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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 原 告 洪玉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洪黃德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李國俊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李國俊間進行扶養費 訴訟時,被告洪黃德對被告李國俊、洪湘婷說被告洪黃德有 給原告錢,且說原告是精神病患,以此詆毀原告之人格,致 原告之子女即被告李國俊、洪湘婷亦認原告係精神病患,且 對原告不盡孝道,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之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告三人幾無聯繫 ,未曾聽過或跟原告說過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且108年至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洪黃德於108年間曾對原告之子女即被告李國俊、洪湘婷 陳稱被告洪黃德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係精神病患等不實言 論,致被告李國俊、洪湘婷亦如此認為而告知原告,因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情,雖提出本院113年度聲自字 第89號刑事裁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 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有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其 他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裁定之內容,固提及與原告 主張事實有關之內容,然上開刑事裁定僅係引用原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曾有為上開言論並轉述予第三人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 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 ㈡、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 被告洪黃德係於108年間對被告李國俊、洪湘婷陳稱被告洪 黃德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係精神病患,致被告李國俊、洪湘 婷亦如此認為而於同年間告知原告等語,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顯 已逾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 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000元,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8

TPEV-113-北簡-851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26萬4,717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6萬4,7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上易-792-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沁榆應與原審被告呂喬茂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梅蘭新臺 幣26萬4,717元、上訴人李詠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喬茂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訴外 人鄒旺德及上訴人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與鄒旺德合稱鄒 旺德等2人)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0000號 房屋及毗鄰之1層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 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約定為110年6月8 日至113年6月7日(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雙方於110年12 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鄒旺德等2人於翌(9)日會同被上訴 人劉沁榆(與廖福俥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點交取回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均已滅失。嗣上訴人李詠謙(與胡梅蘭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自鄒旺德處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其對被上 訴人、呂喬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呂喬茂連帶給付 156萬5,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呂喬茂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下列 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喬茂就其敗訴部分及原 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毀損系爭物品,系爭房屋原由呂喬茂承 租,後改由伊等承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拆除自 己增設之門窗設備等物,未損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喬茂前於106年6月12日向鄒旺德等2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嗣於1 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9)日點交取 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內有系爭物品遭毀損搬離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房屋點交 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搬離系爭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劉沁榆與呂喬茂共同毀損系爭物品,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於109年11月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業經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經證 人鄒旺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毀棄 損壞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呂喬茂時係空屋,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木裝潢隔版,樓梯有階 梯止滑條,1樓增建鐵皮屋12平方公尺當時亦存在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及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呂喬茂 時,有系爭物品,但被上訴人搬走後,伊發現系爭物品遭毀 損、不見,主要是電線、樓梯上銅條不見,浴室亂七八糟, 門壞掉數個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甲方(即鄒旺德、胡梅蘭)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三樓及 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之增建物,如相片(一)所示。」 併觀鄒旺德等2人出租前拍攝並附入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之系爭房屋照片,肉眼可見該屋2樓窗戶均裝設鐵窗及冷氣 主機,0000號房屋之第3層已加蓋鐵皮屋,0000房屋旁已增 建一層樓鐵皮屋且可於夜間亮燈,顯見該鐵皮屋內之電線及 電燈開關俱在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足見鄒旺 德等2人出租該屋與被上訴人時,上開鐵窗、鐵皮屋及屋內 電線、電燈開關等物均已齊備無缺。  ⒊又依劉沁榆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附表 編號4至6、14至16、21、26、27所示之物品,同表所示其餘 物品為伊自行增設,伊可拆除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及廖福俥在系爭刑案陳稱: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母劉 沁榆住在該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併依劉沁榆戶籍謄本 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劉沁榆係於呂喬 茂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與呂喬茂同住該處,嗣呂喬茂於109 年6月間讓與該屋租賃權與廖福俥(見偵卷第159頁),及於 同年1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劉沁榆仍居住並 設籍在0000號房屋,俟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9日始遷 移戶籍甚明。審酌被上訴人均稱:改由伊等承租時,鄒旺德 等2人未進入系爭房屋交接清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2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鄒旺德等2人以上述拍攝系爭房屋出租 前外觀之照片,列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以該照片所拍攝房 屋樣貌,特定為鄒旺德等2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房屋(含3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增建物)範圍,已 如前述;併觀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6、27所示浴盆、 階梯止滑銅條、馬桶、化糞池、便斗、2樓房間之天花板、 電線與開關等物,係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廁所、樓梯止 滑及避免樓梯突角凹損、遮蔽房屋頂板及電器電力傳輸、運 作之必要設備。衡情一般人租屋供居住、營業時,除租賃雙 方當事人約定廁所、天花板、樓梯、電力等相關必要設備應 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外,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已具備各該必要 設備之房屋與承租人,始可謂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倘非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時,系爭物品皆已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 時同意依系爭租約所附照片現況承租,又未在該租約加註任 何關於系爭物品為劉沁榆自設而非鄒旺德等2人提供之相關 記載。依此,堪認系爭物品在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呂喬茂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裝設完備無疑。  ⒋至劉沁榆辯稱:如附表編號2、3、8至13、17至20、22、23、 25、28、29等物,為伊承租後始裝設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9頁),固經廖福俥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等租下房屋後, 該屋像廢墟,建物內電線開關、門窗均是劉沁榆購買裝設, 承租時,系爭房屋均無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31頁反面、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工程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1頁)。