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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 ,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 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 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 ,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 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 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 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 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 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 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 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 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 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 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 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 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 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 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 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 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 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 )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 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 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 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 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 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 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 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 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 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 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 ,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 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 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 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 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 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 「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 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 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 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 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 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 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 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 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 、「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 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 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 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 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 (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 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 」、「…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 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 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 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 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 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 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 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 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 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 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 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 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 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 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 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 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 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 ,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 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 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 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 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 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 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 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 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 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 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 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 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 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 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書記官 處分書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抗-159-20250123-4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暨債權銀行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家聲-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 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回饋金屬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一審法   院判決後,即得行使對伊之回饋金請求權,卻遲至113年2月   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   於法有據。原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即有不當。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 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8、109年間向伊所屬臺南分會就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清   償債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扶助事件),嗣該訴訟程序   終結,抗告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本息之金額,經相對人臺 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評議後,決定抗告人應向相   對人繳納回饋金總計5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經   相對人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相對人將上   開覆議結果及繳納催告函寄發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電   子檔審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自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起,即開始   起算得對伊行使回饋金請求權之時效,卻遲至113年2月20日   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後,兩造 均提起上訴,迄至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4月21日經抗告人 及該案被告許勝凱分別各自撤回上訴,始於110年4月21日確   定在案。抗告人稱系爭扶助事件之回饋金請求權應自109年5   月28日一審判決日起算,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請求受扶   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成決定,未經受扶助   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之請求權始   告確定,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相對人   於113年2月16日作成抗告人應繳納系爭扶助事件一、二審回   饋金合計5萬5,000元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   定,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行使。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寄發 催告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 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抗告人辯稱本件回饋   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難認   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 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抗-5-20250122-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 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本 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 字第18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1-21

TNHV-114-家聲再-1-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向訴外人廖鄭錦月買受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7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 無公同共有權利,似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訴訟標 的之利益已非無疑,又縱有之,相對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潛 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以8分之1計算,抑或應以訴訟標的 不能核定之情形視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予抗告人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且相對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同 意廖鄭錦月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依民法第827條、第8 28條等規定,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效;又因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 訴訟,為釐清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係,為此訴請確 認該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有相對人之起訴狀、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6、55 -7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為請求,其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實有訴訟利益甚明,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  ㈡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904、2 01平方公尺,且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 ,000元,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基此, 堪認本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42萬5,000元【(112+904+201)×2萬5,000=3,042萬5,00 0元】,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而本件抗 告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4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 9,676元,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相對人無 訴訟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以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抗告人據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5-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興 被 上 訴人 林蔡素靜 孫樹萍 林玉鳳 林吉勛 王桂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樺 被 上 訴人 宋明軒 林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 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孫樹萍、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 桂蓁、林桂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 斗地丈字第29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歸 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 鳳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 共有【於原審訴請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1 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發生撤回之效力,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 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 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林桂珊則表示因其於 系爭土地旁有建物,希望在其建物前方能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一定範圍由其單獨所有,以保障日後通行權利,故同意上訴 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孫樹萍則以其贊成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物分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 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故於原物分配顯無困難,或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自應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先選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係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原審卷第23、25、55頁 )為證,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業經林蔡素靜、宋明軒 、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林桂珊等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採 為分割方案(見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林蔡素 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表 明同意與上訴人分歸取得同一區塊並保持共有,有該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7、341、353、361、365頁)。而 孫樹萍雖表示贊成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然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乃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惟依前開分割共有物法律規定及原則之說明,本 件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原審判 決僅由上訴人取得原物分配,再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方法,顯非適當,且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難認 妥適。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孫樹萍取 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與林蔡素靜、 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1/26、林吉勛1/26、 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未審酌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最先選擇原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 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蔡素靜 3分之1 2 孫樹萍 15分之1 3 林玉鳳 30分之1 4 林吉勛 30分之1  5 宋明軒 15分之1  6 王桂蓁 15分之1 7 林桂珊 15分之1 8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9分之3

2025-01-16

TNHV-112-重上-95-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陸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訴外人楊美香則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然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之簽 發,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債權而為,上訴人並未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 押權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借款 交付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 未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3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為⒈被 上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事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上訴人自陳因公 司資金調度之需而有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 止向被上訴人、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 55頁)、⒊被上證2即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 下稱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楊美香自陳關於前因設立 公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 19)、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 本院卷第169-217頁)、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 11、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 49-152頁),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亦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共 同擔保訴外人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即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李石生所有,其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 押權及103年、104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持有楊 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敏 龍,李石生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 塗銷移轉所有權予陳敏龍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150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 已回復登記為李石生所有。  ㈣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楊美香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65,667元。楊美香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30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楊美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分 別於103年2月6日設定600萬元、同年7月15日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向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石生) ,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事件受理,併入10 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事件執行(下稱8418號執行事件), 現因上訴人供擔保,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 止拍賣。  ㈦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 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 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 8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 、235、245至254頁)。  ㈧對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記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 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時,則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且李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3年11月18日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235、 245至254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上述債權, 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續期間係至103年11月18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 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 之屆滿日即103年11月18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權,堪予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雖以⒈被上 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即 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一第451-455頁)、⒊被上證2即 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15-119)、⒋被上證10之 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 )、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等資料 為證。然查,被上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上訴人、鄭淑 美、陳敏龍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 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並非直接匯款予上訴 人,該資料實難直接證明該等匯款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指示匯入超財公司一情。又 觀之上訴人於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雖陳述因公司資金調 度之需而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 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55頁),然上訴 人並未明確陳述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貸款項之情事,況縱 有調借資金之合意,亦非即可證明有收受借貸款項之事實, 故此起訴狀之內容,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 事實。而楊美香於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固陳述因設立公 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19 頁),然楊美香此等陳述,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且楊美香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 務人;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楊美香或其他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系爭301號事件起訴 狀之該部分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 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可見該等資料係陳敏龍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往來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均係百 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所開立之支票,該等支票顯係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開立,且亦非上訴人本人開立 ,則被上訴人執之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 顯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稱系 爭抵押權係用以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可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承前說明,依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 書及設定登記資料,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之事實,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非僅附 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上訴人所言究係指何抵押權亦非明確 ;況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過程中已否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超 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得任何款項,則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自屬本 件應審理釐清之事項,非得僅因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即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抵押 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之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本 件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 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第12955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 (安南)字 第4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 151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萬4,800元 104.3.24 無 368492 2 李石生 338萬7,600元 104.3.24 無 368499 3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6.24 661931 4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7.24 661932 5 李石生 28萬5,000元 104.4.24 107.8.18 661934 6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8.8.24 661933 合計:    895萬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萬9,000元 104.5.18 104.6.18 574653

2025-01-16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繳費資 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15

TNHV-113-抗-20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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