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綜合醫院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傑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登傑與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7號房」 內,因欲查看甲○○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強制取走甲○○之手機,甲○○欲取回手機,雙方因 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 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 竟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均非鉅、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 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背 部挫傷」之傷勢,然經檢察官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及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等情,經 郭綜合醫院函覆稱:「⑴驗傷診斷書上所示『背部挫傷』,本 院無法判斷該傷勢係驗傷當日所生或已經經過一段期間。⑵ 就傷勢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撞擊所致,亦或其他原 因(如刮痧)所致」,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30000132號函1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係於案發 後6小時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 之照片,告訴人背部呈現大片黃色、淺咖啡色之瘀斑,而由 該瘀斑之顏色判斷,該等挫傷顯非當日所造成,是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日所為 ,即有疑義。因之告訴人甲○○固指稱遭被告推至牆角撞擊牆 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 無此部分之驗傷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1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辜慧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2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莊志強與辜慧雯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 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莊志強、辜慧雯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號卷 第49至5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慧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志強與辜慧雯為前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 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因故生口角糾紛, 莊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辜慧雯頭部,並徒手 推倒辜慧雯,致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 、右大腿淤青等傷害;辜慧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莊志強巴掌,致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強、辜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搧打莊志強巴掌,惟稱:如果他有受傷,應該要去驗傷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10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107號函文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辜慧雯提供之照片3張 證明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右大腿淤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易-30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 4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 原諒,暨其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吳幸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此時適有鄭榮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宥彤,行駛於該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吳幸芬自後撞擊鄭榮德之前述車輛,致林 宥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幸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幸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與證人鄭榮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宥彤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鄭榮德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鄭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9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00年0月生,未成年),自同向後 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後, 因之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第四及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肩 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 、左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由丙○○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丙○○、乙○○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2885、290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至9行「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 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 更正為「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已 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第9至11行「黃 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 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更正為「黃韋勳見狀即以 上半身進入A車副駕駛座伸手欲拔下A車鑰匙,黃昱瑋、王緯 程、洪文國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黃昱瑋執意駕車倒退,使黃韋勳之大腿遭開啟之右前 車門卡到」;第13行「,以壓制黃韋勳」應予刪除;第14行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更正為「於黃昱瑋駕車倒退及王緯程 、洪文國出手拉扯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王 緯程、洪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01、2 08頁)、證人王志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 50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黃韋勳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為使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註銷之A 車強行離去,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 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經黃韋勳警員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196、211、2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黃韋勳警員所受傷勢;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有賭博前 科、被告洪文國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頁); 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昱瑋、王緯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洪文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的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黃韋勳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被告黃昱瑋時, 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告訴人, 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往人行道處拉扯,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緯程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燈故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韋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攔檢,攔查過程中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到場。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均明知黃韋勳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 得離去,黃昱瑋仍發動A車欲離去,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 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 旁之黃韋勳,王緯程與洪文國見黃昱瑋駕駛A車開始倒退,2 人即以徒手方式將黃韋勳往人行道處拉扯,以壓制黃韋勳, 並阻止其執行職務,使黃昱瑋得以駕車逃逸,於衝撞拉扯過 程中造成黃韋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 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勳 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黃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緯程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等待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明知黃韋勳告知其不能離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對話後,被告王緯程告知被告黃昱瑋如果有事就先離開的事實。 2 被告王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被告王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黃昱瑋駕駛之A車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且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要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2、被告王緯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王緯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有與被告洪文國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 3 被告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文國坦承本案發生當下有到場關心被告王緯程等人遭攔查原因;告訴人黃韋勳當下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的事實。 2、被告洪文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洪文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與被告王緯程有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形跡可疑,亦未裝燈,且動向不明,即上前盤查,發現該車車牌已註銷,證人黃韋勳告知被告黃昱瑋等人需等待支援同事到場處理事實。 