是 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屋 內即有系爭物品,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擅自拆除毀 損系爭物品,致出租人鄒旺德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 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劉沁榆所辯:伊係 拆除自己裝設之物品,未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胡梅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沁榆才是實際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系爭物品係劉沁榆破壞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係由劉沁榆拆除毀壞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廖福俥確有參與呂喬茂或劉沁榆等拆除 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廖福俥為系爭房 屋共同承租人乙事,即遽認廖福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劉沁榆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 萬3,939元。   查劉沁榆與呂喬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喬茂給付部分,係命呂喬茂應按系 爭物品之折舊後價值,依序賠償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 謙14萬3,939元等語,有原審判決關此部分認定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喬茂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 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而確定,胡梅蘭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26萬4, 714元,自屬有據。又李詠謙於111年5月1日向鄒旺德購入00 00號房屋及受讓鄒旺德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讓債權請求權後,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沁榆請求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 89頁),足使劉沁榆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李詠謙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 償14萬3,93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 、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劉沁榆,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無將原判決駁回關於劉沁榆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位置 遭毀損物品 1 1樓部分 抽水馬達1組 2 建物變電箱2組 3 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 4 浴室(盆)1組 5 階梯上銅條39條 6 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 7 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 8 抽油煙機1組 9 門1組 10 窗4式 11 室內電氣設備1組 12 1樓增建部分 鐵皮屋12平方公尺 13 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 14 馬桶1組 15 化糞池1組 16 便斗1組 17 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 18 塑膠製氣窗3組 19 增建物之鐵門1組 20 增建物內水電 21 2樓部分 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 22 變電箱1組 23 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 24 鋁窗2組 25 塑膠氣窗3組 26 階梯上銅條19條 27 浴室(盆)1組 28 3樓部分 鋁窗1組 29 鐵門1個

2024-12-11

TPHV-113-上易-792-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 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 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 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 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 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 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 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 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 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 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 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 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 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 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 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 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 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 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 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 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 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 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 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 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 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 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 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 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 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 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 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 、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1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曾繼平 陳品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秀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各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 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然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未於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 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駕駛汽車至原 告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 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 還」等語,並不斷重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訴外人陳膺涵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積欠費用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有罪在案等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 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且被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發表原 告在外欠款之言論,亦足生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遭受減 損之結果,從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 屬無疑。被告雖以自己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錯等語置辯,然 被告既為我國國人,於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能否以其不 知此舉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脫免賠償之責,本屬有疑,再被告 所辯且縱屬實,被告對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仍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000元,方屬 妥適。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 為2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6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 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等日期之言詞 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 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聲-34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系爭房屋經鑑 定市價為114萬1,337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114萬1,337元之情,有原法院113年5月3日簽呈(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7頁 )可據,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 應為誤載,且得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 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5

TPHV-113-抗-862-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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