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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 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 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 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 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 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 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 :「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 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 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 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 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 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 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 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 ,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 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 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 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 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 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 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 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 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 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 ),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 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 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 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 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 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 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 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 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 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 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 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 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 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 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 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 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 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 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 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 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 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 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 、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 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 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 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 ,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 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 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 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 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 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 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 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 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 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 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 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 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 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 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 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 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 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 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 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 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 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 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 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 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 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 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 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 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 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 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 ○○○○○○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 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 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 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 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 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 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 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 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 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 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 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 ,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 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 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 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 ,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 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 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 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 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 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 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 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 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 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 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民 輔 佐 人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43至4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 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為 嚇阻告訴人,竟以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之舉 止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向 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案 發當日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但均表示渠等是因手機遊戲「 Pokémon GO」之操作,方產生爭執與誤會,肇生被告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下 突發之單一行止,既被告已表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意, 且案發以後其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止,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因罹 患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喉 癌甫經氣切手術、腦血管阻塞之病症,領有第3類、第5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被 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患有多種病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行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 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認為令被告知所警惕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遊戲之故,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告訴人戴安全帽未成傷,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頁),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 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 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上易-6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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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 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 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 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 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 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 。(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 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 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 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 ,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 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 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 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 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 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 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 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 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 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 、「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 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 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 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 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 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 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 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 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 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 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 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 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 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 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 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 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 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 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 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 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 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 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 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 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 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 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 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 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 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 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 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 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 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 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 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 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 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 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 :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 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 (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 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 ,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 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 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 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 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 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 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 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 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 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 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73至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 判均自白犯罪,於原審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有收 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03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 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庭經濟,一時 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1500元沒收等。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被告參與收取交付約35萬元,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 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3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綸 000000000000謝碩峰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謝碩峰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謝碩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黃祈綸科刑部分)。 ㈣黃祈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祈綸: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謝碩峰:   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值非難,然於一審判決後與 被害人吳昌遠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昌遠具體表示原諒, 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可按,是原審此一有利量 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而就另一被害人周沼旻,因無法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賜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謝碩峰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碩峰犯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被告於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吳昌遠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碩峰就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被告謝碩峰係受召喚而來 ,其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私行拘禁、詐欺、加重誹謗 之前科素行,曾判處緩刑又遭撤銷,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之狀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黃祈綸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祈綸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其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獲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 未追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被害人雖無追究,然其亦無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是從低度刑量起,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本院電詢被害人 吳昌遠,其表示被告當面道歉即可和解,其餘依法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6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家庭因素尚未和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導致 被台南地方法院判重刑,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和2位女兒要 扶養,真心想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來換取 法官認同,目前積極工作,父親還去貸款答應幫忙還錢,希 望上訴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 憑條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堪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告訴人甲○○、乙○○所有財物,復持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身分證件,至臺南市漁會信用部盜領告訴人乙○○帳 戶內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可證 ;另考量本案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之利益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以紙類代工、販賣玉米為業,月入新臺幣35,000元、與 奶奶、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奶奶、父親及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復說明:   被告竊得之金手鐲1個、龍銀2枚及詐得之現金444,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告雖於原審陳稱:金 手鐲1個、龍銀2枚以不詳價格轉賣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 證件,屬告訴人乙○○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 或補刻,原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失其功用,故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及遭詐金額非 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 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然迄約定之113年12月20日,被告分文未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賠償誠意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且 其前科眾多,高達19頁,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意旨參照)。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意旨參照)。  ㈡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 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 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 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 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原裁定定刑過重 ,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 詐欺罪外,其餘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函詢被告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4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加重詐欺(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等案件, 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 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16罪,下限為10年 6月,上限為94年4月,然定刑僅14年6月,顯見減刑已達8成 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6罪經3次定 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 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 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94年4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25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實 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 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雍杰 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雍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2次);編號2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6曾定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2次);編 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次);編號9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7年7月(4次);編號7-9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7月;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1至112年4月間所犯,多為販毒、吸 毒案件,上開各罪造成毒品擴散,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 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父母年老,罹有重大疾病等,希 望再予縮刑,此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 受刑人行為態樣、一再施用毒品進而販毒、承認之態度、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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