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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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 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 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 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 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 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 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 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 ,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 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 ,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 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 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 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 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 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 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 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 、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 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 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 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 ,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 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 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 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 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 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 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 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 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 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 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 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 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 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 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 ,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 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 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 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 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 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 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 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 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 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 ,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 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 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 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 (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 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 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 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 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 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 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證1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檢證2 同上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檢證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檢證4-1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吳○均。 本院卷㈡第27至60頁 檢證4-2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5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本院卷㈡第179至187、193至211頁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扣案辣椒水1瓶。 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 證明扣案辣椒水外觀及大小尺寸之事實。 檢證7 同上 辣椒水照片及功效說明。 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 證明噴灑辣椒水對人體產生傷害及嚴重性之事實。 檢證8 同上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9 同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287頁 檢證10 同上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11 同上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89、217、221至225頁 檢證1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本院卷㈡第229至243、277至279頁 檢證1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91、285頁 檢證14 同上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67至169頁 檢證14-1 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科刑之證據 檢證15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㈢第53至55、59至67、77至79頁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6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 檢證17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 檢證18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檢證19 同上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 檢證20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 檢證21 同上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耀揚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㈢第21、85、87、151、153頁 檢證2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1至15、35頁 檢證24 同上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檢證25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81至83、89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6 同上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119頁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99至107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35頁 檢證29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9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檢證30 同上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同上 檢證31 同上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同上 檢證32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本院卷㈢第57、69至71頁 同上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邱證1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邱聖華戶口名簿 本院卷㈢第171頁 邱證2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㈢第173至181頁 邱證3 113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㈢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本院卷㈢第187頁 邱證4 113年11月6日刑事準備㈣狀 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55至372頁 邱證5 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㈤狀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邱證6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邱證7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114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樓證1-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本院卷㈢第367頁 樓證1-2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本院卷㈢第369頁 樓證2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373頁 樓證3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雲林縣麥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本院卷㈢第375頁 樓證4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被告母親丁○○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63頁 樓證5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樓證6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樓證9 113年10月2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傳喚證人丁○○ 本院卷㈡第373至406頁

2025-03-18

CYDM-113-國審訴-2-20250318-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黃 順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前某日,至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蔡雅淳、林正宇、趙偉淵、林倚婷(下稱蔡雅淳4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蔡雅淳4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雅淳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順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淳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2 1600號【下稱警1600】卷第9至11、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230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 第9077號【下稱偵9077】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下稱偵10314】卷第14至15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274號函暨函附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1600卷第47至 58頁,偵9077卷第13至15頁)。  ㈣台新銀行客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31至35、37至39頁)。  ㈤LINE對話內容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  ㈥告訴人蔡雅淳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160 0卷第15至18、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600卷第 27、39、41、43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 600卷第29、31至35頁)。  ㈦告訴人林正宇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偵9077卷第8至9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077卷第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7卷第12頁)。  ㈧告訴人趙偉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6至17、22至23頁)。  ⒉臉書暱稱「李啟豪」個人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8至21頁)。  ㈨告訴人林倚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嫌制通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警1200卷第23、25、47至48、51頁)。  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翻拍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1 1至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200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蔡雅淳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蔡雅淳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 開詐欺集團或蔡雅淳4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蔡雅淳4 人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蔡雅淳4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蔡雅淳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7時22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向蔡雅淳佯稱:因疏忽誤把訂單登入在另一網購平臺,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轉帳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⒊於112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轉帳99,986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⒋於112年5月13日20時22分許,轉帳42,99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⒌於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轉帳29,12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8545號 2 林正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林正宇佯稱:因作業疏失信用卡誤刷3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轉帳2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轉帳3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9077號 3 趙偉淵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啟豪」假意刊登販賣二手家具等訊息,適有趙偉淵於112年4月24日11時09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帳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314號 4 林倚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蘇佑嘉」假意刊登販賣電動機車之貼文,適有林倚婷上網瀏覽後發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587號

