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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 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 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 ,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 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 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有 其事實欄所載與韓逸榛(另案審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 景怡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察官 勘驗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內容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資料,以 及被告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 景怡本人,以使上開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審查等情,詳加研 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所載敘:上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與 鄭景怡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旨,與被告所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景怡,並確認上開變更申請 書為鄭景怡親簽,以使該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情,復參酌 蔡樞豪所供證:上開變更申請書為被告、韓逸榛拿來給我簽 名等語,因認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經偽造簽名後 ,再由被告、韓逸榛持以行使等情,復由系爭保險之性質, 認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擅自偽造「鄭景怡」之簽名,變更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蔡○綸(為未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為蔡 樞豪,將使要保人得行使之權利,由原蔡○綸之親權人共同 行使(即鄭景怡、蔡樞豪共同行使),變更為蔡樞豪一人行 使,而單方排除鄭景怡一人之親權,自足生損害於蔡○綸、 鄭景怡,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辯稱: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為鄭景怡親 自簽名,且系爭保險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 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韓逸榛附 和被告之證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 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鄭景怡 及被告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持上述辯 解,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鑑 定之人及證人韓逸榛,以究明前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 「鄭景怡」三字並非被告偽造;以及韓逸榛於民國107年10 月有至被告住處,親見鄭景怡簽名,且此要保人變更不影響 蔡○綸之權益等事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一 節,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依卷內資料,鄭景怡所指訴蔡 樞豪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於 原審始終未曾主張蔡樞豪有與被告、韓逸榛共同為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因而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等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 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 告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韓逸榛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假 單,及鄭景怡與蔡樞豪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亦係在第 三審提出新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為其子蔡 樞豪之不法利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動機,及 其犯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且未能取得鄭景怡之諒解等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被告犯罪動機乃為泯滅人性之報復行為,加以其於庭外之 態度惡劣,未有調解之真意,自應對其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韓逸榛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鄭景怡」簽名1枚,再持交不知情 之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復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由韓逸榛行使遞交,表示系爭保險之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同意 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之意思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偽 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其等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 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並考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強制治療後再犯率降低, 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8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林尚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451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尚 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軒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時 販賣混合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 暨混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 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 遽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 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 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 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 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 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其於 整體犯罪位居末端角色,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復坦承犯行 ,已誠摯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 ,「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 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 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 、「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 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 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 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 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 ,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 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 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 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 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 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 「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 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 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 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 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 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 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 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 (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 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 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 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 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 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 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 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 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 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 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 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 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 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 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再 抗告 人 陳則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則霖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積極從 事志工工作,並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 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均 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 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 謂其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亦未充分評價其家庭狀況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盧奕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Telegram暱稱「海」之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僅於「自己人」群組中提點徐承 傼等人工作態度,對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實際工作內容、方 式、流程全不知悉,上訴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第一審判決逕 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縱上訴 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依本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原審自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應重新認定事實,原審竟未擴張審理範圍,糾正第一審判 決之錯誤,已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10月   15日以下,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違法。㈢上 訴人與父親、祖母同住,全家經濟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所得支 持,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判 決量刑較其他案件被告為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 「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 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自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 調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就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又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判 者,揭示第二審法院倘認該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應就該犯罪事實 一併加以審判之旨,乃涉及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及上訴範圍 之重新界定。倘與前述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曾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法院重新界定上訴範圍者,如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範圍內調查相關證據,或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 容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有諸如訴訟條件欠缺、 法院組織不合法、無審判權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 重大明顯之瑕疵,已顯然影響判決之合法性、正確性者,若 俟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與減輕司法負 擔之立法意旨,故例外可認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並 不受上訴人界定之上訴範圍拘束,而可就前開審判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審理。