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劦曜
廖茗凱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劦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於民國112年約6月底至8月16日前,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奧特曼」、LINE暱稱「
王夢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茗凱、陳家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現場監控等工作。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夢瑤」對葉佳儒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
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2年8月16日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劦
曜、廖茗凱、陳家豪乃依「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附載擔任取款車手之李劦曜及擔任
監控之廖茗凱於該日前往上址,陳家豪於該日10時57分及11時3
分,以電話連絡葉佳儒,同日11時11分許,廖茗凱、陳家豪在附
近負責監控、把風、接應,李劦曜則於胸前佩戴出示偽造之興聖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葉佳儒因而交付現金40萬
元給李劦曜,李劦曜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給葉佳儒收執,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李劦曜收取該40萬元款
項後,先交給廖茗凱,廖茗凱復交給陳家豪,陳家豪再轉交給「
秋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李劦曜、廖茗凱、陳家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6、459、565、577頁),核與被害人葉佳
儒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興聖公司收據、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反之,
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無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要件,均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特定犯罪,被告3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
交給「秋冬」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李劦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茗凱、
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李劦曜,被告3人再
轉交給「秋冬」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
手、收水、現場監控並轉交等工作,渠等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本案為取信被害人而將偽造之興聖公司工作證出示給被害人
予以行使,及以二維條碼印出興聖公司收據後,交付收據給
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444、454、564、573頁),自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
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若未到庭
,乃自行捨棄到案說明及自白之權利,並非檢察官及警方未
依法傳喚剝奪其訴訟上辯明之機會,嗣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惟因偵查中並無自白,自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茲就被告
3人應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分
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李劦曜:
被告李劦曜於警詢時,辯稱係在人力銀行覓得此份工作,於
112年8月16日開始上班,不知悉其行為觸犯詐欺罪云云(警
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想說找到工作就先去做
」、「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不知道這是騙被害人」云
云(偵卷第60頁),綜上可知,被告李劦曜於偵查階段實係
辯稱以為在上班工作,不認為自己係從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
欺等相關犯罪,非屬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被告廖茗凱:
被告廖茗凱於偵訊時,對於本案詐欺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
肯定供述(偵緝卷第51至57頁),依上說明,應認符合偵查
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被告廖茗凱自承本次犯行獲得報酬(偵緝卷第55頁、本
院卷第447頁),被告廖茗凱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未到案(警卷第69頁)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復未到庭(偵卷第53至
57),亦拘提無著(偵卷第81至98頁),依上說明,不符合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關於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李劦曜於
偵查中一再飾詞卸責辯稱係工作上班,否認係從事詐欺集團
所為之詐欺等相關犯罪云云,非屬偵查中自白;被告廖茗凱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陳家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均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俱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於本
案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
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
為均應非難;另審酌偵查中被告李劦曜飾詞卸責,被告廖茗
凱坦承不諱,被告陳家豪傳拘無著,而審判中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
,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劦曜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廖茗凱自承
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陳家豪供承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
李劦曜到庭與被害人調解但不成立,被告廖茗凱未到庭調解
,被告陳家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5至560頁),
被告3人均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60、5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
人或未獲得報酬,或所得報酬非多,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3人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廖茗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廖茗凱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前案
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1至597頁)。被告廖茗凱
於前案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591頁
),本案亦是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446、565頁);前案赴取款現場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本
院卷第591頁),本案則為112年8月間;前案詐欺手法為佯
稱投資獲利(本院卷第591頁),本案亦係訛稱投資獲利;
前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本案亦同;前案
須前往面交取款現場,本案亦是;前案與陳家豪共同參與,
本案仍同,由被告廖茗凱參與何人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共同犯罪之人等節綜合以觀,前案
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26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
案則係113年2月7日即已繫屬於臺中地院(本院卷第582頁)
,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廖茗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無於
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廖茗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陳家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陳家豪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
繫屬於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處
被告罪刑(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業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
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9
至612頁)。被告陳家豪於前案參與暱稱「奧特曼」所屬詐
欺集團(本院卷第609頁),本案亦是參與暱稱「奧特曼」
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卷第565頁);前案赴取款現場之時間
為112年10月間(本院卷第609頁),本案則為112年8月間;
前案詐欺手法為佯稱投資獲利(本院卷第610頁),本案亦
係訛稱投資獲利;前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
,本案亦同;前案須前往面交取款現場,本案亦是;前案與
廖茗凱共同參與,本案仍同,由被告陳家豪參與何人所屬詐
欺集團、犯案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共同犯罪之人等
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陳家豪亦自承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詐欺組織(本院卷第56
5頁)。又本案乃113年4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
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則係113年2月7日即已繫屬於
臺中地院(本院卷第600頁),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
被告陳家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前
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陳家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所行使偽造之興聖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廖茗凱於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陳家豪於本案
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7、33
7頁),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茗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
000元,於被告陳家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000元
,併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查,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40萬元
,已轉交給「秋冬」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HLDM-113-金訴-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