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晴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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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黃振璋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3-重訴-1054-202503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趙 芳 被 上訴人 陶建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建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 112年度北補字第11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12萬元,業已確 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新臺幣312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2-訴-3439-2025031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曙 訴訟代理人 朱妤庭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99, 699.18元本息。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美金3390 34.9元本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1,713元( 按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33.04元計算),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9,1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3,964元,尚應補 繳65,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3-重訴-87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8620-7 1 92

2025-03-13

TPDV-114-除-259-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3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30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31837-2 1 3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15455-0 1 35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4312-4 1 64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5548-0 1 39

2025-03-13

TPDV-114-除-22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被 上訴 人 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 年5月初,因直上層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修宇所有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 阻塞回滲至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 粉塵散落(下稱前次淹水事件),故上訴人有定期疏通之必 要。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於110年6月3日修繕,現已無漏 水,但因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持 續發生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515元、搬家打包費用25,000元、倉庫月租費用1 0,350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損害,計 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 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葉修宇應容忍之。⒉上訴人、葉修宇應 給付被上訴人206,4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共管線有做疏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希 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 ,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 師傅進行疏通事宜。又前次淹水事件致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 供之師傅進行修繕,自行尋找師傅估價及修繕,上訴人亦依 其估價支付修繕價金,上訴人不知工人有無依正規工法施作 ,對自行僱工修繕無指揮、監督及管理能力,上訴人已脫逸 修繕之瑕疵責任。況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需靜待一段時間, 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後,才得施油漆等修繕工程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被上訴人及僱請之工程師傅均 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 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06元( 含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間, 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水回滲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語,上訴人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52、155頁)。又系爭1樓房屋於11 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滴水情形, 但於111年6月間再次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情形等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有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上訴人應 再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之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損害應否負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兩 造乃各自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9,000元、12, 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由其自己尋來之 廠商修繕,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廠商估價金額 ,全額金錢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作證 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準此,堪 認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額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 ,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委於支付賠償金時所述「之後 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未有明確之回應,被上 訴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而為請求。  ⒉次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2樓房屋 內之積水排出,並對系爭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此後已再無出 現公共管線回滲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再無水滴落之 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此次天花板再度出現油漆剝落 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僱工修繕時間未滿1年, 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此次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損害,並非 因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之損害,至為顯然。  ⒊又查,混凝土若受水長時間浸潤遭滲透而飽含水份時,塗抹 於混凝土表層之油漆即無法維持應有狀態,極易出現油漆剝 落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情並可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之狀況印證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所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肇因為系爭公 共管線溢出回淹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全室積水近兩週未排 出,致滲透該樓全室地板、水泥樓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所提出之110年4月29、30日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 花板已有水滴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C、D區照片),可 見前次淹水事件發生時,積水範圍係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全 室樓地板,且因積水時間長達近兩週未能排出,水份滲透樓 地板已達到有水直接滴落之程度,益徵渠時系爭1樓房屋天 花板(即系爭2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內所飽含之水份非微, 如僅藉由自然風乾方式,客觀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達到完全 乾燥之程度。如貿然於尚未完全乾燥之混凝土表層上塗抹新 的油漆,自極易再因混凝土內尚未完全排出之水份,而再次 出現油漆剝落情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時 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洪○○於本 院作證:開出報價單之後一、兩天就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後,即於110年6月3日 左右僱工施作天花板油漆修補工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1 10年4月29、30日拍照時,既仍有水直接滴落之情形,被上 訴人僱工修繕時間距此時亦僅1月餘,佐以證人洪○○證述, 其前往施作前並不知道此前曾發生直上層淹水兩週而致漏水 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或提醒(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無證據顯示洪世豐或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曾進行其他可讓混 凝土加速乾燥之作為。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靜 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即行施工,為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再次發生剝落之原因等語,尚非無 稽,可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額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油漆剝落等損害 ,復非因公共管線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且其此次再生 損害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未靜待殘留在天花板混 凝土內之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即貿然施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此損害再為賠償,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71,106元(即原審准許之修復費用130,515元、住 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信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2

TPDV-114-訴-860-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7,965元計算,應 核定為13,080,344元(19.88x657965=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192元。惟原告起 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7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稽, 其溢繳裁判費5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8520),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7

TPDV-112-重訴-113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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