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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進南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佑竹因細故 發生衝突,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 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 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89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庭,是本院認經此偵審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邱進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 0號處前,與邱佑竹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邱佑竹,致邱佑竹因而受有後頸 部擦傷等傷勢。嗣經邱佑竹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佑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及有與告訴人邱佑竹發生爭執及拉扯,及告訴人之傷勢係其造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佑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胡念森、胡義祥、張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為傷害行為前,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在永康 沒辦法待下去、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於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則前之危險行為應業 由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罪,是本案被告既已向告訴 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則該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TDM-114-簡-27-20250306-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2月「11日上午」 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應更正為:截圖「7」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文賢因細故 產生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並持玉石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 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 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 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玉石,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 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與賴文賢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9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詎林光華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玉石之方式,毆打賴文賢頭部 ,致賴文賢受有頭痛、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文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文賢之指訴、證人黃姿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遭被告毆打 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TDM-114-原簡-10-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 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 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 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 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王誼軒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 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誼軒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因此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 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斷刑 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行為 人,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非仍為有期徒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 舊法比較中有遭形骸化疑慮。      ⑸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 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 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 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 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 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 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 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 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 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⑹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 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 論據。綜上以言,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 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徵之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但於審理中自白,而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適用新法,其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當較為不利。   再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則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毋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均不 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得更 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 洗錢罪,較適用修正後,多出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處 斷刑之具體上限,於舊法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 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 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按:如有過苛之虞,法院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王誼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軒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錢包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係其自行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於統一超商使用悠遊付帳戶消費有優惠,因此申辦使用,優惠活動結束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過,伊也沒有將悠遊付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NI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在位於臺東縣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新南王門市等處消費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優惠活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等語不實。 5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之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中,僅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一併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被害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4分 1萬0,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2 丁○○ (有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告訴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16分 3萬4,017元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14-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15 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淨怡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然本件經前述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逕由 本院予以補充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 無辜民眾財物受到侵害,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再衡諸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時期,先後期間達8天,受害金額達62萬2,000元 ,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以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連同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一併遺失等語置辯,嗣於起訴後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係將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然對於友人姓名、交 付帳戶數目、原因或對價等節均避重就輕,容有同時交付其 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發現之可能,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智朋、 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母親及 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智朋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所執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犯後 態度等節均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淨怡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玟宇遭詐 騙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該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 錢行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 1個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1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 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 智朋、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 母親及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 智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3至44頁、 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朱淨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智朋、謝玟宇及趙台麟,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陳智朋等3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麟告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華銀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還有伊先生與兩個小孩的銀行帳戶及印章,於111年8月、9月間在桃園遺失,提款卡不知道有無不見,發生後伊沒有管,也沒有報警跟掛失云云。然其於遺失全家人數個銀行帳戶之後卻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⑴被害人陳智朋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陳智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智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玟宇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謝玟宇網路轉帳之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謝玟宇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台麟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台麟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揭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智朋、謝玟宇及告訴人趙台麟分別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301) 陳智朋(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賴奕謀(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自賴奕謀將來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以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2 (112偵緝302) 謝玟宇(未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24日4時38分 2000元 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無 未提領或轉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112偵3554) 趙台麟(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提轉包含左列20萬元之34萬8000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1-20250227-3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 ,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 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 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 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 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 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 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 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 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 ,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 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 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 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 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 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 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 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 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簡-10-2025022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 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 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 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 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 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 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 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 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 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 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 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 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 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 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 3年7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2228號函及附件」、「證人 林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芊霓(原名: 陳惠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受僱於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到4萬元不等,未婚,須要扶養父親、弟弟、2個妹妹,父 親因工傷,傷到脊椎,雖已恢復差不多,但不能做粗重工作 ,弟弟及三妹在唸書,二妹是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卷第 75至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謝佳峰另移送 本院民事庭;被害人呂政君、告訴人蔡明玠均不願提供帳戶 ;告訴人蔡馥豪經本院電聯未果),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相符(見金訴 卷第23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自承其係與被告一同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 圖得2萬5,000元之對價等語,證人林俊賢就此部分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蕭景隆 7,000元 陳芊霓應支付蕭景隆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景隆之帳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 張容輔 4萬6,667元 陳芊霓應支付張容輔新臺幣4萬6,667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容輔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66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祥毅 1萬元 陳芊霓應支付陳祥毅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秋慧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 辛易儒 3,334元 陳芊霓應支付辛易儒新臺幣3,33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易儒之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惠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旁巷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君、辛易儒 、蔡馥豪及蔡明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嗣因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 君、辛易儒、蔡馥豪及蔡明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峰、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蔡馥豪訴及蔡明玠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該提款卡背面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予「林俊賢」,且同意「林俊賢」之提議,利用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以圖解決資金需求及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由網路咖啡廳上班而結識之「林俊賢」,然被告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無親屬或親密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更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配合「林俊賢」向警方誆稱提款卡遺失,益彰被告容任「林俊賢」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再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俊賢」,其辯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謝佳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謝佳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害人蕭景隆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蕭景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輔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容輔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祥毅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祥毅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被害人呂政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呂政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易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辛易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馥豪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蔡馥豪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玠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蔡明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即暱稱「蕭雜某」)及與「林俊賢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及「林俊賢友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謝佳峰 向告訴人謝佳峰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 (二)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9,000元 (三)7萬元 2 被害人 蕭景隆 向被害人蕭景隆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15時43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張容輔 向告訴人張容輔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20時01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20時02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萬元 4 告訴人 陳祥毅 向告訴人陳祥毅誆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呂政君 向被害人呂政君誆稱:金錢借用後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 (一) 8,000元 (二) 5,000元 6 告訴人 辛易儒 向告訴人蕭易儒誆稱:協助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8時40分21秒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馥豪 向告訴人蔡馥豪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8時51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明玠 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 (三)112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一)1萬元 (二)4萬元 (三)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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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政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擋於何明水騎乘中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將之攔停,隨後下車接續前開強 制犯意,持藤條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何明水,致何明水受有 鼻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左肩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何明 水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何明水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79至8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至29、3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駕車停擋於被害人車輛前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毆 打妨害被害人離去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在 前,不思以理性溝通,竟駕車攔停被害人騎乘中之機車並出 手毆打之,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 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要扶養之人,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缺少1根手指並曾中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可佐(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藤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汽 車業經報廢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69頁),是本案 汽車既經報廢,且本案汽車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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