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郡欣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逸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逸曾為蔡O傑之雇主,蔡O傑因而介紹王O珽承攬張榮逸 之工作,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榮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 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持棍棒毆打蔡O傑左手臂2下, 致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張榮逸 要求蔡O傑撥打電話叫王O珽到本案工廠,王O珽於同日21時2 0分許前往工廠,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O珽 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部位,致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 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 3公分、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O傑、王O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蔡O傑在本案工 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蔡O傑 來工廠拿完東西就走了,我沒有打蔡O傑;且當天我沒有遇 到王O珽,更不可能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2人就案 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以何手、何物攻擊何部位等亦 不一致,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且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蔡O傑之雇主,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工廠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O傑之 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蔡O傑、王O珽案發當日22時15分、22時 21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告訴人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 分(紅腫)之傷勢、告訴人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 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3公分、 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O傑、王O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 院卷第169至171、183至18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35頁)、蔡O傑手機導航記錄(原審院卷第57 頁)、大東醫院113年5月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 及檢附告訴人蔡O傑、王O珽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原審院卷 第7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告訴人蔡O傑上開傷勢,係被告持棍棒毆打其左手臂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本案工廠碰面,拿行李下樓後看到鐵門關起來,被告 手上拿二支棍子質問我有沒有拿回扣,並用塑膠材質的棍子 打我的左手臂,後來被告要求我約王O珽到工廠,我跟王O珽 通兩次電話,第一次王O珽不願意,第二通我繼續拜託他才 來,王O珽來了以後,因為被告要我去工廠後面罰跪沒辦法 看到,但我有聽到王O珽跟被告爭執,期間好像有打東西的 聲音,王O珽離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聯繫王O珽 ,並過去在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 確(參偵卷第30頁,原審院卷第169至176頁)。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蔡O傑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15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痛9×2 公分(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81頁),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 現之紅腫態樣為兩道橫條狀,並與告訴人蔡O傑左手臂呈現 垂直,均核與告訴人蔡O傑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 之工具態樣相合;又依告訴人蔡O傑提供之手機導航紀錄, 可知證人蔡O傑係於當日20時30左右與被告碰面,且在案發 地停留70分鐘後,隨即開車前往大東醫院(原審院卷第57頁 ),與告訴人蔡O傑前開證述其先受被告質問及毆打,嗣應 被告要求請託王O珽到場,等候時間約30分鐘,待被告與王O 珽爭執結束後10幾分鐘,始離開至醫院驗傷之過程及加總時 間亦相吻合,上開證據、客觀情狀均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足徵告訴人蔡O傑所證並非杜撰,誠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棒故意毆打告訴 人蔡O傑左手臂成傷之犯行,應可確認。  ㈣另告訴人王O珽上開傷勢,亦係於同日在本案工廠內,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處所致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O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蔡O 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工廠拿工程款,原本我拒絕,但第二 通電話他一直拜託我,雖然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想說去 確認看看,在與蔡O傑21時6分那通電話結束後,我花了15至 18分鐘到工廠,我一進本案工廠內,被告就拿棍棒打我頭及 左邊身體,打了幾下後,他手上的棍棒就斷了,被告又去拿 另外一根棍棒,我趁隙去車上拿工程刀嚇阻他,後來找機會 就開車離開,我離開後就用LINE問蔡O傑人在哪裡,我以為 是蔡O傑跟被告串通好,所以我很生氣,但蔡O傑說他也有遭 被告毆打,我就跟蔡O傑在大東醫院碰面驗傷,傷勢就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原審院卷第182至197 、205至208頁)。  ㈤本院審酌告訴人王O珽歷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 、毆打地點,以及毆打部位等包含頭及其左側身體等重要之 點均屬一致,且告訴人王O珽前往工廠之起因,亦有卷內蔡O 傑於案發當日與王O珽之通話明細可憑(原審院卷第59頁) ,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告訴人蔡O傑、王O珽2人於案發當日2 1時許有3通電話通訊,第1通未接通,第2、3通有短暫通話 ,此情核與告訴人蔡O傑、王O珽前開證述當日有二次通話之 情相符;又證人即王O珽配偶利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20、21時許,蔡O傑有打手機給王O珽叫他去拿工程款 ,我跟王O珽說晚了不要出去,但想到小孩剛出生需要錢, 就想說好吧讓他去,後來我就接到王O珽的電話說他被打, 人在大東醫院等語(原審院卷第209至211頁);復依告訴人 蔡O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王O珽與被告爭執,好像 有打東西的聲音等語(原審院卷第174頁),可見告訴人王O 珽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因蔡O傑以拿取工程款為由,而前往 本案工廠與被告碰面,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嗣後因受傷 前往大東醫院驗傷之情,堪可認定。  ㈥又告訴人王O珽遭被告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經核時間尚屬密接,且依告訴人王O珽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5頁、原審院卷第85頁),其傷勢照 片中所呈現之紅腫態樣,與前開告訴人蔡O傑傷勢照片所呈 現的紅腫態樣相似,且傷勢確實均聚集在告訴人王O珽身體 左側,核與告訴人王O珽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 工具態樣相合,亦可得知告訴人蔡O傑、王O珽係均受遭相似 之棍棒攻擊,足徵告訴人蔡O傑、王O珽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  ㈦再參之告訴人王O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O珽於案 發當日21時37分傳送:「你死定了」、「幹」、「輸贏」等 語予蔡O傑,蔡O傑則於22時45分傳送其左手臂紅腫傷勢照片 一張予告訴人王O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參原審院卷第214至247頁),核與告訴人王O珽前開證 述其原先以為係遭告訴人蔡O傑及被告設局毆打,及告訴人 蔡O傑為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傳送照片自證清白等節相符 ,是依告訴人王O珽、蔡O傑、證人利佩蓉上開證述及客觀證 據相互勾稽之結果,應可信告訴人王O珽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 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至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 