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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 周奕均(原名:周奕崴、周晉霆) 務人 代 理 人 吳龍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該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其他請詳見本院114年1 月8日函),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 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圓婷(原名:黃巧玢) 務人 代 理 人 洪千琪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開始清算 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包括債務人自行繳納之存款, 債務人繳納相當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以及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7-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趙偉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代 理 人 陳永群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4

KSDV-114-司消債調-105-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 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 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就債務人投保之如附 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 新台幣(下同)324萬餘元,此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但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到院調解時稱還款能力僅有每 月2,000元,如所言屬實,則本件更生方案日後將有不符盡 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 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 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5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2025-02-13

KSDV-114-司執消債更-22-20250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欄,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因共有人游淑真有以22萬2,500元承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費用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調解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真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淑真須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22萬2,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管理人收訖。相對人須自行負擔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所需之全部稅金與規費等費用。

2025-02-13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5-2025021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 護 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 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 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 ,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 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 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 為監護人。前開債務人完全失能且罹患癌症等情,業經家人 代為提出法工作等情,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 傷病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綜上,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 支出後,附表所示保單確屬債務人當前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 所必須,本院依職權認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2025-02-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6-20250212-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實為其附卷收入切結書所載之「工作地地址」,且以GOOG LE地圖查詢對照,確為「金牌檳榔攤」所在。  2.次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非在本院轄區,該址係聲請人向投保之南山人壽約定之收 受通知地,且新光人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製作之聲請人「 保單健診規劃書」之服務單位係楠梓通訊處,以上均顯示聲 請人工作之餘均以楠梓區為生活地,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 。   3.綜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居住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非 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2

KSDV-114-司消債調-99-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泰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卓昤鳿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等而對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 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2025-02-11

KSDV-114-司消債核-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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