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三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灰
色行動電話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法
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
8頁、第43至45頁),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徐仕豪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不宜輕縱被告,否則難達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院因審理被告另案而職務上已知之被告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0頁第15
至18行),及被告自稱係因強迫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暨本案情節、手法、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
店,趁Q11號包廂內之徐仕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仕豪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仕豪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仕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TPDM-114-簡-58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