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維傑、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致渠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林耕宇之友人,緣林耕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
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
翁聖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
商談張維傑與謝育燐、何軒伶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
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
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郭耀中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
(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
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
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張千云(
原名翁茹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
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
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
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
。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 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 4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 6 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 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 7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 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PTDM-113-簡-168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