至非屬上述例外情形者,倘 容任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 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就 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95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幫助犯, 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指原判 決之違法情形,亦與前揭例外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 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 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 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 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 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 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3 罪,固分別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2罪, 則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憑已意,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復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情形,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670-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 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 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 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 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 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 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 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 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 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 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 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 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 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 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 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 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 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 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 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 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 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 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 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 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 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 ,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 」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 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 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 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 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 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 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 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李彣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鉦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正吉、李彣竒 、黃鉦育、楊順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正 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正吉、李彣竒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東原詐欺楊正 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故自願簽署700萬元之本票、借 據,及提供車輛作為還款擔保,債務談判過程平和,並無強 暴情事,原判決置證人吳佩儒、林鴻志、許育銓、共同被告 黃鉦育之證述於不顧,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 符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楊正吉、李彣竒不 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 日期,係屬無效本票,而無財產價值,700萬元借據因失所 附麗,亦無價值;至告訴人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亦無財產價值,縱認有價值,亦遠低 於楊正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故楊正吉、李彣竒並無取 得任何財產利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 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順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上訴人4人外,檢察官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為說明 ,遽予駁回,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告訴人遭楊順帆毆 打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然並無證據佐證 ,亦與其他證據不符,自屬違法。㈢黃鉦育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有與告訴人互毆,原判決對此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逕以吳佩儒證稱事後返回現場未見異狀,即認黃鉦育 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亦屬違法。㈣許育銓僅稱其停留1個多小 時後離去,且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率予推論許育銓係當日 晚間11時許離去,且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 ,即認吳佩儒、林鴻志2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文件、交 付汽車鑰匙為不可採,同有違法。㈤告訴人就上訴人等毆打 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確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4人係屬結夥3人以上強盜,自屬違法。   三、黃鉦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其遭毆打、逼迫簽立本票 、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時究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亦與聲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謂告訴人前後證述 情節相符,並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係楊正吉、李彣 竒離開後,黃鉦育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顯屬違法。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 月7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 診時有受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有無因而簽立上 開文件,且依雙向通聯資料,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可對外 撥打電話,益證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本案係發生 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亦與前開雙向通聯資料無關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予認 定黃鉦育犯行,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徒以吳佩儒、林鴻志僅 係前往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處理手機申辦手 續,且與許育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吳佩儒、林鴻志所 述不可採信,同屬違法。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 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再參酌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 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票7張、借 據、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4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 決並說明上訴人4人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許育銓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 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許育銓、吳佩儒、林鴻志、黃鉦育於 原審所為證言,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4人之詞,欠缺可信性 ;告訴人主張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楊正吉、李彣竒 在現場之錄音云云,雖與聲紋鑑定結果相悖,而不可採信, 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 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楊正吉、李彣竒、黃鉦 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楊順帆上 訴意旨爭執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者在內,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前往家騰公 司,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彣竒藉詞不讓告訴 人離去,楊正吉則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再由黃鉦育、楊順 帆等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自 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楊順帆上訴意旨徒以除告訴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尚有上訴人4人以外之人 參與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犯加重強盜罪係 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就其遭毆打 之次數、其遭毆打時楊正吉與李彣竒有無在場等細節,前後 所述雖有歧異,然此為原判決經證據取捨之結果,且上開歧 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 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要難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鉦育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28卷第113頁),辯稱其有與告訴人 互毆並因而受傷,然觀諸其傷勢均為手部之擦挫傷,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後胸壁、肋骨、手部 等處,甚至告訴人之左側2根肋骨有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害,足認2人所受傷勢顯不相當,且與黃 鉦育所辯互毆情節亦有不符;況黃鉦育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之情,直至員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質疑時 ,始稱兩人酒後爭吵並打架云云(見偵9028卷第68頁),是 黃鉦育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援引吳佩儒之證言,認為黃鉦育所辯不可採 信,雖未一併說明前開黃鉦育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有違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者, 吳佩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其客人(即林鴻志)還沒到的 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有先拿鑰匙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 3頁),核與許育銓證稱其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 及交出車子鑰匙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頁)有異, 且林鴻志係於晚上9點多抵達家騰公司,業經林鴻志證述明 確,許育銓則證稱其於家騰公司停留1個多小時,並與李彣 竒一起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5頁),足見吳佩儒與許 育銓均在場見聞,卻有前述相異之證述內容,原判決以許育 銓前開證詞,認定吳佩儒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即無違法可指 ,縱許育銓並未明確證稱其係於當日晚間11時離去,亦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肆、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 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 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 用之意。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 經立法者執為強盜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 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 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 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 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 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 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7張、借據 1張、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副,其中本票7張之面額 均為100萬元,合計達700萬元,已遠逾告訴人積欠楊正吉之 350萬元債務,至上開本票雖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本票 ,致上訴人4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藉由尚未填寫發票日期 之上開本票予以具體實現,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此即 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訴人4人除取得上開本 票7張外,另取得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達700萬元之借據1 張,益難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正吉、李彣竒 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係無效本票,故700萬 元之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 未說明前開本票既有如上瑕疵,如何仍不影響上訴人4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為不當,資為上訴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61至63頁),原判決業已敘明所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核即係 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 官之第二審上訴之意,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楊順帆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遽予駁回,顯 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且係對己不利之主張,有悖於上訴 利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89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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