋 嘉義市○○路0段00巷0號 1/1 197,900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0 存款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195,010元 11 存款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97,210元 12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嘉義縣中埔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3,599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0000000000000000 242,981元 15 債權 應領111年10月老農漁年金 7,550元 16 投資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200股/ 296,378元

2025-02-26

CYDV-113-家繼訴-4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吳秀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女蔡李英珠;次女吳瓊珠之子女 吳蕙如、吳啟志、吳蕙廷、吳啟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等5人 ;三女李麗華;以及四女即伊。吳秀銀生前於97年7月31日 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遺贈予蔡李英珠 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進義。被上訴人已分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及遺贈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 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已自公證人處取得系 爭遺囑之影本,已確知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迄110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吳俊志及李進義之母蔡李英珠為吳秀銀之繼承 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4。吳秀銀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其所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 ,內容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 ,另1/2遺贈予李進義。按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1/8 ,應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7,951元之遺產,惟依系 爭遺囑所載,將僅取得聯電股票1/4、價值1,140元之遺產。 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吳俊志、李進義依序 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 知悉此事後,迄同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繼承開始 即吳秀銀死亡時起,已逾10年,其扣減權即不得行使;而吳 秀銀自94年起陸續書立遺囑,前於95年10月20日書立遺囑載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遺贈予李進義,李進義於105年1月14 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此於10 8年5月間對李進義起訴行使扣減權(下稱另案),雙方已於 同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李進義於同年月24日辦理塗銷登記 ,惟另案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特留分行為並非同一,難認上訴人在另案行使扣減權效 力可視為本件扣減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1/8特 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 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而遭侵害,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 已逾10年而不得再為行使,惟當時已實施週休二日,吳秀銀 於100年4月24日死亡,10年期間於110年4月24日屆至之當日 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同年月 26日,則上訴人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 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40-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亮佑 相 對 人 林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司家調 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345,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東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兩造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又相對人分別於114年1月2日、同年月9日持被繼承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惟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 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向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受 理在案。而上開所述分割遺產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 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勢,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 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 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 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 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 一一二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含代筆遺囑)、 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依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乃主張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所做之遺產分配,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後,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等情,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 動產係本於特留分扣減權、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雖已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 未經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本案之主 張究竟有無理由,應由本案審理後依法認定,並非本件裁定 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價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雖未經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依聲請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46,461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345,100元(計算式:16,446,461×6.5×5%=5,345,09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亦未逾假扣押或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標準。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345,100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900元 10,280,907元 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3,770元 0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235,625元 0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62,959元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627,980元 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07,540元 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23,020元 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94,460元 09 彰化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 總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額310,200元 310,200元 共計 16,446,461元

2025-02-24

CHDV-114-家訴聲-1-202502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2-重家繼訴-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1-家繼訴-2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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