2、證人黃韋勳先盤查被告黃昱瑋,再至副駕駛座處盤查乘客即被告王緯程,後來被告洪文國到場,被告等人一直提到要離開,證人黃韋勳表示須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開的事實。 3、被告等人在A車車尾處交談後,被告黃昱瑋即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證人黃韋勳自副駕駛座內伸手欲搶車鑰匙阻止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開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將證人黃韋勳往人行道方向拉,證人黃韋勳的手仍伸在前方,被告黃昱瑋倒車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 證人王志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志罡為清潔隊員,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行經案發地點的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有1名警察正在盤查深色小客車,有1名男子走到駕駛座,警察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有2個男子將警察壓制,另1名男子開車離開,警察站起來騎警用摩托車追趕深色小客車的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的事實。 7 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去之際,A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告訴人黃韋勳站在A車副駕駛座門內,被告洪文國站於A車右後座處,被告王緯程則站於告訴人黃韋勳之外側靠近人行道的事實。 8 證人王志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輛車尾之向後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 1、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黃韋勳指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的事實。 2、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6分,被告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下車步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王緯程、黃昱瑋等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會合的事實。 3、被告黃昱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開始倒車,略作停頓準備離去,被告王緯程、洪文國與證人黃韋勳均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人行道旁,被告黃昱瑋與王緯程拉住證人黃韋勳,證人黃韋勳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嗣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的事實。 4、證明證人黃韋勳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5、證明被告洪文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緯程離去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均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被告王 緯程辯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我開門下車,也都有配合, 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 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被告洪文國辯稱:當時 我收完店要離開,就上前關心,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 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 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路口,因A車的車牌燈故障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攔查 ,於攔檢過程中發現A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須依法吊扣牌 照及車輛,然當下僅有一位員警在場,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被 告3人須待警力支援後再做處理,惟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韋 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開的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勳出具之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報告可證,這部分 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分21秒至23 秒,黃昱瑋開始倒車;0分25秒,黃韋勳被王緯程及洪文國 拉住,3人均站在人行道附近,黃韋勳在洪文國及王緯程中 間,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 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0分26秒,3人均位於人行道附 近,黃韋勳被洪文國及王緯程一起拉住,黃韋勳有掙脫的動 作;0分27秒,黃韋勳自洪文國及王緯程處掙脫後,跑向警 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黃昱瑋 就一直站在車道那邊,不進來人行道,被告洪文國跟被告王 緯程一直跟我講話,我是看向他們,但同時也要注意被告黃 昱瑋之動向,後來被告黃昱瑋就直接開門上車,我看到他發 動引擎,就問他要幹嘛,我要伸進車內搶他的車鑰匙阻止他 ,我剛將上半身及手伸進去車內,他就開始倒車,被告洪文 國站在我的正前方、靠近我扣住我,被告王緯程則是從我後 面,他們兩人將我夾住往人行道的方向拉,我是整個被拉出 來,當時我還有一隻手要往前伸,他們拉我出來,當時我的 重心是往車裡面,要去制止被告黃昱瑋,不可能向外倒,是 後面有人拉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掃街車經過上開地點之清潔隊員王志罡於警詢時證稱:我 發現警察站在副駕駛處,且警察之安全帽有放在A車車頂上 ,該3名男子都在車子附近,待我駕車行駛到旁邊時,我先 看到有一名男子走到駕駛座,後又看警察低下頭要阻止,突 然就看到兩名男子將警察壓制,並且看到警察跌倒,且另一 名男子已經駕車離開,後來警察就有馬上站起來騎車追趕A 車等語互核相符。  ㈣依上述行車錄影畫面、證人黃韋勳及王志罡證述及被告黃昱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認被告黃昱瑋明知告訴人黃韋勳 告知其不得離開,且員警在副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的情況下 ,駕車倒退的行為有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韋勳使其受傷,仍 強行發動A車往後倒退,而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拉扯方式 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使告訴人黃韋勳無法攔阻被告黃昱瑋, 被告黃昱瑋得駕駛A車離開;參以被告王緯程與王緯程於偵 查中均供稱知悉拉扯警員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可認被告王 緯程及洪文國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3人均知 悉告訴人黃韋勳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仍於交談後由被告 黃昱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聯手壓制告訴人黃韋勳, 可認被告洪文國及王緯程當時已經預見被告黃昱瑋可能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的犯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 壓制正在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並使其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黃昱瑋得以駕車離去。核被告3人 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妨 害公務罪嫌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訴-43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2-25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無付款之意願,而為以下消費行為: ㈠、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予大都會車隊呼叫 計程車,使張宏茂誤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 張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 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上車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 路、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臺南市北區小北路等地,最後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下車,車資共新臺幣( 下同)1,200元,郭富順為免付車資之不法所得,向張宏茂佯 稱事後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返還 車資,張宏茂屆時因久等未見郭富順前往付款,始驚覺受騙 。 ㈡、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大都會車隊呼叫計程車,使陳志忠誤 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J-8817號)營小客車,於113 年9月26日0時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上車,嗣抵達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志忠向郭富順索討340元車資,郭 富順竟逕自走進屋內遲未出來付款。經陳志忠報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協調後郭富順仍無法支 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宏茂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陳 志忠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警三卷第19頁)。 ㈣、證人張宏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16、 2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警三卷第11、13、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 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 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陷於錯誤,詐得無償 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 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 現金欲全額賠償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上開車資損失,然告 訴人張宏茂、陳志忠則堅不收款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 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張 宏茂、陳志忠而獲取其等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 各1,200元、340元,合計共1,54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Queen音樂會館消費但拒不付款,而涉犯詐欺得利罪 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52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 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 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廟會活動指揮交通,不滿告訴人未遵指揮, 即上前毆打告訴人,行事衝動,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2號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洋民國於113年9月7日7時3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路與中正路口,因進香活動,而在該處指揮交通,因見鄧旭 斌未遵指揮而騎乘機車通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鄧旭斌,致鄧旭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旭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旭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07-2025022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