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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蔡浥馨 被 告 黃立壬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其中被告林泰佑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至被告黃立壬部分,並 非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之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31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佑(Telegram暱稱「聖母瑪利亞」 、「林總」)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凱」、「777」、「小黑」、「阿叔 的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 報酬;並以不詳報酬委請其朋友同案被告黃立壬(由本院通 緝中,Telegram暱稱「約翰」)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在 被告取款時確認周遭有無警方查緝,並協助列印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等相關文件。嗣被告、同案被告與「阿叔的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㈠「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卉(Lily)」、「Vip線上客 服NO.1022」等聯繫告訴人楊麗仙,對其佯稱:可使用「BA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麗仙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同案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不 詳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上之統一超商,利用 Ibon機臺列印蓋有「林俊昇」、「必貝證券(BBAE Holding s LLC.)公司台灣分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必貝證券收據),並列印製作「必貝證券台灣分部」、「 林俊昇財務部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都美艷社區大廳,由被告假冒「必貝證券(B 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之專員「林俊昇」並 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楊麗仙觀看,告訴人楊麗仙旋即交 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偽造必貝證券收據交給告 訴人楊麗仙而為行使;同案被告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 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示,至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萬華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㈡「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 起,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 「Jordan東」等聯繫告訴人蔡浥馨,對其佯稱:可使用「BA 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浥馨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園大樹店,假冒為「必貝證 券(B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專員「林俊昇」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浥馨觀看而行使後,告訴人蔡 浥馨即交付現金9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 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34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 、第66977號、第6697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 號、第1507號、第11078號、第11555號、第1155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 部分復於113年5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1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楷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己字第255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楷翔因搶奪等案件在監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觀 察、勒戒,並於113年9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惟受刑人不服 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 年11月3日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然檢察官重發指揮書竟認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1 月3日止計77日,順延本件執行期滿日。惟受刑人既已抗告 成功,檢察官即不能將戒治期間計算在順延內,為此聲明異 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6月14日,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 刑人因而自113年8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第一次強制戒治 裁定),受刑人因而自113年9月2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受 刑人對強制戒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惟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第 二次強制戒治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雖無停 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惟抗告法院既已撤銷原審所為強制戒治 之裁定,其原執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即失依據,所執行之期間 因屬拘束人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其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與 執行刑罰無異,原則上應予以抵扣刑期。 四、惟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 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 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 之日接續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 因而明定戒治處分之優先性。本件受刑人就第一次強制戒治 裁定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時固然導致原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失 其依據,而生該期間是否折抵刑期之問題。惟其後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二次強制戒治裁定,仍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並重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此時考量戒治處分之優先性,應類推適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原已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優先 與其後重入執行之強制戒治,接續併計執行,而不逕予折抵 刑期,方能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是檢察官將113 年9月27日(即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至113年11月3 日(即第一次強制戒治裁定遭撤銷日)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因而順延徒刑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尚屬無違,故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49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霆恩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主管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洪 霆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 0月23日,向黃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黃春媚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洪霆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7-ELEVEN 文潭門市,向黃春媚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媚,並於向黃春媚 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假鈔199萬8000元、真鈔2000元,均已 發還黃春媚),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洪霆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部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主管 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八大 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4張 2 交割憑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oppo手機1支

2025-02-19

PCDM-113-訴-1154-20250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 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 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 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 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 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 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卓軒「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 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 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 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 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 ○○○○○○樓0000室,且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查 詢資料),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 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 「米克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 交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 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 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楊邦彥」 名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相簿、聯絡人資訊、最近刪除等)、警方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 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在香港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 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香港人,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 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當已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詐欺手法,並 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 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工作證2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1支

2025-02-14

TPHM-114-上訴-4-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楊育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何新以被告楊育嘉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湖 簡字第2018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為主要依據,而該判決理由係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主張之 原因關係文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及系爭本票影本,最 下方之日期欄、發票年月日欄,均係蓋用相同制式之日期戳 章,且日期戳章蓋印處均呈現相同傾斜之角度,衡諸一般融 資業界之作業慣例,顯係融資方作業時統一蓋印為是。佐以 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難以事先預 期完成所有準備程序及審核時間,是於融資人、連帶保證人 等相關人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時,經常有未填載日期之情 形,而被告公司以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辦理類似借貸融資業 務時,亦少有簽約或對保時,文件上即蓋用日期戳章之案例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期欄 為空白,當時未蓋用日期戳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當時,確已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則原 告主張其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完成乙節,自堪信 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則該判決認定之理由僅 以承審法官對於融資業界辦理流程之職務已知事項為據,並 未有相關證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於開立時,有無填載發票日 ,而審酌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與民事法 院之證明程度顯有區分,自無從僅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考量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貸款,均已 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撥付,為告訴人所是 認,且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高明瑞亦於偵查中證稱:每次一定 都是告訴人親簽,合迪公司不可能不讓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 等語,則被告何需使告訴人簽立無效之本票,導致日後無法 以本票之方式請求清償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縱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述,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 等相關審核,而需保留相當作業時間,故於本票發票日留白 ,然在此情形下通常發票人亦會同意融資業者於日後有填寫 日期之權限,否則融資業者使貸款人簽署本票即無意義,是 本件縱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情節,被告填寫日期亦已得告 訴人之同意,方符事理之平,則被告縱有日後填寫發票日期 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存在,自 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對被告以本罪相繩等節,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 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證1,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 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 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週年利率 1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1萬600元 109年5月20日 111年5月22日 20% 2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5月28日 20%

2025-02-13

PCDM-113-聲自-1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 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 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 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 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 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 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 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 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 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 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 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 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 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2-12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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