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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積 欠原告1月份之薪資27,000元,拒不清償,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40,000元乃一次性給付,並非按月給 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花勞小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花勞小卷第7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言明兩造與訴外 人連貫傑合夥經營洄寿司小吃店,並就該三人間之合夥出資 額、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利潤分配與債務承擔及合夥出資財 產為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契約;再觀 諸該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 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計3年」、「合夥組織經營期間, 陳志明工資為40,000元整」,是該40,000元之給付約定,應 認屬對特定合夥人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無疑義。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元給付已屆清償 期,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勞小-8-2024120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款項予少年葉○○。   事 實 一、張睿麟、胡翔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藍政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 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看張睿麟而對少年葉○○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道路為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道路及騎樓,共同徒手追打 少年葉○○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1頁、第164頁),核與告訴 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 435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與同案被告胡翔 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93 頁、第96頁)、藍政隆(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 頁至第5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其等確與被告張 睿麟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吻合,並有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張睿麟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睿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 翔昌、藍政隆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道路、騎樓聚集多人施以強 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 人、車經過,並有路人上前阻攔等節,亦據被告張睿麟於警 詢中自承(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第21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0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張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張睿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 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 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 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 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 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張睿麟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張睿麟此陳稱: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 於路上偶遇,其認為告訴人一直看其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 訴人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又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數月,尚難從外觀輕 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張睿麟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 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張睿麟所犯傷 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睿麟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 在公共場所之道路、騎樓攻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張睿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及被告張睿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從事物流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張睿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張睿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 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原訴緝-6-20241129-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季何 被 告 熊豪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2樓OO餐酒館內,因跳舞肢體碰撞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且原告係從事OOOO之工作,月薪28, 000元,因受有前開傷勢,須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在家休 養期間,生活上亦生相當之不便,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共20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部分,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且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亦未 據提出其薪資證明或不能工作之證明。至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部分,參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000元,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 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所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係以儲蓄支應生活費用,名下有機 車一台,目前與姐姐共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被告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或 其他親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2

HLEV-113-花簡-258-202411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與被告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 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斜對面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連○○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 擊告訴人劉○○之右眼及鼻樑;被告劉○○亦基於相同之故意, 與告訴人連○○拉扯扭打,致雙方重心不穩,跌落一旁農田, 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輕微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連○○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復基於毀損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刮損及車窗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因認被告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㈠之傷害罪、被告劉○○ 涉犯前揭一、㈡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連○○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易-23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追加原告 周玉英 陳阿秀 徐霞妹 周豊司 周植子 陳天得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住所不明) 王豐壽 周豊輝 古幼英 古勝臺 古淑珍 周匯蒂 周振三 斐姵華 周瑞湘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古雨涵 古胤涵 周煒晟 周宥綺 被上訴人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周勝雄 周春玉 湯文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田茂與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周成春(被上訴人配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為周田茂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周成春復已死亡,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地,經追加周田茂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核,依上 訴人之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周田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追加周田茂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中,癸○○、 玄○○、亥○○、酉○○、巳○○、戊○○、壬○○、辛○○、己○○、庚○○、 午○○、卯○○、B○○、未○○、丑○○、申○○(下稱癸○○等16人),業 經具狀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至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1號裁定准許追加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兩 造於原審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為攻防,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 同之請求,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地,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癸○○、玄○○、亥○○、酉○○、巳○○、天○○、丁○○、丙○○ 、乙○○、戌○○、壬○○、午○○、卯○○、B○○、申○○、地○○、宇○○ 、A○○、宙○○、黃○○、己○○、庚○○、未○○、丑○○,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伊父親周田茂所有,周田茂死亡後,由 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現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雞舍(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附圖所示C部 分)無權占有使用中。