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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常 平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交友,再 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前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分別 於111年3月21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蘆 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65萬元,旋 在前開銀行外,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無騙原告的錢,也不是伊與原告對話的,伊是 帳戶被騙,刑事部分也已經判決確定,伊也接受刑事判決的 懲罰,伊也是受害者,錢不是伊拿的。領款的部分,協助領 款是伊的疏忽,也已經受到刑事的處罰。本件與原告對話、 騙原告錢的人不是伊。伊是要去辦貸款,幫伊辦貸款的人說 要金流比較漂亮,把錢先匯入伊的帳戶,但是誰的錢伊怎麼 知道?伊是單純的想把錢領出來還給那個人,伊也想把那個 人揪出來,如果伊有那個能力揪出那個人,伊也不用負擔刑 事責任,被害人為何輕易把錢匯出去,刑事案件伊承認是因 為帳戶是伊提供的、錢是伊領的,但不代表是伊騙原告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 2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遭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 元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 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 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 告為民國55年生,現已58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工作,並依其於偵訊中所述:「我是要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主動用飛機軟體聯絡, 對方暱稱我忘了,對方說他幫我做金流,他會把錢會到我的 戶頭,我再領出來還他」、「我忘記提領幾次,第2天他就 不見了,當面交錢的人說他姓蔡…」、「…我都跟他約在路口 交錢」、「TELEGRAM飛機軟體聯繫」、「(問:111年3月21 日12時24分許,有一筆50萬元存入金額,隨後在同日13時1 分有臨櫃提領45萬元,是你所為?)時間我都不記得,領錢 都是我去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宗第74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衡諸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 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需貸款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 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 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 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 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 方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 ,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 屬公司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 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被告復替身份 不詳之人領取款項並為交付而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 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無預見,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交付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款項姓名不詳之人時,應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9

ILEV-113-宜簡-293-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 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華 南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即3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2-09

ILEV-113-宜簡-272-2024120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 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 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 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 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 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 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 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 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 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 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6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 ,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 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 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 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 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 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 ,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 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 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 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 ,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 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 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 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 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 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 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 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 ︰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 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 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 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 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 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 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 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 」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 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 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 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 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 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 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 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 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 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4

ILDV-113-訴-41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 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 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 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 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 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 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 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 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 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 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 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 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 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 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 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 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 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 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 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 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 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 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 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 ,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 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 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 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 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 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 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 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 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 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 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 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 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 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 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 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 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 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 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 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 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

