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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嗣後該不詳成年人以許偉林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賴春英、林世芳、王瑞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之自白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佯稱「黃星健」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與佯稱「蘇小姐」、「IVY」及「王信安」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0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與佯稱「廷誠」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單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賴春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賴春英之子,並向賴春英佯稱欲購買電信產品需要用錢,致賴春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 340,000元 2 林世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佯稱欲委託施作工程,惟須先支付訂金,至林世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許 285,200元 3 王瑞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王瑞昌之子,並向王瑞昌佯稱與老婆鬧離婚需要用錢,致王瑞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01分許 300,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櫻華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尤櫻華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陳家明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完畢,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嗣經提領出49 ,000元,尚餘1,000元未領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 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 尚未領出之1,000元固可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應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 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損失5萬元,業據前述,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且因此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其次,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 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3-金簡上-10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 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所申辦雲林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 送交付暱稱「起點」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 起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 院卷第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 頁至第31頁)及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及被告和「起點」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4頁 至第26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起點」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 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子女,現因腳部受傷無法工作待業中,與家人 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丁○○稱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惟 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即為 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以跨境電商平台販賣電腦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9分、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7433元、4234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93頁)。 ③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丙○○太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124頁)。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以德勤POR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6頁至第138頁)。 ③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德勤Por」APP截圖(警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從事網路精品代購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5分、3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 (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6頁至第181頁)。 ③戊○○轉帳金額一覽表、所有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2頁至第195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以信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37分、113年1月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7頁至第224頁)。 ③丁○○與暱稱「陳志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信安APP截圖(警卷第225頁至第233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配偶陳憲明臨櫃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戊○○之詐 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 截圖、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 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琦惠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被害 人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之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之轉帳交易 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亥○○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子○○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酉○○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截圖、告訴人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 圖、告訴人卯○○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甲○○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 登入歷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 鑑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 據、啟用申請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 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 nk查詢錢包地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禾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 者條款說明資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 1130610001號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 歷程紀錄、交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癸○○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僅有被害人癸○○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之3萬元 ,然綜合被害人癸○○與證人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癸○○受騙後,除匯出上開款項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酉○○代為匯款,證人酉○○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證人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癸○○轉 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顯見被害人癸○○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酉○○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 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酉○○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癸○○ 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受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癸○○受騙匯款金額為3 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人酉○○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原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陳郁婷(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 辛○○(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庚○○(金 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寅○○(金額2千元)、 編號23卯○○(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25黃 子晏(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彭琦惠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每 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寅○○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第1 期分期款予陳郁婷(5千元)、辛○○(2千5百元)、庚○○(1 千元)、卯○○(2千5百元)、黃子晏(1千元)、彭琦惠(2 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千5 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至21 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告訴 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丙○○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彭琦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申○○及癸○○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蕭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黃銀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甲○○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黃旻莘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無罪。 呂怡欣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林學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黃旻莘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怡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鳳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呂怡欣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 (即呂怡欣之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國泰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玉山帳戶)、台 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龍中銀帳戶 )、邱鳳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 南」使用。黃旻莘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怡欣、「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旻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旻莘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錦通等人施用詐術, 致劉錦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 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林學龍國泰帳戶 、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邱 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呂怡欣、林 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岳明、莊玉葶、曾鴻益(後三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 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交呂怡欣、陳純真、莊玉葶或「南南」 指定之人,「南南」再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陳岳明、呂怡欣、陳純真分別 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 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劉錦通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怡欣、 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 呂怡欣、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羅 丞徨、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明、黃旻莘、莊玉葶、曾鴻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 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 ,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郵局帳戶)、呂怡欣匯豐帳戶 、林學龍國泰帳戶、林學龍玉山帳戶、林學龍中銀帳戶、 黃旻莘中信帳戶、邱鳳英郵局帳戶)、邱鳳英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曾鴻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 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玉葶,下稱莊玉葶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林學龍提領影 像資料、林學龍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 、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呂怡欣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 紀錄表、呂怡欣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黃冠國 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秀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辰○○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丁○○提供之匯款單據、 