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6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欽殿(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等
語(見簡上卷2第28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又原審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我實際上沒有獲利
,這些錢是當初我投入的,不是憑空而來的;或請法院考量
刑法第38條過苛條款酌減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2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
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
為人支付之賭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適用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犯罪所得之前提,必係符合「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要件。
2.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月5日、5月
18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曾以收受惠鑫公司帳戶自
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4,256元、8萬8,635元、
4萬5,465元、13萬9,915元、6萬1,054元、14萬8,671元,合
計53萬7,996元之出金款項,均屬賭博之入金,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有相關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61
頁)。原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53萬7,996
元,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考量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已
非從刑,縱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
刑,沒收部分仍應遵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
旨,即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
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亦僅稱其所獲
得之賭博金錢應扣除成本,卻未提出具體的計算公式供本院
參酌,實際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付出多少成本,尚缺乏依
其成本扣除之合理憑據。
3.又被告雖供稱:我案發時在金融業,收入約7、8萬元,但是
是靠我母親退休金渡過一些困難,其實我還是負債累累,未
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我父母已經60幾歲,未來可
能會需要扶養他們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2頁),但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存在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
,或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應予酌減等情事。
4.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循此上
訴,難認有理。是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沒收較少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PDM-113-簡上-16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