2025-03-18

CYDM-114-金簡-67-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8

CYDM-113-訴-385-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 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下稱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13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sep Mul ya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沈家伊表示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後, 再佯稱連結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完成賣貨便平臺認證云云, 致沈家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16時1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8元,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轉帳29,8 7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沈家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家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宜芬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沈家伊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及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是不見,提款卡是放 在零錢包,並放在包包,包包放在工地,後來我去買東西時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以電話向民雄農會掛失,之後我有問 民雄農會有無掛失成功以及如何自保,民雄農會人員是說有 掛失就好,之後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詢問我在那裡遺失,且 要確定才可以報警,而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報警成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 設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民雄農會113年10月21日民信字 第113000499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 ,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 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 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 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 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 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 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 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7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 ,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 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 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綜此, 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 相悖,應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 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YDM-114-金訴-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香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 進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會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 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其竟基於縱使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濤」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濤聲依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 ,依「王濤」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王濤 」;「王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所示洪梓甄、陳璽因、陳莉婷、林立曼(下稱洪 梓甄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濤」指示黃香蜜下 載幣託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並指示黃香蜜操作網路銀行 功能,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存 入「王濤」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洗錢。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香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梓甄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1 9至21、23至31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 至36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 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電話/申請書、玉山銀行受理「 久未來往帳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53頁)。  ㈥錢包地址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73頁)。  ㈦告訴人洪梓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45至47、115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㈧告訴人陳璽因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48至50、116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64至94頁)。  ㈨告訴人陳莉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51至53、117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95至103頁)。  ㈩告訴人林立曼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54 至58、118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濤」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共4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之 用,並依「王濤」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王濤」指定 之電子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 解,並均已依約定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依約 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梓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向洪梓甄佯稱可透過「KL海購」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klmall.cc/)投資賣海外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9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璽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間,向陳璽因佯稱可透過「考拉海購」網站平台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7日12時53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向陳莉婷佯稱可透過「klmall」網站平台(網址:mall.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⒋於112年7月11日0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⒌於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2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立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向林立曼佯稱可透過「考拉」投資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5千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CYDM-113-金簡-216-202503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暱稱「陳禧多」之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 銀行代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禧多」,再依「陳禧多 」指示於翌(16)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人取得本案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李旺樹、黃文雅(下稱李旺樹2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旺樹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旺樹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旺樹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0 5號【下稱警705】卷第8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8 9號【下稱警489】第5至13頁)。  ㈢本案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96號函暨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05卷第35至39頁,警489卷第18至 19頁)。  ㈣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0705卷第40至42頁)。  ㈤告訴人李旺樹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05卷第17至20、24 至27、78至7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紀錄各1份(見警705卷第31至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05卷第46至77頁)。  ㈥告訴人黃文雅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89卷第25至26、44 至47、122至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黃文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489卷第85、87、 92至97、121至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489卷第111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旺樹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迨同 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 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 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李旺樹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李 旺樹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李旺樹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李旺樹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旺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恩如」、「林舒雅」、「營業員」等帳號與李旺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於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43分許,分別以林瑋玲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以李旺樹名義,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舒雅」帳號與黃文雅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3

CYDM-113-金簡-29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明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已貫 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主要零件組成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 (因板機連桿後端斷裂,無法釋放擊錘供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子彈5顆(裝在彈匣中,其中3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 而持有之。  ㈡黃明堂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與甲○○因謝○○(未成年,姓名詳卷)父親之喪葬補助費請 領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明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取出 前開手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再次與甲○○就前述喪葬補助費事宜爭執後,黃明堂便 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前開手槍,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 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見黃明堂取出手槍,旋即上前與黃明堂爭搶並奪得手槍 ,隨後便駕車前往嘉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將手槍 交給警員,惟於警員尚未知悉犯嫌身分時,黃明堂即透過「 LINE」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 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甲○○、謝○○及蔡欣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 8至33頁)。  ㈤現場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 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 第40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3月24日查獲時止,該 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之3月24日12時9分許起,即先行向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張永龍說明持槍恐嚇之過程,並 表明欲到派出所說明全案過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52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 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罪 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 而被告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甲○○為和解、調 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其上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已因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之子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 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 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3-訴-488-202503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 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 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 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 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 ,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 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 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 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 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 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 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 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 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 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 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 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 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 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 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 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 ,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 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 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 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06

CYDM-113-簡上-152-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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