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無付款之意願,而為以下消費行為:
㈠、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予大都會車隊呼叫
計程車,使張宏茂誤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
張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
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上車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
路、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臺南市北區小北路等地,最後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下車,車資共新臺幣(
下同)1,200元,郭富順為免付車資之不法所得,向張宏茂佯
稱事後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返還
車資,張宏茂屆時因久等未見郭富順前往付款,始驚覺受騙
。
㈡、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大都會車隊呼叫計程車,使陳志忠誤
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J-8817號)營小客車,於113
年9月26日0時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上車,嗣抵達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志忠向郭富順索討340元車資,郭
富順竟逕自走進屋內遲未出來付款。經陳志忠報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協調後郭富順仍無法支
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宏茂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陳
志忠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警三卷第19頁)。
㈣、證人張宏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16、
2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警三卷第11、13、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
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
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陷於錯誤,詐得無償
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
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
現金欲全額賠償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上開車資損失,然告
訴人張宏茂、陳志忠則堅不收款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
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張
宏茂、陳志忠而獲取其等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
各1,200元、340元,合計共1,54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Queen音樂會館消費但拒不付款,而涉犯詐欺得利罪
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52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