2024-12-02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建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展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邱建嵐與原告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即邱建嵐之胞 妹丁○○與林益銳之次子)則為邱建嵐及原告之外甥。邱建 嵐生前因未結婚且無子息,乃於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 與被告、林益銳、丁○○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祠祭拜; 邱建嵐屆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及被告按月支付邱建 嵐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邱建嵐則將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大洲二段8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羅東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見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附有系爭同意書第一、二項約定之負擔。 邱建嵐旋依約於90年5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林益銳、丁○○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即違約而將邱建嵐逐出家門,邱建嵐遂遷往原告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 護其生活起居。邱建嵐晚年因身體不佳,住進安養院,迄 111年12月27日死亡為止,其所有安養費用亦俱由原告支 付;被告及林益銳、丁○○從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邱建嵐,遑 論給付邱建嵐生活費。 (二)邱建嵐於105年間因年邁體弱,迭次病重而住院,俱由原 告送醫並照護,被告均未聞問,邱建嵐乃於105年8月29日 委請訴外人己○○代筆書立遺囑,載明「本人邱建嵐於民國 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意書,意旨有條件 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1416地號),簽完 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出家門,爾後,住 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之事,似被林益銳 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行奉祀祭拜之義務 ,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贈與,其土地返還 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等語(下稱︰「系爭遺 囑」),並經見證人丙○○、甲○○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 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所作成認證之系爭遺囑係為有效之遺 囑。 (三)嗣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喪葬、祭拜、奉祀等 事宜,俱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出面協助辦理,亦未 出席邱建嵐之告別式,遑論奉祀邱建嵐蓮位或祭拜,足見 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奉祠祭拜邱建嵐之義 務。 (四)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已如前述,被告於邱建嵐死亡之後,既未履行其奉 祀祭拜邱建嵐之義務,系爭遺囑係邱建嵐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核其性質為遺贈,其委任事務具連續性,不因邱建嵐 死亡後而消滅,且原告則係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 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負責奉祠祭拜 」之附負擔之約定事由,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第一項 (即邱建嵐由乙○○負責責奉祠祭拜)之約定,於112年5月 22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依邱建嵐系爭遺囑中之委任意旨,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為撤銷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邱建嵐並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所有後, 將之遺贈原告。 (五)原告係邱建嵐生前委託行使前述撤銷贈與行為之人兼系爭 土地遺贈之受贈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 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自 邱建嵐所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並聲 明:1、邱建嵐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邱建嵐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如主張其有權 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 缺,原告既主張為邱建嵐遺產(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 回復登記為邱建嵐),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繼承 人之一,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得 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邱建嵐之繼承人 不止原告一人,包括被告母親丁○○、邱建昌、邱昱翔)。 本件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邱建嵐名 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邱建嵐曾於101年4月17日委託林正欣律師起訴主張撤銷系 爭同意書之贈與,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建嵐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596號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已 認定系爭同意書第三、四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一般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由林益銳、丁 ○○、被告於邱建嵐百歲年老後,由林益銳、丁○○之次男乙 ○○負責奉祀祭拜,及於邱建嵐年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 ○○、乙○○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生活費用, 而邱建嵐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第四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給未 成年之乙○○,於此情形,林益銳、丁○○、被告並非全然無 償取得第四條所約定之不動產,邱建嵐亦僅過戶系爭土地 而已,其餘土地並無履行過戶,而林益銳、丁○○及被告應 於邱建嵐滿65歲時,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 生活費用,並於邱建嵐百歲後,由乙○○負責奉祀祭拜做為 對價,可見林益銳、丁○○及被告並非無對價而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 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邱建嵐過戶系爭土地給乙 ○○,而林益銳、丁○○夫婦及被告需於邱建嵐年滿65歲起, 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並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負 責奉祀祭拜,而非單純附有負擔之贈與,即應適用雙務契 約或有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餘地 。 (四)退步言之,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如受贈人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贈與 人之事由,受贈人無遲延責任,即非不履行負擔。邱建嵐 於97年1月即由原告從被告家將其帶走,因而長期居住於 原告家中,除系爭土地外,並已將羅東房地於104年間出 售給訴外人,明顯係邱建嵐違約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之 情形。 (五)邱建嵐於前案判決前之97年1月,即遭原告從被告家帶走 ,且不讓邱建嵐由被告加以扶養照顧,更不讓被告與邱建 嵐接觸,直至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包 括被告父母林益銳、丁○○)才知悉邱建嵐已往生,因原告 連邱建嵐已於去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均未告知,封鎖消息 ,被告如何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加以辦理喪事祭拜?足證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即非不 履行負擔。再者,邱建嵐於97年1月即離開被告家中,而 改居住原告家中,則其從97年1月起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卻遲至112年5月22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時效。 (六)依本件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二位見證人之證言,系爭遺囑制 作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且不 因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經法院認證而變為有效,且代筆人 己○○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亦與另二位見 證人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其原因在避開邱建嵐有酒精性精神病 (104年9月5日聖母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即有記載),會出 現各種幻覺,如果直接去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恐 會要求提供體檢證明書(證明精神狀況良好),遺囑人並 直接口述公證遺囑財產如何分配問題,因而改採代筆遺囑 方式,公證處只是核對文書影本與正本或原本相符,及使 當事人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而已。 (七)系爭遺囑內容性質為遺贈,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既於111年1 2月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死亡而消滅,原 告依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 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自不得 以受任人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而應以 邱建嵐繼承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 (八)系爭遺囑內容性質既屬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 為,而非訂立契約,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委 任人死亡即歸於消滅,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因遺囑係 單獨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委任關係自因當 事人死亡而消滅,且代理權(如本件以代筆遺囑內容委任 原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本質上 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 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於111年12月 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之死亡而消滅。原告依 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代筆 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9頁)。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 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均陳稱︰邱建嵐之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 94頁),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因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應得邱建 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經被告迭次抗辯︰原告起訴並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告均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本件起訴已得邱建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    二、系爭遺囑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 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    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 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 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 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 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 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 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 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主動表達其意旨,並以言語口 述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 。 (二)系爭遺囑記載:「立遺書人邱建嵐,依民法規定,委由己 ○○、丙○○、甲○○等三人見證,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 本人邱建嵐於民國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 意書,意旨有條件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 1416地號),簽完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 出家門,爾後,住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 之事,似被林益銳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 行奉祀祭拜之義務,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 贈與,其土地返還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上開 遺囑業經代筆人己○○當場依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 人己○○筆記,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蓋章 。立遺囑人:邱建嵐、見證人兼代筆人:己○○、見證人: 丙○○、見證人: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見本案 卷一第17頁),嗣經本院公證:「遺囑人(按︰指邱建嵐 )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 見證人(按︰己○○、丙○○、甲○○)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 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 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 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 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 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 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存在。