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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柯詠瀚之悠遊卡及 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 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之刑事紀錄,檢察官念及情節輕微等情形,給予被告 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當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219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黃振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臺北○○○○○○○ ○○)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至113年7月15日21時58分 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小東路口處,拾獲柯詠瀚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113年 7月15日21時58分許,持該卡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美 廉社富農店」處消費購物138元,及於113年7月16日9時40分 在某家樂福處消費購物77元,柯詠瀚因接獲消費通知,發現 遭人持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詠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廉社富 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店銷貨紀錄畫面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罪嫌。 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柯詠瀚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該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219元,被告復持該卡於上述時、 地分別消費138元、7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按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 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 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 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 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 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 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 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 ,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 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 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 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 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3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1353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 提出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 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吳素日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見吳素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朱志宗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吳素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素日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28678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素日,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易-23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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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 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玻璃瓶裝 台灣啤酒6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 13年11月6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中正路口 時,因違規停等紅燈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2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 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過濾後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大麻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詎鄭俊霖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大麻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時55分 許,鄭俊霖因駕車違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及大麻菸草, 復經鄭俊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 度62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9734號卷第41頁)1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1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霖知悉施用毒品後 ,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測得之大麻 代謝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鄭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放入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 過濾點燃吸食煙霧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9月29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時5 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在機慢 車優先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 及大麻菸草,經鄭俊霖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 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2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4-交簡-101-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漠視前案教訓,再次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 測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1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1月10日7時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左鎮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百威啤酒(1 瓶約330c.c.)3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龍橋街350巷時,因面色潮紅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07-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乙案),嗣於109年2月1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因被告再犯與甲案、 乙案同性質之本案,且被告另涉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甲案、乙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本院雖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甲案、乙案外,另於95年間、102年間、109 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嗣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因自撞倒地,造成自己受傷,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上路,與 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   被   告 詹敏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 、769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 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 8月14日9時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鹿 耳門溪旁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咖啡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鹿耳門溪防汛道路鄭寮高幹時,不慎摔落路面坑洞,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敏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6、769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 明,據此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283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元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元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 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黎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 車車牌1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6號   被   告 黎元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元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車牌遭吊扣,黎元皓遂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賣家訂購「NBV-1657」號車牌1面後 ,黎元皓旋於113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 車上,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NBV-1657」號車牌之真正所有人林玉苓、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明路口,因黎元皓騎乘本案機車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攔檢盤查,經查詢發現黎元皓所懸掛 上開NBV-1657號車牌與本案機車車身狀態不符,並扣得上開 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元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告訴人提供 NBV-165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該車行照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機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 即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 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㈡扣案之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1

TNDM-113-簡-439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 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 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 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 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 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 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 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 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 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 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 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 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 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 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 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 」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 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 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 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 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 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 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 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 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 「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 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 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 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 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 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 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 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 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 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 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 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 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 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 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 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 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 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 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 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 ,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 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 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 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7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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