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韋晽
被 告 郭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聰華之配偶,原告為訴外人郭聰
華之姪,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因不滿原告
穿鞋進入本案住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臉
部、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推擊原告撞擊牆面,致原告受有左
側臉部及下巴挫傷泛紅、左後腦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
痛、左側腹部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右側中指指甲
末端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互打,我真的有打原告,我承認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於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的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家暴傷害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家暴傷害事故受有
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94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