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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晋權 被 上 訴人 劉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本院並於同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 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1

KSHV-113-家上-74-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被上訴人 林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2,685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65-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被 上 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為「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並登記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 ,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1-上易-401-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芬為上訴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茂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淑芬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因其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 芬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上-34-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而言,倘非訴訟之當事人,即無上訴 權,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己○○、甲○○均為訴外人陳○川(民國110年2 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陳○川所 有,借名登記於一審被告甲○○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及第115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請求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下稱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該部分訴訟稱返還系爭房地訴訟 )等語,核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為請求應 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屬「為他人 而為原告」之情形,為法定訴訟擔當。上訴人與己○○雖同為 陳○川繼承人而屬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未成為返還系爭房 地訴訟之原告,並非形式上當事人,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自己為前揭訴訟之實質當事 人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 求,業經原判決判准,該判決形式上對上訴人既無不利益, 其提起本件上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乙○○、癸○○、庚○○ 、壬○○○、辛○○、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家上-19-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05

KSHV-113-上易-29-202502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家上易-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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