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