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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東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廖鋐瑄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黃東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榮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素卿,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 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巷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切換至外側車 道(第4車道)始得右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3車道右 轉,適廖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第4車道 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黃東榮機車右側車身,而使廖 鋐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廖鋐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榮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黃東榮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鋐瑄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58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TPDM-113-易-941-202412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 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 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至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 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乙 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為未 滿16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前於113年1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二人在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二 人於被告居所內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乙 到庭稱無意 願接受賠償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代號乙 (民國 00年0月生,現為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乙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時,2人同居在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曾 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詎甲○○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 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右手擦 傷、右手腕瘀青、右膝瘀青及雙小腿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 2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上址居所內,因故再度與乙 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 發生爭執之事   實。 2、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及同居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1係被告之水果刀;編號5至8之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恐嚇少 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816A(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816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2816A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頁、第 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猥褻行為,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 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即 代號AD000-A11281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乘機猥褻之行 為,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77頁、第119頁)(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至66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金額,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達成和解 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2萬6000元(已履行)。 二、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三、餘款27萬4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金額為4000元)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9期(113年11月款項已給付)。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AD000-A 1128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親戚,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許,在A 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乘A女熟睡之際 ,以手觸摸A女下體、胸部,並親吻A女之背部及嘴巴。嗣A 女察覺A男行為有異,經詢問A男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至被害人A女懷疑被告有攝錄性影像之可能,惟經就被告之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數位鑑 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 鑑識報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被害人 未提告訴,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1-28

TPDM-113-侵訴-73-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星澔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W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會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 」),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同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上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共2人,A女已因飲 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即帶同A女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 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 見該處尚有A女之室友莊○○(姓名詳卷)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當時仍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無意願,仍 利用A女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 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 與A女性交得逞,嗣A女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 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證人莊○○、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A女友人「瑄 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的客觀事實,但是我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旅館發生 性行為,當時A女沒有呈現酒醉的狀況,她從會館到她家的 中間有去領錢,我們要去旅館前,她回住處房間拿取自己的 包包及物品,我們進入旅莊旅館房間前,她在我付錢的時候 意識清醒的,她有在大廳看旁邊擺的畫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㈠A女在離開會館後,並未達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況,尚能自行 領取ATM存款、返家後自行領取包包,並步伐穩定地與被告 前往旅莊旅館,倘若A女僅係想返家休息,應當可以直接到 家後就睡覺,而不必再陪同被告前往旅館。另觀諸勘驗筆錄 之畫面,可知A女在畫面中步伐穩定還可以跟被告談話,甚 至手放在背後觀賞飯店畫作,等待被告辦理入住,被告應無 違反A女之意願。  ㈡另A女之室友莊○○亦證稱A女在返家後曾聽到A女在門外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可知A女應當不是一無所知其後要前往 旅館所為何事。另外,A女也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應非 對性事懵懂無知,倘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當可 留在自己的家中,並跟自己的室友求救,是以A女的控訴已 有矛盾。  ㈢從卷內證據可知,A女在從會館到旅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 達到酒醉、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不構成趁機性交罪 等語。 陸、經查: 一、A女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及A女均 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 餘被告及A女,嗣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 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因見A女之室 友莊○○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在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23203不公開卷》第29至30、137至第139,原審卷二第 95至135頁);證人莊○○於偵查、原審(見偵23203不公開卷 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 48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 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 《下稱偵23203卷》第181至185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6 1頁);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 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住房及付費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7至79頁)及原審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11 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疑義,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 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訴、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訴: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店參加 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 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 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 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會館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會館,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 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 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 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 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 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 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 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 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 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 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 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 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 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 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 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 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 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 時,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23203不公 開卷第27至33頁)。   ⒉嗣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 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 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 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 ,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 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 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 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 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 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 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 ,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 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 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 ,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 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 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 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 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 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 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23203 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會館」消 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卡,離 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 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 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 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 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 ,之後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 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 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 家,也有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 ,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 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 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 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 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 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 ,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 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 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 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 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 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 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 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 。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 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 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 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 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35頁)。   ⒋細繹A女之歷次陳述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 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 記得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 足見A女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之 原審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   ⒈被告及A女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行走在 人行道上,A女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 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且與A女看似 有談話情形,A女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跟 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 女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⒉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 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自畫 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 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 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 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 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後方,以左手撥A女左邊頭髮,並以 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 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先行步入電梯,被 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⒊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身體 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 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左手肘,A女雙手並沒有拿任何 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往左邊門前行 ,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再往前走,被 告以左手環繞A女,左手手掌仍在A女左手手肘處,嗣2人 離開畫面。   ⒋之後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 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 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 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以左手 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即 離開旅莊旅館。  ㈣參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 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入住後哭哭 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證 人即旅莊旅館員工李梁艷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辦理入住時, 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 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 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 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 ,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 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 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 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尚可自行配戴口罩、 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 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 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均無失去平 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 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 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 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㈥雖從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 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室友莊○○亦於原審證 稱:A女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前述整體舉止行為 ,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 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  ㈠證人莊○○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 吵醒,因為A女回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 跟A女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 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 一下」,A女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 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 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 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 時候,是A女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 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 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回來拿 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 出來那個聲音是A女。後來A女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 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 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覺有 點邏輯不對,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167、1 69頁)。   ㈡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家,我帶她上樓, 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 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在她家門口的走 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 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莊○○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A女在前往旅莊旅館前,2人先在A女住處外之 走廊上,發生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自行返回房間內拿 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等情,是以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A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 非虛妄。  ㈢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 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 態而執意為性侵害乙節,惟查:   ⒈細繹A女之前開歷次陳述內容,A女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 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其所述存有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又A女指訴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乙節,惟依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A女身體各處 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⒊證人莊○○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過程,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 ,僅係聽聞A女轉述,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A女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 ,A女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已據證人莊○○評價為「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有點 邏輯不對,怪怪的」,已如前述,是以A女之事後情緒性 反應,亦屬有疑。   ⒋至A女於原審指稱:返回房間拿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 所為,均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而為,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 莊旅館,是要將被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 )。然依一般常情,A女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 友莊○○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 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積極 返回住處拿包包、外套,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 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 女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圖解超級身體系統:6大自然健康法則集結46位醫學人士專 業研究」等文獻資料,可見乙醛對身體之作用並非在一開始 飲酒旋即顯現,通常需累積到一定濃度之後始逐漸對大腦造 成影響,並可能在某時間點達到最高峰,諸多因人而異之因 素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之快慢,如年齡、生理因素、飲酒習 慣與健康狀態等,且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去氫酶(ADH) 、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亦關乎酒精將需時多 久以轉化為乙醛,以及乙醛停留在體內之時間長短,先予敘 明。  ㈡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A女平時未曾飲用如案發 當日如此大量之烈酒,表示A女對酒精耐受度有限,故當日 酒精對於大腦之影響應較平時強烈,且酒精代謝之時間應比 平時更長,且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酒醉的 情況,及頭暈、想吐等語相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A女室友 莊○○於審理中證述:A女回到家時需人攙扶,到家的時候是 坐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見A女飲酒後至返家時之行為能力與意識, 已受酒精影響甚深。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一開始可 以獨自跟隨被告走到旅館、低頭看手機,尚可直線行走,然其 與被告搭乘旅館電梯上樓時,A女在電梯裡踉蹌一次,且走出電梯 後,可以明顯看到A女身體先往左搖晃,並以左手靠向電梯, 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而被告以左手托告訴人之 左手手肘…告訴人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 其後,告訴人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左手手掌 仍然在告訴人左手手肘處等情,此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1份可佐。堪認A女在酒精代謝過程中對身體產生漸進 式影響之下,極可能在進入旅館後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 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態,被告再藉A女處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A女趁勢性交得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已足以補強A 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  ㈢再就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言,依A女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 ,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等語,可見當時A女身體仍然受有 酒精影響,反應不如平常迅速有力而能做出立即反抗之動作 ,方有任由被告處於上位進行性行為之情事發生,衡諸上開 A女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原審逕認非處於無可抗拒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乙節,實屬率斷。  ㈣本案案發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與常情有悖:   ⒈A女既知被告任職於男模公關店,而按常情客人與男模發生 性行為除支付男模時數費用之外,尚需額外支付「框出」 或性交易費用。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要合意進行性行為,被 告以藉著要去休息睡覺為由,偕同酒醉狀態之A女前往旅 館,而A女因受酒精影響正常判斷能力,主觀上以為暫時 配合就能讓被告離開,未料進入旅館房間竟隨即遭被告性 侵得逞,該性行為部分顯然完全超出A女預期,否則,若 被告事先就知悉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何以未向A女收取 性交易部分費用?顯見被告係基於私心,見A女酒醉之際 有機可乘,而藉故誘騙A女至旅館後再與之發生性行為得 逞甚明。   ⒉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畫面顯示A女在與被告性行為完成之 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 於1小時後始離開旅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衡情若雙方 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後,應會護送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 自離開,然依照被告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雙方性行為完畢 之後被告均無詢問A女是否需要陪同離開,雙方復無發生 爭執或糾紛,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乙節實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若非A女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委屈或 受虧,何以在恢復自身意識及行動力之後藉故先行離開? 且在返家後第一時間旋即向證人莊○○進行哭訴?綜觀A女 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應屬相似,就 上述各情原審判決似未加以交代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文獻內容,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A女之年齡、 生理因素、飲酒習慣與健康狀態,及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 去氫酶(ADH)、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及 酒精何時轉化為乙醛,乙醛停留在A女體內時間等相關數據 ,以資證明A女之酒醉程度,進一步證明A女是在「進入旅館後 」之時點,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 態。  ㈡另據被告否認本次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 察官所指額外支付「框出」或性交易費用之會館付費機制, 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㈢另A女先行離開旅館之舉,亦據被告供稱:A女說她有事,所 以她就先離開了,我跟她說我還想要休息一下,所以沒有陪 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A女、被告先後 離開旅館,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設定「若雙方為合意性交 ,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後,應會護送 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自離開」之一般 情狀,尚難採認,更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7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6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欽殿(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等 語(見簡上卷2第28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又原審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我實際上沒有獲利 ,這些錢是當初我投入的,不是憑空而來的;或請法院考量 刑法第38條過苛條款酌減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2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 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 為人支付之賭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適用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犯罪所得之前提,必係符合「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要件。  2.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月5日、5月 18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曾以收受惠鑫公司帳戶自 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4,256元、8萬8,635元、 4萬5,465元、13萬9,915元、6萬1,054元、14萬8,671元,合 計53萬7,996元之出金款項,均屬賭博之入金,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有相關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61 頁)。原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53萬7,996 元,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考量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已 非從刑,縱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 刑,沒收部分仍應遵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 旨,即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 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亦僅稱其所獲 得之賭博金錢應扣除成本,卻未提出具體的計算公式供本院 參酌,實際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付出多少成本,尚缺乏依 其成本扣除之合理憑據。  3.又被告雖供稱:我案發時在金融業,收入約7、8萬元,但是 是靠我母親退休金渡過一些困難,其實我還是負債累累,未 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我父母已經60幾歲,未來可 能會需要扶養他們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2頁),但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存在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 ,或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應予酌減等情事。  4.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循此上 訴,難認有理。是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沒收較少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1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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