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黃
順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前某日,至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蔡雅淳、林正宇、趙偉淵、林倚婷(下稱蔡雅淳4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蔡雅淳4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雅淳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順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淳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2
1600號【下稱警1600】卷第9至11、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230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
第9077號【下稱偵9077】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下稱偵10314】卷第14至15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274號函暨函附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1600卷第47至
58頁,偵9077卷第13至15頁)。
㈣台新銀行客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31至35、37至39頁)。
㈤LINE對話內容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
㈥告訴人蔡雅淳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160
0卷第15至18、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600卷第
27、39、41、43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
600卷第29、31至35頁)。
㈦告訴人林正宇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偵9077卷第8至9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077卷第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7卷第12頁)。
㈧告訴人趙偉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6至17、22至23頁)。
⒉臉書暱稱「李啟豪」個人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8至21頁)。
㈨告訴人林倚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嫌制通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警1200卷第23、25、47至48、51頁)。
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翻拍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1
1至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200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蔡雅淳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蔡雅淳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
開詐欺集團或蔡雅淳4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蔡雅淳4
人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蔡雅淳4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蔡雅淳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7時22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向蔡雅淳佯稱:因疏忽誤把訂單登入在另一網購平臺,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轉帳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⒊於112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轉帳99,986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⒋於112年5月13日20時22分許,轉帳42,99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⒌於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轉帳29,12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8545號 2 林正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林正宇佯稱:因作業疏失信用卡誤刷3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轉帳2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轉帳3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9077號 3 趙偉淵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啟豪」假意刊登販賣二手家具等訊息,適有趙偉淵於112年4月24日11時09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帳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314號 4 林倚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蘇佑嘉」假意刊登販賣電動機車之貼文,適有林倚婷上網瀏覽後發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587號
CYDM-114-金簡-6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