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本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 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怡欣)、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丑○○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 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除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 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呂怡欣於111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呂怡欣匯豐帳戶交 易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呂怡欣、如附表一編號5、12 、18則由被告呂怡欣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呂怡欣於警詢 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呂怡欣與「南南」、「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 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林學龍、呂怡欣手機 截圖照片、翻拍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 稱「軟糖」之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呂怡欣等人提領、轉交 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呂怡欣再轉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案被告 壬○○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包括 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丑○○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 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 」、「南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羅丞徨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 真此部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壬○○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黃旻莘部分   訊據被告黃旻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 詐騙等語。被告黃旻莘則為被告黃旻莘辯稱:被告黃旻莘是 因為相信呂怡欣,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被告黃旻莘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 別,被告黃旻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再提領如附表編號 2、1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呂怡欣等情,為被告黃旻莘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黃旻莘中信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旻莘提領影像資 料、黃旻莘與呂怡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旻莘)、黃冠國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黃旻莘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怡欣間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 為證。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怡欣於111年7 月11日向被告黃旻莘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 、「幫公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黃旻莘即 詢問「車手?」,足認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欣 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 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呂怡欣向被告 黃旻莘說明完「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黃旻 莘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黃旻莘查證 ,被告黃旻莘更因此向同案被告呂怡欣表示「剛剛有一個 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 被告呂怡欣僅表示「這不要理他」,被告黃旻莘又表示「 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 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回答」,均足顯示被告 黃旻莘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 」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被告呂怡欣更向同案 被告呂怡欣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網路上,他如 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語,而教導被告 黃旻莘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顯見被告黃 旻莘亦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怡欣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 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呂怡欣、「南南」更有指示被告黃旻莘於提款時,若銀 行行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若被告黃旻莘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 告呂怡欣或「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 顯無說謊之必要,然被告黃旻莘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 必要性,亦可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 有違法之嫌,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 且參被告黃旻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 次獲得1000元,臨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 無非係因領款之難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多寡而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 有如此計算報酬之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被告黃旻莘均在 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其係受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 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 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 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黃旻莘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 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黃旻莘即時提 領款項,以被告黃旻莘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被告黃旻 莘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人,豈能不懷疑「 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黃旻莘已預見同案被告呂怡 欣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告以所 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並在同案被 告呂怡欣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案被告呂怡欣等 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顯應知悉自己 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足徵被告黃旻 莘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 贓款。 (五)承上,被告黃旻莘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 中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黃旻莘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呂怡欣未 提供任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呂怡欣 之上手)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 執意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黃旻莘無非係為 取得報酬,方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 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 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風險實現,可徵被告黃旻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 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旻莘因相信同案被 告呂怡欣,故認自己提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 (六)被告黃旻莘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黃旻莘因同案被告呂怡欣之邀約,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呂怡欣已明確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公司」取款,故被告黃旻莘自應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將再轉交給 「公司」,自應知悉除同案被告呂怡欣外,有更上層之人 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 除被告黃旻莘及同案被告呂怡欣,更有「軟糖」、「南南 」等人,「南南」及同案被告呂怡欣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 黃旻莘前往領款、轉交等事,為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故被告黃旻莘縱使 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 南南」、同案被告呂怡欣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而被告黃旻莘既已知悉上情,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旻莘所為自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黃旻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黃旻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呂怡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 所示犯行,分別與「南南」、林學龍、陳岳明、邱鳳英、 莊玉葶、曾鴻益、黃旻莘、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龍就如 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怡欣、「南南 」、莊玉葶、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旻莘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 呂怡欣、「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犯行 ,與呂怡欣、「南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林學龍 、莊玉葶、「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 分別與陳岳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8所 示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等人多次提領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怡欣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4罪);被告林學龍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被告黃旻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邱鳳 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徨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呂怡欣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關於被告呂怡欣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邱鳳 英、陳純真下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 時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 稱: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 道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 南」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 中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 為實在等語;   2.被告林學龍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 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 知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 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邱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呂怡欣是不是合法的,他 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 同案被告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呂 怡欣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 我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 語。 (五)被告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 達成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 陳純真竟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 南」使用,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 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羅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 黃旻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旻莘已與被害人潘姿蓁 、周佳佳達成調解,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 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黃旻莘亦與被害人黃冠國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 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黃冠國亦具狀 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 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至27頁),被 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劉錦通、陳本賢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詳上述);再考 量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作,被告呂 怡欣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有向被告 林學龍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被告陳 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岳明提供 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貨 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人 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旻莘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 莘、邱鳳英、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旻莘、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旻莘、陳純真 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旻莘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黃旻莘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黃 旻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黃旻 莘對其所犯罪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 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 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羅丞徨、陳純真 分別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 0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呂怡欣所 述「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 告呂怡欣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 60元+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 1000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 4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 元+6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林學龍轉交部分)×1%=20 00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陳岳明、林學龍轉交部分 )×1%=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林學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 19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 提領20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7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 7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 於111年8月4日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林學龍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林學龍之金額認定 】=8000元)。   3.被告黃旻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12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 黃旻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黃 旻莘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冠國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 元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旻莘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邱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 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 日提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1000元;我於111 年7月29日提領2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呂怡欣(按:即 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同案被告呂怡欣給我2000元等 語,堪認被告邱鳳英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呂怡欣、林學龍、黃旻莘 、邱鳳英、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 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 經手之部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 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 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 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學 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 與同案被告呂怡欣、「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供述明 確,並有上開被告林學龍、黃旻莘、邱鳳英、陳純真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告 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提供呂 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附表二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等金融 帳戶後,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再分別依被告壬○○之指示, 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 ,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壬○○(詳細被害人、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 【公訴範圍僅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部分】、8、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學龍與同案被告莊玉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後,被告林學龍再指示,提領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莊玉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學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旻莘與「南南」、同案被告曾鴻益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旻莘提供黃旻莘中信帳戶 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 編號2、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後,被告黃旻莘 再依指示分提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曾鴻益(詳細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黃旻莘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呂怡欣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欣提供呂怡欣匯豐帳戶後,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至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後,被告呂怡欣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 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 、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呂怡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吳金樹於111年 8月1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 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學龍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 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林學龍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 「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 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吳金樹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吳金 樹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林 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林學龍國泰帳戶所領出 之30萬元,即與告訴人吳金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潘姿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潘姿蓁於111 年8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 害人周佳佳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 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始終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潘姿蓁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周佳佳於111年8月4日1 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 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 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23萬71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旻 莘中信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 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潘姿 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 時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 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 至25分許自黃旻莘中信帳戶所領出之32萬元,即與告訴人 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 銀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劉于瑄於111年6月2 8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 款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 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 包含告訴人劉于瑄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 附表二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 分許,匯款6萬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 出之後,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呂怡欣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5時27至29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 元,應認與告訴人劉于瑄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 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 因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 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甲○○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呂怡欣於 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 自與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 達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廖培清於111 年7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 ,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 時33分許匯款15萬12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 達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呂怡欣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 於「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 則判斷,此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廖培清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廖 培清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所領 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廖培清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辛○○○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呂怡欣匯豐帳戶」(匯出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 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 筆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 之款項仍屬「『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 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呂怡欣於111年8 月3日15時44分許自呂怡欣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 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此部分提領、轉交或 轉匯等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無關,故應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並未因此提 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 難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呂怡欣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 件自難僅以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分別有經手此部 分款項,而遽認被告林學龍、黃旻莘、呂怡欣、壬○○涉犯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呂怡欣之手機無法溯源至被 告壬○○,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同案 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人,故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為「南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岳明、 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呂怡欣、陳純真等人依「南南 」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陳純真向同案被告林學龍 、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呂怡欣 、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壬○○為「南南」,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呂怡欣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壬○○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 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壬○○則是在直播上認 識的,不是壬○○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 」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 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 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 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壬○○,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 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 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壬○○見面,我有 問過壬○○,壬○○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 欺集團,才和壬○○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壬○○、陳 純真一起吃飯,是壬○○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 我跟壬○○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 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壬 ○○、「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 壬○○,非因被告壬○○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 被告壬○○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壬○○ 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壬○○為「南南」 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壬○○,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 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 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 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 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 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 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壬○○就是「南南」等語, 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為「南南」,甚至 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壬○○見面。