另,縱認周田茂與被上訴人或周成春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占用之系爭地;況周成春復已死亡,伊與追加原告亦需使用 系爭地,經依民法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擇一)、民法第179條,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自11 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春海、周好波為周田茂父母,周家人為阿美 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入贅,依阿美族傳統文化, 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周好波所建,周田茂 係趁土地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地登記於己名下,實非所有權 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月英(周成春母親、被上訴人之 婆婆)繼承。縱認周田茂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與系爭 房屋原同屬周好波所有,嗣房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伊得適用或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伊於45年間與周成春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周田茂未曾反對,周田茂與伊及周成 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居住使用 ,伊現仍住該處,且周田茂、周成春相繼於79年、86年間死亡 ,周田茂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伊或周成春表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阿美族有女性繼承家業傳統,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 ,現僅剩伊這一脈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家族顯有讓伊繼承家業 維護家產之意,故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最終確認聲明如上。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95至96頁): ㈠系爭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相關資訊如下: ⒈大正00年0月0日由上訴人之父岡田茂太郎(00年0月00日改名為 周田茂)登記所有權人。 ⒉36年10月15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田茂。 ⒊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9分之1。 ⒋54年至59年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周田茂,管 理人或(佃戶):周成春。 ⒌現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癸○○等16人、丙○○、乙○○、甲○○與訴外 人劉沛倫分別共有(按:追加原告天○○、地○○、宇○○、A○○、宙 ○○、黃○○、丁○○、戌○○現已非系爭地共有人)。 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 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之女寅○○僅係占有輔助人。 ⒉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如下: ⑴原門牌編釘為○○路000號。 ⑵嗣門牌編釘為○○村0鄰○○000號。 ⑶71年12月22日門牌編釘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00巷0號迄今。 ⑷37年5月之戶長為訴外人周金蘭(00年0月0日生),嗣38年7月  7日因周金蘭死亡,由周成春為戶長。 ⑸被上訴人與周成春於45年2月24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 ⑹86年5月16日因周成春死亡,被上訴人登記為戶長。 ⑺房屋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為27.5平方公尺,52 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成春,嗣於86年9月因繼承變更 為被上訴人。 ⑻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為34年10月。 ㈢周田茂之父母為周春海(日據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周好波(日 據時期姓名:チウパララ)。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周田茂生前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周田茂所有,死亡後由其及追加原告共同 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為入 贅,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周田茂於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 月英繼承等語。謹按: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 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 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 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 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 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學者有謂得 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效力),以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條款,將基本權所欲建構之理想社會藍圖,體現於私法秩 序中。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屬基本權之範圍,惟如文化內涵與固 有基本權核心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應為利益衡量。周春海與 周好波為阿美族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阿美族傳統文化為母系 婚姻制度,主要特色為從妻居,及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16族簡介」網頁公開資訊可參 (網址:https://www.cip.gov.tw/zh-tw/tribe/grid-list/DB ADZ0000000000BD0000000C0000000/info.html?cumid=8F19BF0 8AE220D65)。然為落實性別平等,民法第1138條(現行條文同1 9年12月26日)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並未以性別為 差別規定。阿美族由女性繼承家業之文化,與其他民族父權文 化,均有各自歷史發展背景,然皆與現今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 有所扞格,除當事人間已達成遵循上開文化分配家產之共識且 無涉公益,基於私法自治應予尊重外,是否能本於基本權間接 效力而於私人間發生法拘束效力,容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阿 美族女性繼承文化為由,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 容屬有疑。 ⑵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 35年間起迄今未變。系爭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周春海(日據 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所有,於大正1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周田茂(日據時期姓名:岡田茂太郎),於36年10月15日總 登記為周田茂所有,有系爭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長:岡田茂太郎)可參(原審 卷第161至165、213、223頁)。是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周好 波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之紀錄,堪認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 所有權,應屬明悉。 ⑶又觀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55、58、59及60條 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土地總登記申請後,應公告至少2個月期 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並檢附證 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而未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好波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之證明, 則其抗辯周好波是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憑。 ⑷周田茂與父母周春海、周好波及胞妹周月英(被上訴人婆婆)、 岡田稻子同戶,周春海於昭和11年間死亡,周月英於昭和5年 因結婚而除戶,有周田茂戶口名簿、周春海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周春海死亡 前,周月英已因結婚而遷出戶籍,且周春海死亡時,女性繼承 人有周月英及岡田稻子,非僅周月英1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阿美族女性繼承文化,即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等語,亦非無 疑。 ⒉周田茂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周田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資料、法院拋棄繼 承查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31至277、337至347 頁)。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原為周田茂所有,死後由其與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阿美族女性繼承傳 統文化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所有權人,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 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消滅,且周成春已死亡 ,伊與追加原告現有使用需求,經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 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與系爭地上物原為周好波所有,嗣分由不同人取得, 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周田茂與 伊及周成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 居住使用,伊仍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謹按 : 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 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⑸);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炳妹到庭 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 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 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 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被上訴人配偶周 成春曾於54年至59年間繳納系爭地稅賦,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周田茂,土地管理人為周成春(見不爭執事項㈠4),堪認周田 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地;又周田茂於大正15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其於79年間死亡時 止,未有請求周成春或被上訴人搬遷之行為,甚且,於周田茂 死亡或周成春於86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3⑹)之後,迄本件起 訴前,亦未見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地 ;依上,足證周田茂同意被上訴人及周成春使用借貸系爭地, 於周田茂死亡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惟被上訴人於45年間因與周成春結婚入居系爭房屋,迄今已逾 甲子之年,周田茂與周成春之後代,皆已成年且未住該處;遺 產繼承制度原為照料繼承人生計,系爭地總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已達2千多萬元,現共有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癸○○等16人欲 收回使用,並決議出租增加收益,有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 29頁)。