…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見本案 卷一第15至17頁)。 (三)查羅東聖母院104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二第 83頁)記載邱建嵐罹患有「疑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並經 檢送醫師說明表記載略以︰「該員症狀存在被害妄想等非 現實想法,極可能有意思表示判斷能力減損的狀況,但當 次就醫(107.4.3)後就持續治療,現實感逐漸進步」(見 本案卷一第349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在辦理過程中,承 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關問題?)答︰我 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答︰我都坐在一 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邱建嵐精神有無正常?) 答︰ (大笑)怎麼說,我跟他認識就是這樣。他比較空空( 台語)」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0頁),是邱建嵐於系爭遺 囑代筆與其法院認證當時,是否能理解並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其於前案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可疑。 (四)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 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 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 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 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 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 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 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 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 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 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 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 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楊**非被繼 承人蔡**指定,且其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 ,另一名見證人白**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認其有在 場,縱令在場,亦無法見證其他人之簽名用印。代筆人林 **雖證稱: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證述簽名地點與 楊**、白**結證不一,難以憑信。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 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上說明,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三人,應全體親自參與見聞遺囑人之 口述,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並應全 體全程在場與聞其事,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五)證人己○○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邱建嵐當天 有無踐行口述遺囑內容之法定方式?如有,在何處?)答︰ 在我辦公室說的」(見本案卷二第2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證三遺囑是在你辦公室 寫好,寫好後都還沒有簽名?)答︰是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是先跟法院公證人約時間後再至公證處?) 答︰是」(見本案卷二第213頁),而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 之一丙○○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29 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原證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無包括 戊○○在內?)答︰名字是我簽的,我忘記如何簽的,很久 了。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個時候還沒有訴訟案件。我 只有一次到法院作證,證明邱建嵐是在戊○○家住。(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己○○代書事務所去簽文件?) 答︰沒有,我只有到院來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 法院是辦理何事?)答︰是為了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 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提到財產如何處理?過 世後由何人奉祀祭拜?)答︰沒有。這是我第二次來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再提示原證三,請確認該簽名 是否你簽的?)答︰是的,是我簽的,是到法院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這個文件當下,是否知道是要做 何證明?)答︰只知道是要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飯。 是否是為了遺囑作證,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到法院時有何人?)答︰邱建嵐、戊○○、己○○、甲○○, 一台車子載四個人,同一台車子來回。(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法院是何人要你來的?)答︰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來法院那次是否就是到法院簽所提 示的文件?)答︰對,他叫我簽我就簽。(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法院何處簽的?)答︰那麼久了,不記得了。好像 是在一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 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 關問題?)答︰我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 ?)答︰我都坐在一旁」(見本案卷二第138至140頁), 是證人丙○○於系爭遺囑在證人己○○辦公室製作其內容時, 並未在場,僅嗣後於法院簽名,且其並無見證邱建嵐有何 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思,僅具前往法院作證「邱建嵐有在戊 ○○家吃飯」之意思,是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 於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丙○○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 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 事,故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 (六)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 月2 9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    無包括戊○○在內?)答︰很久了,是我簽的。兩份都是在 法院簽的。好像是戊○○找我去的,戊○○載我一起去。我是 為了他哥哥作證,是到公證處,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很久 的事了,我忘記了」(見本案卷二第141頁),「(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到法院後,戊○○有跟公證人講什麼?)答︰ 我身體不好,都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去己○○ 的事務所簽文件嗎?)答︰我不認識他,沒有去過」(見 本案卷二第1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請 提示系爭代理遺囑,你簽名時是否都已經寫好了?該內容 己○○代書有無唸給你聽?)答︰都寫好了。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聽到什麼?)答︰ 忘記了」(見本案卷二 第143頁)等語,故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於 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甲○○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參 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事 。 (七)由證人丙○○、甲○○前述證言可知︰本院公證人之認證,以 及證人丙○○、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甲○○ 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見證邱建嵐口述 遺囑內容之事實,且證人丙○○、甲○○均係應原告要求前往 法院(見本案卷二第139、142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 定「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不符。 (八)證人己○○自承︰「戊○○是我岳父。乙○○是我太太的表哥」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8頁),故其證言若與證人丙○○、 甲○○之證言有何不同之處,自以證人丙○○、甲○○之證言較 為可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且見證 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故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無從依其「委任戊○○代本人撤銷 對乙○○所有之贈與」之內容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遺囑並非契約,邱建嵐亦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銷贈 與或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又劉**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 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 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死因委任契約,亦應為同一解 釋。查證人己○○陳稱︰「當天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08頁),是邱建嵐縱於己○○之辦公室口述任何 系爭遺囑之意旨,因原告並未在場,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遺 囑簽名(見本案卷一第17頁),故即使系爭遺囑有效,且 原告於系爭遺囑於法院認證時全程在場,亦不能當然認其 有何承諾之表意行為,致與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邱建嵐間,有何委任撤銷系爭同意書並 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以實其說,自難認邱 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退而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 ○所有之贈與」,即使係與原告有何合意而成立何委任契 約,亦僅明確表示生前委任之範圍,僅限於行使民法上之 撤銷權,並不包括提起訴訟,或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再退而言之,即使生前委任之範圍,確實包括提起 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多亦僅係委任實 施訴訟之權能,戊○○並未明示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實施訴訟權、或起訴同意權等權能,故即使得以由原告以 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仍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方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按「查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 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 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認定高*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 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派下派盛房之事宜 。果爾,被上訴人於高*死亡後,即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 為代理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高* 之委任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款, 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邱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 亦非委任原告以自己一人名義撤銷系爭同意書,系爭遺囑 使用「代」字,係代理邱建嵐本人或其繼承人,而非以代 理人自己名義之意思,系爭遺囑更無隻字片語委任原告於 撤銷系爭同意書後,得以自己一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任何訴 訟,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一)按「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 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 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 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 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同意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且原 告有權予以撤銷,其僅須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不須以訴為之,亦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遺囑無效,且即使系 爭遺囑有效,亦非契約,邱建嵐更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 銷贈與或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法律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DV-112-訴-30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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