衡以被告壬○○於警 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純真見 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壬○○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 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 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壬 ○○。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 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 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 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 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壬○○、陳純真見面是「 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 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上開 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 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之 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   3.證人呂怡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 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壬○○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 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 」為何人。又呂怡欣、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 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壬 ○○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壬○○使用「南南」帳 號或與被告呂怡欣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 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 部分證據確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呂怡欣、林學龍、邱鳳英、莊玉葶均未證 稱被告壬○○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 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 告壬○○,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 ,然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 憑同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壬○○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壬○○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呂怡 欣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 告壬○○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旻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無關乙節,已 如前述,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丑 ○○(附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4 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 信帳戶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黃旻莘中信帳戶 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黃旻 莘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劉錦通/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陳岳明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呂怡欣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黃冠國/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黃冠國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葶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曾鳳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曾鳳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林學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陳本賢/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陳本賢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陳岳明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呂怡欣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黃石文/提告 以LINE對黃石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王仁瑞/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王仁瑞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丙○○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林學龍、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丑○○/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丑○○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學龍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林學龍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賴碧蘭/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賴碧蘭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旻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宇祥/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劉宇祥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憶庭/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林憶庭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莊玉葶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呂怡欣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翁苔閔/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翁苔閔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滿/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陳秀滿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莊玉葶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曾紫玲/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曾紫玲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曾鴻益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曾鴻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昱帆/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林昱帆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詩茜/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黃詩茜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張家丞)/提告 以LINE對張家丞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卯○○/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卯○○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癸○○/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癸○○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寅○○/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寅○○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庚○○/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庚○○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辰○○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己○○/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己○○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丁○○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呂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吳金樹/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吳金樹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林學龍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林學龍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潘姿蓁/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姿蓁聯繫,對潘姿蓁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曾鴻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周佳佳/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劉于瑄/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劉于瑄,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甲○○/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廖培清/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呂怡欣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辛○○○/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對辛○○○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呂怡欣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呂怡欣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呂怡欣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林學龍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黃旻莘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邱鳳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73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顏一心 徐順煒 游文安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第3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一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 徐順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慶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徐 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潘 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恐嚇之犯意聯絡;顏一心、羅慶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 助勢、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記載「住處」後補充「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第8 行記載「上揭車輛」後補充「及房屋」、第11行記載「足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 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第14行記載「丟棄車輛」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更正為「顏一心、 羅慶桉在場助勢,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別 持球棒砸毀」、第8行記載「AVF-0897」更正為「AYF-0897 」、第12至13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記載「戰術小刀1把」更正為「戰術小刀 2把」、第5至6行記載「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 塊」更正為「ANF-0810車牌2面、ANF-8232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羅 慶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0、274-2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徐順煒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丟擲高空煙火球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6(同日3時23分許 至30分許)、7(同日3時30分許至丟棄該車輛)所示偽造車 牌,均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備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至 16所示之球棒等物,供作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為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11080卷二 第67、16-17頁),顏一心、羅慶桉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攜 帶西瓜刀、球棒到現場,並未下車,並未下手實施等語(見 偵11080卷二第8、11、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順煒、劉家豪均證稱:顏一心、羅慶桉都沒 有動手,羅慶桉正在倒車,顏一心在開車等語(見偵11080 卷二第43、46、59頁)大致相符,且互核共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之供述,均僅自承或證稱參與下手 砸車者為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等人(見偵1108 0卷二第16-18、30-31、43、46、56-57、59頁),均未提及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曾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 告顏一心、羅慶桉辯稱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等情,尚屬 可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 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4-275頁),無礙被告顏一 心、羅慶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 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於公共場所砸毀 告訴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 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凱 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顏 一心、羅慶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6.