是以,審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之時空背景與現 況顯不相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需使用系爭地以增助生活所 需,所為決定亦經系爭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之同意 ,堪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實非當 時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需用系爭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 ⑶上訴人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於113年2月5日發生效力。另,周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15、351至353頁),則周田茂與周成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應屬明悉。 ⑷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自用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無違,其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應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等語,於 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 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 第90頁),故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 要。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年已老朽,久居系爭房屋,已生情感認同 乙節,考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子○○於本院稱:我、辰 ○○及寅○○都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買房子,如果系爭房屋被拆,被 上訴人可以跟我們住等語,辰○○亦稱:我為長子,住子○○隔壁 ,可以接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有老農年金及積蓄,113年 起我們就沒有固定給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鄰近系爭地,有上 開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經濟能 力,後續仍得由子女陪伴居住於熟識之鄰近土地與生活圈。依 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屋齡已61年(見不爭執事項㈡2⑺),系爭地 則價值不菲。經衡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及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者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之核心(生存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翌(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2,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 卷第331頁)。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使 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地,則上訴人請求自 斯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地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 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3),請求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209.9×2,560×8%》÷1 2】÷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 訴人敗訴,容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及依職權(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2 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提起追加之訴,依修正後規定,上 開經駁回部分為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 ,爰酌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 8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與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 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遭李文傑毆打,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 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 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 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 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 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 世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富世派出所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 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 嚇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 陳報單、富士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警員沈光榮、陳家 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 然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 直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 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 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 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 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 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 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 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 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 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 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 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 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 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 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 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 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 等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新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 舒服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 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 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 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 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 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 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 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 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 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原易-32-20241101-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 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3-消債全-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誠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6,32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祥企業社, 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 、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目前殘值為9,4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 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 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目前殘值為9,400元),目前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0萬元),並主張上開 車輛之殘值21,438元【計算式:12,038+9,400=21,438】係 有擔保債權,其餘部分578,562元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新車價格尚屬合理,本院堪為採信,本院分別以 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計算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 總額合計為21,438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84,887元,惟 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75元(國民年金);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416,545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 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0,000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 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78,56 2元,有擔保債權為21,438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 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137,282元【22,1 75+416,545+120,000+578,562=1,137,282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 ,0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 076=14,924】,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 執行中;名下財產價值為21,438元,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1,137,2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2年2月,然因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之利率,以目 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16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 難清償利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又目前債權人中國信託已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花院胤113 司執明字第230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9 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可清償1,074,528元(若不 計算利息,已可清償百分之九十四之債務),本院認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2

HLDV-113-消債更-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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