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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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萱穎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6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 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SLDV-114-勞補-1-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 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所訴事實 為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為訴訟,而原告為公司行號,就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應認為僅被告合迪有限公司與兆峰公司始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聲請人縱為兆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亦無抗辯法 院管轄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簡聲-3-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曾喬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添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為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7

NHEV-113-湖小-1302-2025010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李隆寶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湧銓起訴,惟吳湧銓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 3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經本院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吳湧銓之全部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並聲請全部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以吳湧銓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為寄 存送達,惟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7

NHEV-113-湖小-849-2025010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雅芬  住○○市○○區○○街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6 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8元,及其中35,63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420-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 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 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 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 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 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 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 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 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 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 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5-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國瑞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9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8元,及其中47,91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92-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林淑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6 日上午09時2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16 元,及其中231,04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670-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嘉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容)48萬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雖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屬本院管轄區 ,惟被告業已提出其實際住所居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地址)之相關證據,有該址之地價繳 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而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址亦明載為被告之臺南市地址,另參 以兩造前關於酌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案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中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載明被告之聯絡處為臺南市地址,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 上開臺南市地址無訛。 三、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 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包括以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44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 請求其所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金額,自非屬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更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 約而涉訟,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再查,兩造係於離婚議書約 定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兩造之女兒,故 兩造間就不動產之移轉贈與女兒等情應無爭議,而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或贈與契約均存在於兩造與其女兒之間,而非兩造 之間,故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已代墊之「規費、稅金、代 書服務費」及已代墊之「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月16日之一半 房貸費用293,835元」等費用,足認兩造間並非因「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契約而涉訟」,原告以上開理 由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債務履行地 」為台北市北投區或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其中一部分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金 額」,而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履 行房屋貸款繳納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台南市地址既為被告之實際 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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