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江○○
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江○○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江○○、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江○○○
育有7名子女,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
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
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
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
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29,304
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
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
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
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
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
」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
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
46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顯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本件起訴書繕
本之送達對於被告2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
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
、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
。⑵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
分各151,171,000分之4,023,692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江○○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
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告江○○、江○○對被
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一之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所為之公證遺
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
人江○○之本意為上開土地為歷代傳下來之祖產,由長男江○○
、次男江○○繼續傳承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始於111
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
張之特留分價額固為3,851,832元,然此部分尚未扣除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22萬元、塔位20萬元,扣除後每人可得主張之
特留分價額為3,825,586元;被告等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加上附表二編號5
至16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10,386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1/8),原告可得繼承價額為2,763,798元,是以原
告等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等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
遺產可得價額為2,763,798元,少於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3
,825,586元,僅不足1,061,788元;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僅原告2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其他繼
承人均未主張,暫不論鑑價之高額費用,倘日後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返還特留分,則又衍生鑑價問題,對被告等顯不合常
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其生前與配偶江○○○育有7名子女
,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
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
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
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登記清冊、102年7月30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102年10月1
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所為
「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而被繼
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
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
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
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
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
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
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
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
,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顯然已侵害原告
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
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江○○、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
請求被告江○○、江○○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江○○生
前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
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已持
公證遺囑並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以
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迄未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既對於原告等主張
之特留分侵害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告等之應繼分為1/8,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
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是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確有1/16特留分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
表一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江○○ 1/8 1/16 2 江○○ 1/8 1/16 3 江○○○(112年9月30日歿) 1/8 1/16 4 江○○ 1/8 1/16 5 江○○ 1/8 1/16 6 江○○ 1/8 1/16 7 江○○ 1/8 1/16 8 江○○ 1/8 1/16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情形 應塗銷登記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2,671,500元 由江○○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18,804,500元 由江○○、江○○各取得2/3、1/3 V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4,719,000元 由江○○取得 V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1 24,375,000元 由江○○取得 V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2/30 1,400元 6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963,687元 7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1,714,064元 8 房屋 嘉義市○○路0段00巷0號 1/1 197,900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0 存款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195,010元 11 存款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97,210元 12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嘉義縣中埔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3,599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0000000000000000 242,981元 15 債權 應領111年10月老農漁年金 7,550元 16 投資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200股/ 296,378元
CYDV-113-家繼訴-4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