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 實,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王O 珽、蔡O傑單一指述而已,尚有證人利佩蓉,告訴人之通聯 紀錄、LINE對話紀錄、客觀傷勢照片等足以相互補強,自得 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且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係突然遭被告 攻擊,想必過程驚慌,自不能以其等就攻擊部位、方式略有 些許差異,即認為所述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不可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廠內,先後 對告訴人蔡O傑、王O珽為傷害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詳述告訴人蔡O傑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告訴人王O珽 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王O珽至 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 害行為等情節,故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蔡O傑,以及 未與告訴人王O珽碰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2次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蔡O傑、王O珽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持棍棒分別傷害告訴人 蔡O傑、王O珽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蔡O傑、王O珽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迄未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傷害罪 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O珽達成和解,請 審酌告訴人王O珽無故受棍棒毆打造成身體傷痛外,精神上 亦受影響,徒增對人之不信任及莫名恐懼,原審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王O珽所受 傷害,未和解彌補告訴人王O珽所受損害等節,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9-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2年、106年間,俱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 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林高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 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澄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22

CTDM-114-交簡-2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1-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3、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詠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詠銓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 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適有周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 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益麟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13年2 月20日6時3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周益麟之 子周貴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系爭路口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號誌,協和街北往南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被 告之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為1線車道,明得街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周益麟之行向)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1線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路口未設置任何號誌、標 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相對位置,遇 有路權衝突時,左方車之被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 車之被害人先行。詎被告疏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861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足見被害人有未依標字減 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 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 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害人於事發當 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然騎乘機 車應戴安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 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 集中於頭部,惟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 、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 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 ;縱有配戴安全帽,亦受配戴方式、安全帽品質良莠等諸多 因素影響,況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 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 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 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 ,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 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依標誌減速慢 行之肇責任較輕,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保護不足而 使損害擴大之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需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參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13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 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 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 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 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 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 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 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 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 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 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 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 代理人鄭景元等節,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郭瑞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玴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場由工地主任鄭景元 管理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正 藏放於包包內,遭水電師傅發現並告知工地主任鄭景元,鄭 景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玴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景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景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委託書1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2-17

CTDM-113-簡-3026-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