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 場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並無 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 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徐順煒即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為圖規避查緝,偽造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 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而被告劉家豪亦夥同潘凱民、顏一心、徐順煒、游 文安、羅慶桉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翔、梁○ 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頁),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 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顏 一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須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游文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凱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1080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潘凱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 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一心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6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一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徐順煒於偵查及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11080卷二第57-59頁、偵36179卷㈠第39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順煒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文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 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文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慶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慶 桉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55頁,見偵11080 卷二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 慶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 凱民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羅慶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文 安、顏一心、劉家豪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 其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向告訴人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告訴人 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及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 ○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徐順煒此部分犯行,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持球棒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 0897號(起訴書誤載為AVF-0897號,逕更正之)、AXV-0607 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 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 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 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 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 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  ㈢茲因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 桉已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涉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57、75頁),依上說明, 本院就被告徐順煒被訴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關於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 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A 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部 分)、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 慶桉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 犯罪事實㈡關於BPR-3705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 -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部分) ,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車輛BBT-3930號部分,查該車之所有人為 李○能,僅為告訴人梁○仁弟弟梁○德之友人,業據告訴人梁○ 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1080卷一第172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11080卷一第217頁),而然卷內並 無被害人李○能就前開車輛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 狀,亦無委任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代為提出告訴之 事證,故應認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凱民等6人就 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說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原均應分別諭 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0 鋁製球棒1支 BKM-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顏一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3頁) 0 木製球棒1支 0 辣椒水1罐 BLD-2692號自用小客車內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25頁) 0 戰術小刀2把 0 藍波刀1把 0 ANF-8232車牌2面 0 AFN-0810車牌2面 0 木製球棒1支 潘凱民 0 手電筒1支 00 鋁製球棒1支 游文安 00 木製球棒1支 00 斷裂木球棒3支 2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 00 木製球棒1支 ABY-5980號自用小客車內 羅慶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35頁) 00 鋁製球棒1支 00 西瓜刀5支 00 甩棍1支 00 白色K盤1個 00 K他命1包 (毛重2.17公克) 00 黃色油漆20瓶 劉家豪 00 彈簧工具刀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25-151頁)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游文安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0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潘凱民 0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0 金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顏一心 0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羅慶桉 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家豪 0 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余美慧 00 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 無主物 00 藍色IPHONE手機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順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慶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恩與梁○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間發生肢體衝 突。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 協助李政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順煒於112年2月16日3時23分許,為規避查緝,駕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車於112年2月 15日換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梁○翔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 球(彈),致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 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 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翔之 父親梁○仁、梁○翔之叔叔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徐順煒遂於112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金華路一帶,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000 號一帶拔牌丟棄車輛。 (二)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繼續 教訓梁○翔,再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顏一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余美慧(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另案不起訴處分),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游文安、潘凱民,羅慶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梁○翔住處,潘凱民、劉家 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V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 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 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 ○仁、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依現行犯逮捕潘凱民、劉家豪、游 文安、徐順煒、羅慶桉、顏一心等人,經渠等同意搜索時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木製 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辣椒水1罐、 戰術小刀1把、藍波刀1把、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 牌1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西 瓜刀5支、甩棍1支、黃色油漆20瓶、彈簧工具刀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梁○翔、梁○仁、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0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告訴人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0 證人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林○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證人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徐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徐順煒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經查,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 煒、游文安、羅慶桉,經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 ,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 西瓜刀、甩棍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 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到場後確有手持球棒砸毀告訴 人梁○翔、梁○仁、王○凡所使用車輛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 可能性,足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 安、羅慶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 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核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 羅慶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 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順煒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梁○翔住處 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嫌。經查,該爆裂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驗證物係高空煙 火球(彈),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非制式爆裂 物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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